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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释义(二十二) 张学军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间权利义务的规定。
本条是1980年《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保留。
1.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对生母、养母或生父、养父的后婚配偶的称谓。继子女,是指配偶一方对他方与前婚配偶所生的子女、与生父所生的非婚生子女、与原配偶共同收养的养子女的称谓。继父或继母和继子女关系,是由于婚生父母、养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带子女再婚;或者婚生父母、养父母离婚后,另行再婚而形成的亲属关系;或者非婚生子女的生母或生父与他人结婚而形成的亲属关系。
继父母子女关系可分为三种情况:(1)父或母再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并能够独立生活;(2)父或母再婚后,未成年的或未独立生活的继子女未与继父母共同生活或未受其抚养教育; (3)父或母再婚后,未成年的或未独立生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对其进行了生活上的抚养和教育的。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只有是一起共同生活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才具有法律上的拟制关系,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仅产生姻亲关系,不发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
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继父母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虐待是指经常以打骂、冻饿、捆绑、强迫超体力劳动、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迫害、折磨、摧残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行为。歧视是指不平等地对待。
2.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生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继父或继母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抚养是指父母从物质上、经济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照料,如给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在判断是否受继父或继母抚养时,首先,应该按照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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