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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侵权百案类评(二)
    【 作者·张新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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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侵权百案类评(二)
      
     
     张新宝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三、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
    (一)案件概况
    1、 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1989年第1期)
    (1)事实概要:原告张连起之子张国胜以临时工身份参加被告张学珍承包的厂房拆除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明知有事故隐患,却不采取相应的措施,导致施工过程中发生梁身折断,张国胜脚踝受伤,后引发局部组织感染、坏死,半个月后,张国胜因脓毒血败血症死亡。被告以原告来工作时同意“工伤概不负责”为由,拒绝其主要赔偿义务,原告张连起及其女张国莉以被告侵犯张国胜的人身安全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全部损失。
    (2)裁判要旨: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而被告却在劳动合同中订立“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有违社会主义公德,属无效民事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权利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明知存在安全隐患却置之不理,漠视工人的生命健康,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负全部责任。依民法通则119条的规定,应该赔偿张国胜死亡前的医疗费、家属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费等费用。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根据宪法和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的规定,本案中的被告违反应当负有的注意义务,造成了原告张连起之子张国胜的死亡,被告主观上的过错造成了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侵害他人生命权的民事责任。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判决被告张学珍赔偿张连起、张国莉18000元,分六次付清。

    2、 王烈凤诉千阳县公路管理段人身损害赔偿案(1990年第2期)
    (1)事实概要:原告王烈凤之夫马学智下班后骑自行车回家,突遇大风把护路树吹断,将马学智的头部砸中,后马学智抢救无效死亡。经查明,此路段的护路树属千阳县公路管理段管辖,路旁的护路树被虫蛀枯死已三年之久,在上级批文采伐后被告未采取积极措施,致使发生了这次事故。马学智之妻王烈凤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侵害马学智生命权的民事责任。
    (2)裁判要旨:依民法通则第126条关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地造成他人损害的,他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对马学智的死亡提不出没有过错的证明,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依民法通则第119条关于“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造成马学智死亡的损失。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依民法通则第126条、第119条的规定,被告因其过错造成了马学智的死亡,被告并无免责事由,其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该承担侵害生命权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决被告千阳县公路管理段赔偿原告王烈凤生活费7020元,丧葬费500元,自行车修理费50元,死者医药费14.23元。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3、 汤晋诉当涂县劳动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案(1996年第4期)
    (1)事实概要:原告是安徽省涂县建材公司职工,在其向被告涂县劳动局递交申请,请求劳动局对涂县建材公司的违法情况进行依法调查,而被告却在两个多月的时间里不予答复。经查明,被告将该申请转交给涂县物资局处理,事后就再也没有过问此事,也没有给原告答复。于是原告以被告涂县劳动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为由,向涂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
    (2)裁判要旨:县劳动局主管本县的劳动工作,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而县物资局只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但无权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因而涂县劳动局将该申请转交给涂县物资局处理,自己置身事外,并且不给原告作出答复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纠正。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条第2款、第85条、第86条、第88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的规定。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3项的规定作出判决:责成被告涂县劳动局依法对当涂县建材公司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在两个月之内对原告本人作出书面答复,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共计300元由被告涂县劳动局负担。

    4、 刘有祥诉洛阳铁路分局洛阳列车段、长沙铁路总公司郴州车务段铁路旅客运输人身伤亡赔偿案(1999年第3期)
    (1)事实概要:原告刘有祥之子刘丰民与其妹夫杨保生乘列车从洛阳至广州,第二天到站时不见刘丰民,后于梆州车务段发现刘丰民的尸体。两被告认为是死者自己跳车,但无证据证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人身伤害赔偿。
    (2)裁判要旨:由于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死者为跳车身亡,所以推定为坠车事故。洛阳列车段作为直接承运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有祥在请求赔偿的同时,还有权请求给付保险金。旅客死亡的,保险金原则上由出事地点附近之车站给付。所以,应由梆州车务段支付保险金。
    (3)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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