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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讲义(十一) 阮齐林
六、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1、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2、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被害人发生误解,从而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构成完整的诈骗,应具备五要素:①有欺诈行为, ②被害人陷入错误,③作出财产处分,④被告人受益,⑤被害人受损。而且以上五个要素的每个环节均有因果联系。如果缺乏其中的任何一个环节,不构成诈骗既遂。例如,甲某骗乙某数额较大的财物,被乙某识破。但是,乙某出于旧情不忍戳穿甲某骗局,佯作糊涂交付财物。只能认为甲某诈骗未遂而不是既遂。因为财物交付与被害人陷入错误之间没有因果联系。
3、罪与非罪的界限:数额较大。
4、法条竞合问题。刑法中还规定以一些特殊的诈骗罪。如在金融诈骗罪一节中规定了8个特殊的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另外还有:合同诈骗罪;骗取出口退税罪以及招摇撞骗罪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一共12个特殊的诈骗罪。它们与诈骗罪之间是法条竞合关系。根据法条竞合特别规定优先适用的原理,符合特别条款的诈骗罪,应当按特别条款定罪处罚,排除一般诈骗条款的适用。在此,应将诈骗理解为一类犯罪,整体掌握。
此外,在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中,往往也含有利用职务上便利骗取公共财产或公司财产的方式,与诈骗罪在使用欺骗手段上有交叉关系。
5、诈骗罪其他犯罪的区别
(1)与盗窃罪的区别。要点:是否通过欺骗使他人作出财产处分(或交付)行为。也就是犯罪人取得财物控制、被害人失去财物控制结果,与欺骗――上当受骗――交付财物是否存在环环相扣的因果联系。如果存在,是诈骗,如果不存在,而是与盗窃、抢夺行为有因果联系,那么是盗窃、抢夺的性质。如前所述,欺骗是罪犯广泛使用的一种犯罪手段,使用了欺骗的手段,未必都是诈骗罪。例如,行为人假装顾客,要售货员把柜台里的时装拿来试穿,然后乘人不备悄悄溜走。表面看,行为人似乎是从售货员处“骗取”时装,也有一定的欺骗性。其实,售货员把时装交给行为人试穿并非是一种财物处分行为,而是让其当场试穿。衣服仍在售货员的控制之下。行为人是通过溜走的方式,使财物脱离售货员控制,取得财物的。行为人取得财物关键性的因素还是秘密窃取。属于在盗窃犯罪中使用一些骗术、花招,不改变盗窃性质。如果行为人说想买下该衣服,身上没有带够现金,需要回家去取。并经售货员允许将衣服穿走。结果是一走了之,不回来付款。这时才真正意味着欺骗取得了信任,收到了使他人上当的效果,与取得财物有因果联系,属于诈骗性质。因为行为人通过欺骗使售货员作出了财产处分行为,即让其暂欠货款拿走服装。类似情况如,在商店装作挑选首饰乘机以假首饰调换真首饰。从车间偷出物品后,经大门遭到门房盘问时,谎称是某某厂长让拿的。开汽车到货场装货,装满车后企图以假提货单蒙混出门的。等等,应当都属于盗窃罪。
另外还有一个简单判明诈骗还是盗窃的方法:看财物脱离事主控制是否违背事主的意愿。如果不违背事主意愿,财物脱离事主是诈骗的结果,定诈骗罪;如果违背事主意愿的,财物脱离事主不是诈骗的结果,而是窃取或其他犯罪手段的结果,应当认定为盗窃罪或其他犯罪。如一般在处理“窃汇”行为时,司法实践中习惯以诈骗定罪,但实际上,被害人将外汇交给犯罪行为人清点并非财产处分行为,犯罪行为人乘被害人不注意而换假币或抽取其中的钱币,实际上是一种盗窃行为。再如素不相识的人谎称有急事“借用”他人手机当场使用,乘人不备携手机溜走。很像是诈骗。但是,行为人将手机拿离被害人控制显然是违背被害人意愿的、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的,这仍然属于秘密窃取,是盗窃罪。如果以临时使用为名,接过手机后,公然逃离,属于抢夺行为。如果谎称需用手机,经被害人允许,拿走使用,据为己有的,才属于诈骗罪。
(2)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要点是:诈骗是通过虚构的事实使他人误解,从而仿佛自愿地处分(交付)财物。而敲诈勒索,是通过威胁、要挟,使他人感到害怕、恐惧而不得不(被迫)交付财物。敲诈使他人心理受到一定的强制,感到恐惧。这是它与诈骗不同的地方,也是它危害性大于诈骗罪的地方。在敲诈时,行为人可能也会虚构事实,使用欺骗的手段。但是这虚假、欺骗的事实本身具有足以令人感到恐惧、害怕,从而迫使他人交付财物。2000年案例分析中就有一个儿子断指谎称遭到绑架,欺骗、恐吓其父的案例。这个案例中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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