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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与中国民法[上]
崔建远
主讲人: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 主持人:高圣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 时 间:3月22日 18:30 地 点:贤进楼 501会议室
主持人:同学们,晚上好,今天我们非常荣幸的邀请到了中国民法学界著名学者崔建远教授,到我们这里进行讲演。大家对崔教授并不陌生,因为崔教授在我国民法学的各个领域内都卓有建树,尤其他和王老师合著的《合同法新论·总则》,相信是诸位同学研习民法必读的书目。下面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崔老师的讲演。(掌声)
崔建远:各位同学,晚上好,首先感谢民商法研究中心邀请和各位同学一起讨论物权行为的有关的问题。事先经过双方的沟通,我谈一谈物权行为与中国民法的一些问题,主要分为两个方面来进行阐述,一个方面是从解释论上,得不出我国民法确立了物权行为制度的结论;另一个是从立法论上,对设置物权行为制度持赞同的态度和持反对观点的,各有其理由,从采取物权行为制度所须支付的成本方面考虑,我站在否定论者一边。
上篇:从解释论看物权行为与中国民法
一、问题的提起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有的学者译为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Trennungsgrundsatz),或分离原则,是指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在观念上截然分开,赋予两者以完全独立意义的原则。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有学者译为抽象性原则(Abstraktionsgrundsatz),是指将物权行为的原因或原因行为从物权行为中抽离,不以原因或原因行为的欠缺或不存在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的原则。它们系德国特有的民法理论,后被中华民国的民法理论所继受,至今仍在中国台湾地区盛行。中国大陆的许多学者主张中国民法应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有的只赞同采取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有的主张彻底确立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其理由种种。在这个题目上,至少存在着三方面的问题需要讨论。其一,在解释论的层面,应否以物权行为理论解释中国现行法的规定和处理实际案件;其二,在立法论的角度,制定中国的物权法典乃至民法典时,是否确立物权行为这项民法制度;其三,在学说上,如何认识和评论赞同物权行为制度及其理论的理由。
二、对立的观点
在解释论的层面,应否以物权行为理论解释中国现行法的规定和处理实际案件?存在着截然对立的两种观点。
肯定说认为,我国现行法坚持了分离原则,其例证是立法者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为《民法通则》)时并未考虑承认还是否定物权行为,其第72条第2款并未否定物权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133条亦未否定所有权转让中的物权合意,倾向于得出我国现行法承认了物权行为理论的结论。《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应被解释为买卖等债权行为有效,只是物权行为的效力待定。肯定说还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2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2条、第14条的规定,也确立了物权行为制度。我认为,肯定说关于我国现行法已经承认了物权行为理论的断语,不符合立法原意,忽视了立法背景,违反了全部民法制度的体系化的要求。不是“我注六经”,而是“六经注我”。
三、如何解释《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的规定,《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
有些赞同中国民法采取了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关于“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合法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定、《合同法》第133条关于“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定等条文,是否承认了独立的物权意思,未予明确。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所处的位置来确定所谓“合同”的性质。“按照合同”取得所有权,显然要求有关于取得所有权的合意,该合意属于物权合意。由于《合同法》第2条关于合同的界定未排除物权合同,所以,《合同法》 ······ 【以下内容免费,但是您必须注册为免费会员登录后才能查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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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龙骏,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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