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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释义(十八) 张学军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婚生父母子女之间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本条是对1980年《婚姻法》第十五条的修改。 1.父母子女的内涵。 依据父母子女关系产生的原因,我国婚姻法将父母子女关系分为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和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两种。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子女出生的事实而发生的,依据父母是否有婚姻关系又可以分为婚生父母子女关系和非婚生父母子女关系。由于自然的父母子女关系是因血缘而存在的,因此,除了父母子女一方死亡外,不能人为地解除。而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也只能因父母将子女送养而消灭。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收养或再婚的行为以及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形成而发生的,包括养父母子女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由人为设定而由法律加以确认的,原则上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上具有相同的权利义务。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依法设立,也可以因收养的解除或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以及相互抚养关系的变化而消灭。 本条所规定的“父母”应作出限制性解释,仅指婚生子女的父母,“子女”也应作出限制性解释,仅指婚生子女。其理由是:(1)从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历史过程看。1950年4月4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向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7次会议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中明确指出,“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是关于“亲生的父母子女间相互义务的规定”,1950年《婚姻法》对于什么是“亲生的父母子女”未作㈩定义,但依据《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父母对子女……”与第二款的“养父母与养子女相互间关系,适用前项规定”这二者之间的对应关系,可以认为“亲生的父母子女”即是与“养父母养子女”相对应的称谓。既然是与养父母养子女相对应的称谓,“亲生的父母子女”就应该包括婚生的父母子女和 非婚生的父母子女。但在立法上1950年《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父母”“子女”将非婚生父母子女排除在外。因为从形式上看,《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父母”“子女”和第二款所规定的养父母和养子女与第十五条所规定的非婚生父母子女之间是完全对应的关系(1950年《婚姻法》未规定继父母子女关系);从内容上看,1950年《婚姻法》对于“非婚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报告》又将非婚生父母子女分为两类:其一是“私生子女”,即非夫妻关系的男女间发生性行为所生的子女;其二是“庶出的子女”,即妾生的子女)作出了与“亲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完全不同的特别规定,即1950年《婚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非婚生子女经生母或其他人证物证证明其生父者,其生父应负担子女必需的生活费或教育费的全部或一部,直至子女十八岁为止。如经生母同意,生父可将子女领回抚养。”第三款规定:“生母和他人结婚,原生子女的抚养,适用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女方再行结婚后,新夫如愿负担女方原生子女的生活费的全部或—部,则子女的生父的负担可酌情减少或免除”。婚姻法关于非婚生子女的立法的目的是“为使非婚生子女尤其是其中的所谓私生子女得到生活上的保证”;而《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双方均不得虐待或歧视”。而且,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受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或歧视”。从文字上看,非婚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但是, 《报告》详细阐释了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这种规定的意义,就是对于旧社会危害或歧视一切非婚生子女的错误行为,尤其是杀害所谓‘私生子女’的野蛮行为,必须依法制裁”。换言之,所谓“同等的权利”是指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样的人格权和财产权,而不能认为第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非婚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经过层层排除:首先排除养父母与养子女,其次又排除非婚生父母子女,可以看出,1950年《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谓的“父母” “子女”是指婚生父母子女。1980年《婚姻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款的内容从总体土承继了1950年《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1980年9月2日武新宇同志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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