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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仲裁立法的比较研究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
内容提要:随着两岸经济贸易往来的发展和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需要,仲裁日益成为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本文从比较大陆和台湾地区的仲裁法入手,就仲裁的标的、仲裁协议的形式、自裁管辖权、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形成、仲裁裁决的效力等七个方面分析了两岸仲裁法律制度的不同,并就其中的若干问题展开了深入探讨。最终为两岸民商事纠纷解决的仲裁方式的选取与仲裁制度的完善提供了若干解决方案和立法建议。
随着我国大陆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海峡两岸的民间投资、贸易往来等也随之不断发展,由此也不可避免地发生了一些民商事纠纷。鉴于两岸的特殊关系,如何妥善地解决这些纠纷,便成为两岸的同关注的问题。
一、解决两岸民商事纠纷的最佳途径——仲裁
就两岸间产生的民商事纠纷而言,在目前的情形下,仲裁的方式的确具有诉讼、调解所不可比拟的优点。一方面,以诉讼方式来解决目前还缺乏相应的政治基础和统一的司法机构。而且由于目前两岸法律属于不同的“法域”,采取诉讼的方式不可避免地产生管辖权争议等问题。而仲裁处理案件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协议,自愿接受仲裁机关的管辖,不存在管辖权的争议问题。还应看到,较之于程序复杂、欠缺弹性的诉讼程序而言,仲裁方式实行一裁终结更能迅速解决纠纷。这在目前两岸尚未实行“三通”而经贸纠纷又需迅速解决的情况下应是可行的。此外,仲裁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家裁决,仲裁适用的法律可由当事人自由选定等特点,使得仲裁更容易为当事人双方所共同接受。另一方面,单纯的调解方式同样难以满足现实的需要。有人建议,可以在两岸间设立一个“调解中心”,采用调解方式来解决两岸间的争议。但是,单纯的调解方式如不与仲裁相结合,并无拘束力,缺乏强制性。正因为这一原因,在两岸政治对立的情况下,当事人对调解能否妥善地解决纠纷也难以有足够的信心。更重要的是,调解不成再进行仲裁或诉讼,费用昂贵,时间拖延,反而更不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还要看到,仲裁制度集时间经济、费用节省、专家判断、自主参与、气氛和谐、保守秘密、具法律效力等优点于一身,且系公认解决国际商务纠纷,排除贸易障碍之最佳方法。①因此,海峡两岸的工商界和法律界在交流中所达成的基本共识是:在海峡两岸政治阻隔的状态下,民间仲裁的方式是解决两案之间的经贸纠纷最好的途径。② 由此可见,在现有的情况下,仲裁是解决两岸间民商事纠纷的最佳方式。当然,还要看到,两岸的仲裁制度有着各自不同的发展历史,台湾地区于1961年公布了“商务仲裁条例”,以后于1982年、1986年两度予以修正,1998年台湾地区在“商务仲裁条例”基础上颁布了“仲裁法”,使台湾地区的仲裁规则得以体系化。而大陆在1994年制定《仲裁法》之前,有关仲裁的规则是比较散乱的,仲裁的原则也不统一。自《仲裁法》颁布以后,仲裁制度才得以完善。两岸的仲裁存在诸多差异。这些差异的存在也给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两岸争议形成了一些障碍。
二、两岸仲裁法律制度的主要区别
两岸仲裁法律制度主要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 (一)关于仲裁的标的 仲裁的标的是指仲裁机关可得仲裁的事项。探究仲裁标的的意义在于,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了法律许可仲裁机构接受仲裁案件的范围,则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是无效的。可见,法律关于仲裁标的的认定在性质上属于强行性规范。大陆《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据此,在大陆,仲裁的事项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根据同法第3条的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在仲裁的标的范围之内。 与大陆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标的相比较,台湾地区“仲裁法”规定的仲裁事项范围似乎更为宽泛。依据台湾地区原“仲裁商务条例”第1条的规定,仲裁处理的范围仅限于“有关商务上现在或将来之争议”。一般认为,所谓“商务”包括一切合同与非合同的商事性质的事项,如贸易、租赁、承揽、运输、投资、合伙、代理、不正当竞争等纠纷。不过新“仲裁法”将这一项中的“商务上”三字删去,修改为“有关现在或将来之争议,当事人得订立仲裁协议,约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单数之数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同时增订第2款而规定,“前项争议,以依法得和解者为限”。之所以删去“商务”二字,主要是考虑到商务的概念在各国中都没有统一的解释,即使在一国和地区之内,也没有明确的内涵和外延,在法律适用上很容易产生“是否是商务争议”的疑问,而且世界先进各国的仲裁立法,除美国联邦仲裁法外,均未限于“商务上的争议”。③从内容上来看,台湾地区“仲裁法”认为各种争议均可以提交仲裁,仅有一个限制,即争议“以依法得和解者为限”,即凡属于当事人有权自由处分的事项,不涉及公序良俗或强行法禁止的规定都可以申请仲裁。该条与日本的立法例十分相似,日本民诉法规定,当事人约定仲裁人为仲裁时,以当事人就争议有进行和解的权利为限。 我认为,台湾地区“仲裁法”上确定仲裁事项范围的标准有以下两项优点,一是它充分扩大了仲裁的范围,仅仅“以依法得和解者为限”来限定仲裁的范围,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如何确定仲裁事项的范围,涉及到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协调的问题。仲裁是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的,仲裁的效力不是来源于国家的强制性,而是来源于当事人对仲裁方式的选择和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也就是说来源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只要发生争议的实体权益纠纷在当事人自由处分的范围内,就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仲裁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只有当涉及到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时候,当事人对仲裁的选择才应被禁止,而大陆的《仲裁法》关于仲裁标的的规定,采用具体列举的方式对仲裁标的进行限制,尽管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对于仲裁的范围限制过严,没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二是它回避了“财产权益纠纷”等较为含糊的概念,在仲裁的标的范围方面,是比较明确的。尽管大陆《仲裁法》第2条规定的合同纠纷是明确的,但关于“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仍然有待于立法机关作出准确的解释。因为,一方面,财产权益的概念范围是十分宽泛的,它不仅仅包括物权、债权,还包括知识产权、继承权等财产权利。甚至未被法律所确定为权利的财产利益,也应当属于财产权益的范围。但由于“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在立法上没有明确界定,导致了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中,对仲裁标的的争论都很大。有许多学者建议,有关商标侵权问题、证券纠纷也应当仲裁,也有人认为,所有的知识产权侵权以及商业秘密和域名的侵权都应当作为仲裁的标的;还有人认为,关于婚姻、扶养等涉及人身内容的民事案件,也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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