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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几个理论问题 赵万一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摘要:公司法作为商法的基本组成部分,在市场经济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本文结合我国的社会经济实践,对我国现行公司法的修改和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认为公司法的制定应充分反映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和本质内涵,应反映世界公司法发展的先进成果和经验。 主题词:公司法、修改、完善
1993年颁布的中国《公司法》对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推进和现代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曾发挥了重大作用。但由于该法颁布的时间较早,近十年来中国的社会经济关系发生了很大变化,加之该法理论准备不足且过分强调中国特色,没有充分考虑世界各国公司法的立法趋势,具体法律规定隐含着较强的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色彩,从而导致一些规定在理论上存在明显瑕疵或是与经济发展的趋势大相抵牾。为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我国公司法的利弊得失进行深刻反省,以便为今后公司法的修改提供必要的理论准备。
一、关于公司法的指导思想
对于公司法的指导思想,我国《公司法》第1条规定:“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对这一规定有如下几点值得商榷:第一,作为法律用语要求必须具有准确性和无争议性。现代企业制度本身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而是一个经济学的概念,纵观各国立法并没在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中使用这一概念。对于现代企业制度的含义在我国至今也并没有取得统一的认识,没有产生能够为社会所普遍接受的概念。用一个本身就非常模糊的概念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显有不妥。不仅如此,现代企业制度具有非常强的时效性和易变性,而法律通常都要求必须具有相当的稳定性。用易变性的概念来界定稳定性的法律制度无疑会影响法律适用的效力。第二,对于现代企业制度与公司的关系在理论学界并没取得一致的看法,调整现代企业关系也是许多法律的共同任务。也就是说,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并不是公司法的特有任务,从法律层面来讲,公司法并不负有促进国有企业改制的特殊使命。第三,现代社会非常注重公司的社会责任或社会义务,强调公司对利益相关者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这点在该条中并没有得到任何反映。第四,在立法上我国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这点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应无争议。公司法是传统商法的主要内容,也是现代各国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民商合一的特点是民法典对民事和商事单行法要起统率和指导作用,因此公司法的制定除应根据宪法外,还应当根据具有民法典性质的民法通则加以制定。基于以上几点认识,我们认为我国未来的公司立法必须着眼于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充分反映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必须着眼于中国加入WTO后的经济现实,充分考虑到与各国公司法和国际惯例的对接;必须着眼于现代经济向新经济转变的发展趋势,使公司法能够对科学进步和技术创新起促进作用;必须着眼于法律的超前性、科学性和稳定性,为我国经济体制的转轨和经济的持续发展提供一个比较稳定的法律环境;必须着眼于社会利益的平衡,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
二、公司法的立法原则
(一)关于公平与效益的关系。公司制度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其产生适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市场既是交易的结果,也是个人利益得以实现的场所,因此营利性无疑应是作为主要市场主体的公司的本质特征之一。公司的营利性特征既使它区别于以行政管理为目的的国家机关,又使它有别于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社团法人。在我国民法通则乃至公司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公司是营利性经营组织,但在公司法中,又明确规定公司以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为目的,这实际上又肯定了公司的营利目的。但由于公司法确定其营利性目的并不十分明确,因此在立法技术层面就显示出其游移和不能贯彻始终。我国公司法的大量规定,是仅为国有企业改革或国有投资主体的规则,及公司法中被混同进许多关于国有财产保护、国有职工安置、土地使用权处置、国有资产的运营体制、国有股权的行使等等。因此在未来的公司法中首先应确立公司的营利性本质,把营利性作为整个公司立法的理论基点。但另一方面,仅仅考虑交易效率是片面的,还应当考虑社会公平和公司的社会责任。在法学家眼中,公平是任何制度设计都必须考虑的价值。对于公司自身的运营效率和相关交易者的安全,各国企业立法均给予了高度的关注。虽然任何交易都有风险,但是有必要把交易相对方所负担的风险必须限定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否则,不仅会危及单个交易,而且也会影响整个市场的交易秩序,其结果是最终影响到交易的效率。同时还应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所谓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赢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的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在美国这种责任可以细分为三个层面:遵守法令的责任,实践“公司之伦理的责任” 与所谓之“自行裁量责任”(例如慈善捐助等)。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对公司的社会责任可以界定为以下几个方面:公司对劳动者的责任、对其产品或服务的消费者的责任、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责任、对其债权人的责任、对其所在的社区的建设责任、对社会福利及社会公益事业的责任、对公司非法赞助或者行贿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的监控的责任等等具体形态。国外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强化主要通过三个方面来加以实现:其一是建立公开的法律机制。其二是强化对公司社会责任的监督。其三是强化政府在监督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落实上的作用。这些规定值得我国在立法中加以采纳。当然强调公司社会责任并不意味着就否认公司作为营利性经济组织的本质,而是倡导两者之间的良性循环以整合其经济和社会效益,谋求整体效益的最大化。 (二)关于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公司法属于商法的传统内容,而商法在性质上又属于私法范畴,强调商主体的意思自治和营利性,因而商法规范具有很强的任意性和选择性。为了尊重公司的自由意志,培养其在市场活动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自由竞争,国家对其活动通常不予干涉。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法应以市场为导向,任意性规定居多,强行性规定居少应是必然的。但另一方面公司行为又具有相当的涉它性,如不对其严加防范,源于公司自身的极端个人主义和利己主义行为不可避免地会给社会和他人带来危害。因此,为了消除生产和竞争的无政府状态,为了通过分配的公平合理来调剂社会各阶层的利益关系,国家必须对公司的活动进行必要干预,所以公司法中不可避免的会存在相当数量的属于不可违背的强行性规则。长期的经济发展实践和经济理论研究充分表明,在对公司的法律调整中,二者缺一不可。 (三)关于明确性规范和模糊性规范。所谓明确性规范是指通过法律明确规定行为模式和权利义务的规范。所谓模糊性规范是指法律并没有直接创设行为模式,而是委诸于其他法律规范加以界定的规范,主要表现为委托性规范和准用性规范。委托性规范是成文法立法技术可针对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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