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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中的损害赔偿 张春亮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内容摘要]“医本仁术”,自古以来,医疗承担着救死扶伤的重大死命,履行着治病救人的崇高职责,医生享有悬壶济世的“救命恩人”的盛誉。然而随着社会的进步,权利意思的高涨和法制秩序的建立,特别是在2002年4月1日起,人民法院审理医患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后,医患纠纷案件数量猛增,使医疗陷入了尴尬。①特别是近年来,医疗纠纷成为社会矛盾并为突出的热点之一,在不少地方甚至酿成大的冲突。如,2001年四川省邻水县农民包某因治疗效果不满意,在其就诊的重庆市地三人民医院制造爆炸案,造成5人死亡,35人受伤。②因此如何准确适当地解决医疗纠纷,切实保护医患双方的权利,贯彻民法关于保护弱者的观念已成为当务之急,我们必须就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作深入全面的研究。就此笔者将要探讨医疗事故中的损害赔偿方面的几个问题:1、医疗事故的界定 2、医疗事故的归责原则及责任竞合 3、医疗事故中的举证倒置 4、医疗损害赔偿制度及赔偿标准 5、医疗事故中的保险制度
[关键词]医疗事故、责任竞合、责任竞合、损害赔偿、医疗保险
一、 医疗事故的界定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极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事故。 对此条例进行分析,它指明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至少包括以下几点: 〈一〉发生事故的主体 发生医疗事故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这里所说的“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1994年12月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的机构.这里所说的“医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技术人员,如医生和护士等,他们必须在医疗机构执业。“医疗事故”必须发生在医疗机构的医疗活动中,这指明了医疗事故发生 的场所及其医务人员在合法的医疗活动中发生的事件。 〈二〉医疗行为的违法性 “医疗事故”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而发生的事件。这里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工作依据和指南,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自己的有关业务活动中应当掌握的相应的规定。目前我国已经颁布的医疗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有:《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献血法》、《职业病防治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麻醉药品管理办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 〈三〉医疗事故主体所持的心理态度必须是过失 医疗事故主体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主观上必须是过失。在这里,过失,就是指医疗机构极其医务人员对患者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和懈怠。③但我们该如何判定医疗过失,学术界对此存在三种观点:
1、个人标准说(主观说):主张应以行为人实际认识能力大小为标准来判断有无过失。
2、客观说:应该以社会普通人员通常的平均的认识能力来确定行为人的认识能力,能否预见和避免不良后果应看行为人是否发挥了普通人的注意能力和注意水平。
3结合说:认为应贯彻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把人的主观能力与外在的认识条件结合起来综合分析,只有两者兼备,才可以认为有注意义务。 笔者以为,医务人员是专业技术人员,都评定了相应的职称,在承认医务人员由其技术职称所决定的认识能力水平大致相同,而相同职称者认识能力又难以整齐划一的前提下,应遵循发展的动态的思路来最终确定医务人员的认识能力,因此把第二种观点既客观说判断标准更具合理性。但这里所说的“以社会普通人员的通常认识能力”为标准,是依照技术职称评定标准、临床医学水平、医院级别来确定一个客观标准,以此判定是否有过失。在实践中医疗过失主要表现如下: 1、医疗机构的过失 一般认为过失是自然人的一种心理表现,单位不具有人所具有的心理活动,因而难以认定其具有过失,但这种认识是不全面的,医疗机构也存在导致病员人身伤害的过失,一般说其具体表现为: ①医疗管理混乱,规章制度不健全; ②缺乏基本的医疗护理条件; ③对疑难病症未认真组织会诊,草率结论等。 2、医务人员的过失表现 ①诊断行为过失; ②治疗行为过失; ③注射行为过失; ④手术行为过失; ⑤麻醉行为过失; ⑥采血、输血行为过失; ⑦放射线治疗过失等。 〈四〉客观上造成人身损害。 人身损害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 1、死亡,即自然人生命的终结。 2、健康损害,即组织器官的伤害,其又包括两发面的内容: ①组成人的身体的躯干、肢体,组织及器官受到损害使其正常功能不能得到发挥的。 ②虽然没有表面上使患者的肢体、器官受到损坏,但却导致其出现障碍,如大脑受到刺激造成的精神障碍。 3、身体伤害,如刀伤极其留下的疤痕。 4、隐私权的损害。对患者隐私权的侵害主要表现为对患者生活信息秘密保密权的侵害,包括身体缺陷、心理缺陷(如变态行为),罹患有碍社会风化的疾病等发面的情况向外扩散。④
〈五〉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固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损害后果的发生可以归因于违法行为,行为与损害之间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联性。因果关系问题是目前法律上仍未能完全解决的难题之一。理论上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前者指以逻辑学上的因果律为标准,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又称“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后者指以法学理论为标准,行为与某范围的损害存在关联性,又称“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各国关于前者的理论差异不大,但关于后者,则有所不同。目前影响较大的主要有德国的相当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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