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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
    【 作者·汤维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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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
      
     
     汤维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国家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内容提要】民事诉讼法中引入诚信原则的目的在于修正对抗制诉讼模式的过头之处。所谓“协同型诉讼模式”便是诚信原则的具体展开。我国民事诉讼法不仅有必要将诚信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予以规定,而且还需要规定一系列的制度和规则将诚信原则落到实处。本文基此分析了当事人违背诚信原则的各种客观表现形式,并提出了防治这些行为的法律对策。

    【关键词】诚信原则/协同型诉讼模式/滥用诉权/法律对策

        一、立法缘起:越出民法界限的诚信原则

      《周易·乾·文言》中记载“修辞立其诚”,要求人们发表言论,必须建立在诚信的基础上,要有事实基础。所谓“不精不诚,不能动人”(注:《庄子·渔父》。)、“精诚所至,金石为开”等等,说的也是类似的意思。在古人信奉的“仁、义、礼、智、信”五常中,其中有一常即为诚信之“信”。可以认为,“诚信”乃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也是人们安身立命的支柱性准则之一,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将“诚信”这个道德范畴转译到法律当中,使之成为一项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从而实现了所谓“道德规范法律化”的,首先不是在我国,而是在古代罗马法中。我国民法学研究表明,诚信原则乃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注: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第1版,第79页。)。诚信契约是与严正契约相对而言的,在严正契约中,当事人只须严格依契约办事即可,无须承担契约文字以外的更多的义务;而依诚信契约则不然,当事人除需要依契约的文字承担相应的义务外,还需要承担该契约中未加明订的补充性义务,而这种义务是仰赖当事人按诚实和善意的要求履行的。在由此所发生的诉讼中,也即诚信诉讼中,法官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对当事人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予以职权化的调整,使之符合公平正义的抽象理念。可见,诚信原则最早发生在实体法中的合同领域,其目的不仅为当事人履行其合同义务课加额外的诚信义务,同时还据此赋予法官对实体问题的自由裁量权,而这两个方面的内容又是对立统一的。

      萌发于古罗马法上的诚信原则发展到现代社会,其内涵不断地扩大和丰富,它越出债法领域,扩及到了所有的民事法律部门,以至于许多国家民法均开宗明义将它作为一项民法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如作为现代民法样板之一的《瑞士民法典》就在其第2条中明文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义务”。我国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也确立了该一原则的基本规范地位,其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由此来看,诚信原则作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在民事实体法中已得到完全的确立。

      那么,民法中的诚信原则能否延伸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并成为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呢?对此,大陆法国家的学者曾发生过激烈的争论,形成了“肯定说”和“否定说”的分歧。(注:聂明根:《民事诉讼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研究》,载陈光中等主编:《诉讼法论从》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版,第330页。)

      日本学界在战后对于民事诉讼法中引进诚信原则是持反对态度的,反对的理由主要有这样几条:第一,处理繁杂的民事诉讼程序应客观地适用明确的基准、遵循具体的规范,而体现在一般条款中的诚信原则则有违反制度目的之虞。第二,具有诚信原则的价值判断已具体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之中,因而无需在此以外再规定一条抽象的诚信原则,这样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也是有害的。第三,诉讼是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性抗争活动,只要双方当事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去进行就可以了,而不必要在法律规则之上再加上一条伦理规则。(注:[日]谷口安平:《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义原则》,载其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订本),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第166页。)

      但是,诉讼立法的实践为这种争论给出了答案,并划上了句号。1895年颁布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据以声明所必要的一切情事,必须完全真实且正确地陈述之”。这可以看作是真实义务的立法先河。该法并且规定,当事人所作的不真实的陈述属违法行为,如果是出于故意或过失,当事人应负损害赔偿的义务。不仅如此,该法第377条还规定,当事人宣誓后故意作的虚伪陈述可构成犯罪。1911年的《匈牙利民事诉讼法》也规定:“当事人或代理人以恶意陈述显然虚伪之事实,或对他造陈述之事实为显然无理由之争执或提出显然不必要之证据者,法院应科以定额以下之罚款”。我国解放前1922年《民事诉讼条例》也借鉴了此一立法例,规定了诚信原则:“当事人故意陈述虚伪之事实,或对他造提出之事实或证据故意妄为争执者,法院得科以300元以下之罚款”。德国最高法院1921年6月1日下达判例,在判例中这样论述:“我们不得不承认,当事人的诉讼关系与他们在实体法上的关系同样受诚实信用原则的支配”。(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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