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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立法模式:全面的一般条款 + 全面列举 张新宝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一、一般条款模式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第1383条首创了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立法模式,即对过错(故意和过失)侵权责任的共同要件进行抽象,将其分别规定在两个条文中,不再对各种具体的过错侵权行为进行列举性规定。(注:马育民先生翻译的《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没有在第1382条和第1383条中区别故意和过失,以至于难以理解第1383条的存在意义。冯·巴尔教授认为,“在《法国民法典》第1383条中,其所宣称的法律内容是,一个人不仅对故意行为(民法典第1382条)承担责任,而且对于他或她的过失或疏于注意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参见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页)。按照这一解释,比较好理解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与第1383条之间的逻辑关系:前者是关于故意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后者是关于过失侵权的一般条款,接下来的第1384条第1款则是关于准侵权行为责任的一般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凡是符合“一般条款”规定的全部要件之行为,都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加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可以认为是对“准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一般条款规定,而后面的各款都是由1922年以来的法律所补充,是在“准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之下的列举性规定。第1385条和第1386条是立法者当初就列举的两种准侵权行为责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和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
《法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立法模式有如下特点:(1)“三分法”的一般条款模式。法典用三个条文分别规定了故意侵权、过失侵权及准侵权行为责任的全部要件;(2)列举准侵权行为。立法者在制定民法典时就认识到对准侵权行为需要做出列举性规定,在其后一个半世纪又多次补充了有关准侵权行为的内容。(3)条文少体系简略。由于法典对侵权行为法的规定采用了一般条款模式而且不对自己加害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列举,使得法律条文少体系简略,整个侵权行为法只有5条规定。这种立法模式的优点和缺点都是十分明显的:采用一般条款对三种侵权(故意侵权、过失侵权和准侵权)责任做出概括性规定,避免列举各种具体侵权行为产生的遗漏,因此具有高度的包容性和扩张性。其缺点是给予法官的指示太少,使得后者在司法审判中享有过多的自由裁量权。
二、列举模式
德国立法者选择了与《法国民法典》不同的侵权行为法立法模式,除了法律文化对立方面的原因外,更重要的是立法者认识到:“将解决应当由立法解决的问题之职能交给法院,既不符合本草案的本意,而且从德国人民对法官的职能之一般观点来看也是不能接受的。”(注:Prot.Ⅱ(1898),p.771.)基于这样的指导思想,《德国民法典》将各类侵权诉因类型化,对侵害受到法律保护的各种权利的行为进行列举(第823条第1款),然后还通过“违法保护他人目的的法律”(第823条第2款)、“违反善良风俗的故意损害”(第826条)、侵害信用、侵害贞操几个补丁来完成对自己加害行为的规定。(注:前两个补丁现在仍然受到重视,后两个由于法律的发展已经不被人重视。侵害信用权的诉因已经被侵害一般人格权和侵害企业营业权的诉因取代,而德国法院近50多年来没有适用侵害贞操权的规定判决过任何案件。)
尽管有学者认为德国侵权行为法的立法体系采取了有限的一般条款 + 列举的模式,(注:参见王利明:《论侵权行为法的独立成编》,载张新宝主编:《侵权法评论》(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7页。)但是我认为德国侵权行为法中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一般条款:首先,它没有对适用于全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做出抽象规定;其次,它没有对仅适用于过错责任或自己责任的侵权责任的构成做出抽象规定;最后,它对自己加害行为进行了列举,这种列举主要是以行为侵害的不同客体(即受到侵害的权利)作为划分标准。此外,德国民法典还列举了一系列准侵权行为或特殊侵权行为。立法者当时即认识到,仅仅将侵害5种绝对权利的行为确定为侵权行为,势必使得侵权行为法的调整范围过于狭窄,不能完全发挥其功能,于是在侵害生命、健康、身体、(人身)自由和财产所有权等权利之外还规定了另外几个补充的诉因。即使这样,也没有能够完全解决侵权行为法调整范围过于狭窄的问题,德国最高法院又以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的“等权利”为基础,依据宪法(基本法)创设了“一般人格权”和企业或经营者的“营业权”。为了解决侵权行为法调整范围过于狭窄的痼疾,德国学者发明了缔约上的过失责任理论、具有保护他人功能之契约的理论、侵害纯粹经济利益的侵权行为理论等。
德国立法者认识到过分概括的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不足以给法官提供充分的指示指导其判案,而需要通过列举的方式给法官更多、更明确的指示,这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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