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农村教育放到重中之重的地位
教育部副部长 张保庆
农村教育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具有基础性、先导性、全局性的重要作用。近年来,虽然农村教育已经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但是农村教育和城市教育之间的差距、西部地区和东部地区之间
教育的差距不是缩小了,而是正在扩大,因此发展农村教育成为本届政府特别关心的问题。国务院已明确,未来五年国家增加的教育投入将主要用于加强农村教育,特别是农村义务教育。1997年至2002年,我国教育经费占GDP的比例已经从2.50%增加到了3.41%,为农村教育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和支持。未来五年,国家将继续设立中小学助学金,重点放在中西部农村地区;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逐步扩大免费发放教科书的范围,逐步免除杂费,为寄宿学生提供必要的生活补助;通过给学校划拨少量土地或提供劳动实践场所,帮助学生勤工助学并改善生活;广泛动员和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捐资助学。到2007年,争取全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都能享受到“两免一补”(免杂费、免书本费、补助寄宿生生活费),努力做到不让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而失学。进一步完善“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政府负责,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增强财政困难县义务教育经费的保障能力。
我国西部地区的农村教育,尤其是农村义务教育落后于全国平均水平。为改变这种局面,国家对西部地区教育给予了很大支持,连续多年实施的“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和“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改善了西部农村地区的办学条件,到2002年,西部地区教师的工资70%多由中央财政转移支付承担。2004年到2007年,国家将实施“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中央将投入100亿元在西部建设寄宿制中小学,资助中西部农村地区教育信息化建设等。到2007年,我国将力争使西部地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人口覆盖率达到85%以上,青壮年文盲率下降到5%以下。
为保证农村教育质量,国家还将加快推进农村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全面推行教师聘任制,依法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建立城镇中小学教师到乡村任教服务期制度;用五年左右的时间,使农村初中基本具备计算机教室,向农村中小学提供优质教育资源。此外,我国还将在农村加强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职业教育以就业为导向,对进城务工农民进行教育和培训,成人教育以农民实用技术培训和农村实用人才培养为重点。◇
最新统计,我国共有各级各类民办学校7万多所,在校生总规模达1400多万人。民办教育的发展,改变了单纯依靠政府办学的传统办学模式。与此同时,有关民办教育的立法工作也在同步推进:教育部1987年制定了《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国务院1997年颁布了《社会力量办学条例》;2003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正式实施。2004年4月1日,《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开始施行。
解读《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吕诺 刘钰
民办公办:一视同仁
据国务院法制办教科文卫法制司司长史敏介绍,这次《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民办教育的法律地位和政府所给予的政策扶持,做出了明确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保障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同等的法律地位。
《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但是,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外地的民办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实行地区封锁,不得滥收费用。这意味着,除民办高等学校外,凡是政府批准的民办学校,都享有不受地域限制的全国招生权。
这是民办教育市场准入方面的一大突破。
另外,《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申请国家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等,享有与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参加先进评选、医疗保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的评奖评优、文艺体育活动和课题、项目招标,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机会。
类似的一视同仁的规定,在《条例》中还有充分的体现。过去民办学校一直呼吁要给自己像公办学校一样的“国民待遇”,这次《条例》给予了明确回答。
第二,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教师是提高办学质量的关键。《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民办学校可自主聘任教师、职员。考虑到要让民办学校办出特色,《条例》规定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在遵守条例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在专业和课程设置以及教材选用等方面享有自主权。
生源是民办学校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条例》规定除了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以外,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在政策上不再设“门槛”。
第三,对于民办学校给予优惠政策扶植。
为了在经济上扶持民办学校,《条例》规定学校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并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对于捐资办学,还规定了一些鼓励措施。
合理回报:严格控制
“合理回报”问题一直是民办教育界争论的焦点。《条例》对民办学校出资人可以取得合理回报的比例虽然没有明确,这是否说明《条例》回避了这个敏感问题?
史敏对此特别说明:“任何法律法规都要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我们走访了很多不同地区的学校,跟很多民办教育的举办者、民办学校师生、专家学者进行广泛的探讨后发现,同样一个合理回报的比例,满足了经济发达地区,经济贫困地区做不到;如果满足了经济贫困地区,发达地区认为没有意义。所以《条例》不做硬规定,只制定了大原则,让地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能够真正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政策和标准。”
对出资人如何取得合理回报,《条例》规定了4个原则。
第一,出资人可以取得回报的前提是当年有办学结余,并且没有发布虚假广告、骗取钱财、抽逃资金、挪用办学经费等行为。第二,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相比,收费高、用于教学教育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的支出占收费比例低,并且办学质量低的民办学校,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不得高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第三,民办学校在确定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之前,要向社会公布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和财务状况,民办学校决策机构根据《条例》规定,做出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决定。民办学校应将该决定向社会公布。第四,凡是不按照《条例》规定取得合理回报的,都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浙江大学民办教育研究中心主任吴华认为,《条例》虽然没有限定民办教育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比例,但是强调财务公开,确定资金使用顺序,对“合理回报”采取程序控制:
首先,要求民办学校财务公开,规定民办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其次,设立资金使用程序,规定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而根据《条例》,先扣除办学成本等形成的年度净收益,再扣除社会捐助、国家资助的资产,然后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须的费用,余额才按一定比例提取合理回报。
吴华认为,程序控制可以使管理更加有效。
允许公立学校创办民办学校
公办学校是否可以作为出资者或者举办者举办民办学校,民办教育界一直有着不同的看法。《条例》为公办学校举办民办学校亮起绿灯。
教育部部长周济说,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我们应支持民办教育多种形式共同发展。将优质教育资源和社会上各种优质办学活力、办学理念结合起来,创造新型民办学校,在现阶段还是允许探索,在《条例》许可的范围内依法办事。
教育部副部长章新胜说,面对教育资源特别是优质教育资源紧缺的现实,如何扩大教育资源,我们始终要不断改革发展和创新。
据教育部政策研究与法制建设司副司长孙霄兵介绍,《条例》允许公办学校举办民办学校,但同时政策明确对此进行了限制和规范,比如不能利用国家的财政性经费,不能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必须经过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批准,所举办的这个学校必须和原来的母体分开,要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设施,要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办学业证书等。
对于防止公办学校国有资产的转移和流失,《条例》明确提出,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条例》规定,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要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有关机构备案。
同时,《条例》特别强调,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这是对政府行为的一个明确约束。九年义务教育就是政府承担的责任,因此实行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找任何借口和理由转制为民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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