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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研究(上) 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内容提要】人身损害赔偿是侵权行为法的一个重要的实践问题。50多年来,中国的人身损害赔偿 制度有了很大的发展和进步,但是对于全面保护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而言 ,还存在较多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在司法实践的操作中,人身损害赔偿的 一些赔偿项目和具体赔偿办法也需要改进和统一。在即将开始制定民法典和《侵权行为 法》的时候,认真研究人身损害赔偿的这些问题,提出改进的意见,对于制定完善的人 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侵权行为法、生命健康权保护、侵权责任、人身损害/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是侵权行为法中最具有实践性的一个问题,是侵权损害赔偿的三种损害 赔偿类型中适用最广泛、难点和不同看法最多的一个问题。长期以来,在立法上、实践 上以及理论上对这个问题都没有很好地加以解决,致使在操作中出现了很多困难,影响 司法的统一,对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保护也出现了不完备之处。当前恰逢制 定民法典的大好时机,借此对中国目前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进行研究和检讨,提出解决 的对策,建立一部完善的《侵权行为法》,其中就包括完善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 一、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发展和现实状况 (一)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建立的基础 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是建立在法制废墟之上的。1949年,新中国建立之初,国家 立即宣布废除国民党政府的伪法统,但是,新的法律秩序尤其是民事法律制度并没有及 时建立起来,而借鉴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传统又不是一蹴而就的,因此,在司法 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出现适用法律的艰难境界。开始的时候,司法工作者小心翼翼地按照 旧的法律适用习惯审判案件,但是经过50年代中期“司法改革”运动的集中整顿,将旧 的司法传统彻底地从司法领域中扫地出门了。 好在50年代的社会秩序和人的思想观念都是积极向上的,发生纠纷造成人身损害的事 件不多,而且工业化程度也不高,各种工业事故和其他人身伤亡事故发生不多,人身损 害赔偿制度的不健全并没有显现出严重的问题。但是建立侵权行为法的人身损害赔偿制 度的必要性和迫切性,随着社会的进展和工业化程度的提高而逐渐地反映出来。 50年代末期,对原苏联的法制研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在民法领域,对原苏联的民事 制度的借鉴也取得了成果。这就是借鉴原苏联的民法制度,初步形成了一个民法理论的 体系,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也有了雏形。这就是以中央政法干部学校编撰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教科书作为代表,在实践中,几乎是按照这部教科书中的论述处理 案件。因此,在10余年间,中国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实际上就是一个习惯法的表现形式 ,大家约定俗成,没有任何法律的或者司法解释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着手解决民事审判无法可依的问题,以民事政策做出替代,试图解决实 践中的急需。但是在1963年8月28日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的几个问题的意见 》中,只谈到了财产权益纠纷、婚姻家庭纠纷方面的处理意见,根本就没有涉及到人身 损害赔偿问题。这一方面反映了现实中这种纠纷确实不是民事审判中的主流案件,同时 也证明在那个时代,人身权尚没有得到立法和司法的足够重视。 在所谓的“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中,人的权利不仅遭到蔑视,而且在“革命运动” 中,绝大多数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严重的侵犯。在这样的政治形势下,民事的损害赔偿绝 不是解决人格权保护这一根本问题的“灵丹妙药”。 “文革”之后,人们痛定思痛,深感忽视乃至于蔑视人的权利尤其是人身权利的严重 后果,开始研究怎样更好地保护人身权利,尤其是作为人格的物质载体的“人身”①( 注: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在学术上称之为物质性人格权。)。在1979年最高人 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的最后一部分,第一次规定了“ 赔偿问题”一节。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有以下文字: “赔偿问题,一般应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处理。需要法院处理时,人民法院 应本着有利于安定团结的精神,根据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分清是非责任。对有错误的 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责令其检查,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如需 要治疗,要酌情让伤害者负担医疗费,其数额,一般以当地治疗所需医疗费为标准,凭 单据给付,确实需要转院治疗的,应有医疗单位的证明。因养伤误工的损失,应与有关 单位研究解决。无论医疗费和养伤误工补贴,都不能超出赔偿范围。” 这一司法解释虽然在内容上有太多值得研究的地方,但它毕竟是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 形式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做出了实际的规定。 经过第四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讨论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84年8月30日做出了 《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第九个专题中,专门规定“损害赔 偿问题”。在这一部分内容中,一共规定了一个导言和10个条文,内容还是很丰富的。 其中,有两个条文是规定侵权损害赔偿总则的内容,有两个条文是规定特殊侵权责任的 条文,这四个条文对于人身损害赔偿都是适用的;同时,还有5个条文是专门规定人身 损害赔偿的内容。可以说,在这10个条文中,就有9个条文规定了或者涉及到人身损害 赔偿问题。 据笔者在1981年进行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的调查研究,在一个基层法院,1977年至198 1年上半年处理的208件损害赔偿案件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为197件,占总数的94.7%; 而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仅为11件。②(注:杨立新等.关于处理民事损害赔偿案件的几个问 题[J].法学研究,1981,(6).)看来司法实践情况与司法解释所反映的问题是一致的。 正是在这个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中国立法机关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 时候,在简短的156个条文中,用了很大的篇幅规定侵权行为法,并且对人身损害问题 做出了原则的规定。 (二)《民法通则》实施以后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发展 毫无疑问,《民法通则》的公布实施,标志着中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正式建立 ,我国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告别了无法可依或者依靠政策和司法解释做出判决 的时代。如前所述,《民法通则》在侵权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相对而言,是整部法律 中规定最为完善的法律。但是,正如同中国的《民法通则》是不健全的民事立法一样, 《民法通则》所建立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同样也是不够健全、不够完备的侵权损害赔偿 制度。 从严格的意义上说,在整部《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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