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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专利行政纠纷案件判决书主文表达的问题 程永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在专利行政诉讼中,正确表述判决和正确理解判决都十分重要。由于历史的原因,这类专利行政案件有一部分放在民事审判庭审理,因此,有时会不自觉地受到民事诉讼习惯的影响。专利行政案件,尤其是专利权无效行政案件虽然有明显的民事诉讼特点,但它毕竟属于专利行政案件,因此,应由行政诉讼法规范,对其判决结果也应如此,但又要考虑其特殊性。因此,有必要将判决加以规范,并统一对其的理解。 一、对判决主文的表述 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纠纷案件可以作出4种判决结果,即:(1)维持具体行政行为;(2)撤销、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履行法定职责;(4)变更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 在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为被告的专利行政案件中,对于上述4种判决结果,前两种运用较多,后两种一般不用。这也是这类专利行政案件与其他行政案件在性质、内容上的区别造成的。尤其是专利无效行政诉讼案件,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决定的行为带有明显的居间解决纠纷的性质,因此,在行政诉讼中无法判决其履行法定职责和变更行政处罚。 在十几年来的专利行政诉讼中,从法院已作出的判决文书看,判决主文的表达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判决维持行政决定;(2)判决撤销行政决定;(3)判决撤销行政决定,重新作出行政决定;(4)判决撤销行政决定,限期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上述4种判决结果仅涉及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情况,但尚无撤销部分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专利权部分有效、部分无效行政决定的,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者是全部撤销,或者是全部维持,没有部分撤销的先例。但是,由于法院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时,在判决中的表述有所不同,在实践中,如何理解和执行判决产生了不少歧义。 二、对判决主文的理解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主文,在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在此,有必要明确法院对专利行政纠纷案件作出的判决主文的含义,以有利于判决的执行。 1、维持行政决定 经过法院司法审查,如果具体行政行为从程序到实体、从事实认定到法律适用均正确,法院应判决维持行政决定的结论。当然,如果法院发现行政决定有错误,而当事人,尤其是专利权人或者无效宣告请求人(即原告人或者第三人)未提出,人民法院亦不应主动审查,或者主动撤销行政决定,司法审查应当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限。 经过法院的生效判决,行政决定被维持的,应当按照行政决定的内容执行,法院不在判决中对行政决定结果进行重复判决。 2、撤销行政决定 撤销行政决定是将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指向的)对象恢复到行政决定作出前的状态,行政决定被撤销后,其行政决定的结果自然归于无效,法院的终审判决对该行政纠纷划上了句号。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无须主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只是执行法院判决即可。如公告判决结果等。 这里有两种情况,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依照判决,继续按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审查程序往下审查,或者直接授予专利权;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审查决定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直接进入公告程序。在实践中,有人认为,法院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一个无效决定经过审查后,最终作出撤销行政决定的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自觉履行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否则,该决定针对的专利权仍处于“权利真空”、“权利不确定”状态,相当于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一项请求,没有得到最终结果。这种认识和做法是错误的。 实际上,法院的终审判决就是一个结果。如果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决定宣告专利权有效,该行政决定被法院经判决撤销后,就等于该专利权被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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