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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释评
    【 作者·杨立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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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释评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杨帆(清华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并决定从即日起实施。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司法解释 ,在中国侵权行为法和人身权法建设上和对自然人人格权人格利益进行司法保护方面,具有 重要的意义。作者对这一司法解释的基本意义、主要突破、基本内容等主要问题进行初步的 探讨,并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和解决办法进行深入研究,现就其中若干问题提出意见。

          一、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出台的重大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是近年来最有意义的一个关于民法方面的司 法解释。最重要的意义就是对人格权以及身份权的司法保护所做出的重大突破。可以说,这 个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保护人身权利方面,具有里程碑性质的意义。

          (一)人身权民法保护的第一个里程碑

      新中国关于人身权的法律保护,第一个里程碑就是《民法通则》的公布。它规定了公民、 法人享有人身权利,可以运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对部分人格权进行法律保护。在这个问题 上 ,立法之所以能够接受这样的主张,主要是接受了“文革”中对人权践踏,尤其是人身权被 疯狂践踏的教训,立法者认识到了对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进行民法保护的极端重要意 义,所以才痛下决心,做出了这样的规定。

      但是,《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的规定还有很多不完善之处。一方面,是关于具体人格权 规定不完全,没有规定隐私权、人身自由权、贞操权,特别重要的是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 而是将“人格尊严”这个一般人格权的核心问题规定在名誉权之中,对身份权则完全没有规 定。另一方面,对于人格权的民法保护规定不够具体,虽然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这种民事责 任方式,但是对于怎样运用规定得不十分明确,基本上是采取保守的姿态,并不持积极态度 。

      经过十几年的司法实践,这些问题暴露得越来越充分,急需解决。

          (二)人身权民法保护的第二个里程碑

      人身权民法保护的第二个里程碑,就是最高人民法院运用司法解释的手段,阐发《民法通 则》规定的原则以及其他单行法律,补充立法的不足,使在司法领域中对人格权的保护更加 充分,对身份权的保护也有了依据。同时,还适当地扩展到了对一些具有人格因素的财产权 的保护。在运用精神损害赔偿保护上述人身权方面,提出了较为成熟的意见。这样就使中国 司法对人身权利的保护已经基本上趋于完备。

      应当强调的是,运用司法解释对法律适用的问题进行司法解释,是一个惯常的做法,任何 国家的法院都有这个权力。在英美法系当然不必说,因为法官造法是其立法的基本形式。就 是在大陆法系的成文法国家,也同样如此。例如,在德国,联邦基本法规定了人格尊严的宪 法原则,但是当时在民法典中缺乏具体的规定。德国最高法院通过“读者投书案”、“犯罪 纪录片案”等具体案件,援引联邦基本法的规定,确定其判例效力,对一般人格权进行司法 保护,确立了这一司法原则。(注:参见王泽鉴:《人格权、慰抚金与法院造法》,台湾《法令月刊》第44卷第12期。)尽管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对最高法院进行大量的司法解释的 做法提出一些异议,指责有代行立法的嫌疑,但是在这个问题上的解释,是确有根据的,是 对《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的继续阐发,使中国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有了 一次飞跃性的发展。这是值得充分肯定的。

      我们期待着新中国对人身权进行法律保护的第三次飞跃,那就是在制定中国民法典中,对 人 身权的法律保护做出新的规定。可以肯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对我国人身权 全面保护的第三次飞跃,已经奠定了一个很坚实的基础。

          二、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理论和实践上的重大进展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于人身权进行司法保护方面的重大进展,可以概括为“六个突破 ,一个核心”。

          (一)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六大突破

      对自然人的人身权进行司法保护,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有六个重大突破。这表明了中国 司法机关对于自然人人格权、人格利益和身份权法律保护的重大进步,使中国对自然人人身 权的司法保护实现了重大进展。

      1.在保护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方面的重大突破

      确定非法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精神痛苦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赔偿,这是第一个重大的突破。尤其是规定对身体权的非法侵害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民 事责任方式进行救济,具有特别的意义。

      在《民法通则》的规定上,关于生命健康权的赔偿是第119条规定的。这一条没有规定赔偿 抚慰金的内容。这等于否定了对物质性人格权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这个规定的片面性 很快就在实践中暴露出来了。在以后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陆续规定了死亡补偿费或死亡赔 偿金、残疾赔偿金这些具有精神损害赔偿性质的赔偿项目,在实践中发挥了很好的作用。但 是,一方面,这些规定的适用都有一定的限制,因为这些法律和行政法规都在适用的领域上 有一定限制;另一方面,在侵害健康权没有造成死亡和残疾结果的,以及侵害身体权的,都 没有规定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总结了实践经验,依循这些法律和 行政法规的立法精神,确定了这种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对于保护人的物质性人格权具有 重要的意义。

      《民法通则》对于身体权的规定不够明确。因此在实践中和理论上,对于身体权是不是一 个具体人格权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如何进行法律保护,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应当特别指出的 是,身体权法律保护的主要方式就是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律中没有特别规定,就使对身体权 的法律保护没有可操作性。(注:参见杨立新:《公民身体权及其民法保护》,载《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一集,中国 检 察出版社1994年版,第167页以下。)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对身体权的侵害可以请求抚慰金赔 偿,不仅确认了身体权是一个具体人格权,而且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对身体权的损 害进行救济,对侵权人的行为进行制裁。

      2.对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法律保护方面的重大突破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对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进行保护,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也是一个重大的突破。

      《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没有规定人身自由权;对于人格尊严是放在名誉权的规 定当中规定的。这种做法是有很大问题的。这就是,人身自由权是一种具体人格权,立法对 其没有做出规定,对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行为就没有办法进行民法制裁。(注:参见杨立新:《侵害自由权及其民法救济》,载《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一集,中国 察出版社1994年版,第234页以下。《民法通则》对于 人格尊严的规定存在的问题,是没有确认其一般人格权的地位,使人们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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