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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讨论]重庆“烟灰缸伤人”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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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讨论]重庆“烟灰缸伤人”案评析
      
     
     
     
     
     
      
       
     
     
        
         

     编者按:本讨论来源于中国民商法律网BBS,感谢广大网友的积极参与!

    巴山秋雨:
    重庆烟灰缸案与美国药品案不同
    还有一个案件,也很典型,是我在一个电视台的法治节目中看到的。从楼下经过的行人被楼上扔下的烟灰缸砸伤,伤者遂将二楼以上的二十几户居民全部起诉,法院要求居民承担证明责任,由于这些居民无法履行证明责任,结果判令由二十几户居民共同分担医疗费用。有人认为法院判得好,同情弱者。节目中请来的法律专家也认为判得好,并举了美国的一个案例加以说明。
      
    美国的案例的大致情形是这样的,一个妇女服用一种药物多年后得了癌症。这时,一个科研机构发表了一份权威性的科研报告,认为这种药物长期服用会导致癌症。这个妇女一查,共有三家大公司在生产这种药物,她自己也已经记不清楚到底服用了哪家公司的药物了。于是,她同时起诉这三家公司。法官最终以这三家公司的这种药品在美国市场中的销售比例为标准,判令由这三家公司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从法律上说,美国的案例与我们这个案件并不相同。
      
    第一,侵权行为领域不同。美国的案件发生在特殊侵权领域,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三家公司生产药品的行为并没有过错,只是当初的科研水平没有能够发现药品的副作用。但尽管如此,由于是在无过错责任领域,他们也必须承担责任。但我们这个案件发生在一般侵权领域,而是实行过错推定责任。这是可以证伪的法律推定,即推定建筑物的主人有过错,除非他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侵权行为性质不同。美国的案例中,尽管无法证明哪个被告的行为导致了侵害结果,但可以肯定的是三个被告都有积极行为,即都在生产和从事这种危险的物品,在民法上也叫共同危险行为。而我们这个案件中,各被告人中只有一人有扔烟灰缸的积极行为,其他人都是消极行为,即不作为。消极行为不举证,这是证据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因为消极行为无法举证,如要求行为人证明自己并没有贪污,这是无法证明的。如果像我们的案件中那样判决,则根据普遍正义优先于个案正义原则,类似案件类似处理,假设出租司机撞伤人后逃逸,伤者就可以将全市的出租司机都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无法证明没有过错者都要分担赔偿责任,这会导致典型的司法不公。
    第三,当事人之间的经济能力差别程度不同。美国案例中,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经济能力相差悬殊,一方是个体消费者,另一方是财力雄厚的大公司。但在我们的案件中,一个人和二十个人之间,经济能力的差别远没有那么悬殊。
      
    正是综合考虑上述三方面的因素,美国法官才创造了一个典型案例。但我们的案件中不存在这三方面的因素考虑,法官有的只是一腔让人民满意的道德热情,把道德优先于法律来考虑。当然,也有人会问,如果法官不同情弱者,那么他的不幸谁来弥补。然而,一方面,法院不是上帝,它不可能解决所有的社会矛盾,弥补所有的不幸,法官的职责应该是依法裁判;另一方面,保障风险、弥补不幸可以通过其他社会、立法的途径来实现。如推行保险制度,政府实行社会救济制度,对社会最底阶层的风险分担进行最低限度的保障,另外,有能力者也还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投保商业保险。
    总而言之,法官不应该将道德上的权利与法律上的权利混为一谈,这是权利分析中的第一个容易出现的错误。
    引自:《 法律思维的基本规则  郑成良  来源::国家法官学院 》
    “烟灰缸案” 简介:
    2000年5月10日晚10时左右,郝跃站在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59号居民楼 大门外公路边,与李荣强(系郝跃公司开车拉货的司机)两人为债务发生争执,大声喧闹至11日凌晨1点半左右,郝跃被人砸成重伤。
    郝跃为此向《重庆晨报》投诉,记者采访了郝跃及家属,代理律师后报道称:“2000年5月11日晚1时15分,曾某(记者应郝跃请求所改)与朋友在学田湾正街59号居民楼大门外公路边聊天,突然空中掉下一玻璃烟灰缸砸中曾某(郝跃)左侧头部,当场晕倒在地。” 事发后“郝跃家人已向上清寺派出所报案,砸伤郝跃的天蓝色烟灰缸是从学田湾正街59号居民楼的某个窗户抛出,目前警方已提取指纹,案情在进一步调查之中”。 (2000年8月3日《重庆晨报》第一版)
    棘手的问题是,当时郝跃的双亲及兄弟姐妹及李荣强,派出所民警亲属均系59号楼的住户。如果把59号的住户告上法庭,岂不是等于把自己的至爱亲朋推上被告席。再说,59号的住户了解他的底细,郝跃曾与人结怨,遭人报复受伤又不止这一次,左前额还留下凹陷的伤痕,至今未找到凶手。此次又被砸伤,按常规,郝跃理应指控嫌疑人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提出民事赔偿。
    近一年后,郝跃却放过“嫌疑人”,也不起诉59号楼,而悍然起诉59号楼对面的65/67号楼内,与他素不相识,毫无恩怨,当时正在熟睡的无辜住户。
    郝跃为什么要放过嫌疑人,其内幕局外人不得而知。但郝跃、把刑事案变为民事案,恶意讼诉,滥告无辜住户赔偿,却是不争的事实。郝跃成了起诉人,李荣强却变成了 “证人”,而从现伤取走烟灰缸消毁了烟灰缸上指纹的民警写了个所谓“证明” , 却成了“公安机关结案报告” ,而他们都是此案的利害关系人。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在没有明确的责任主体和证据的情况下,仅凭郝跃一纸诉状,违法受理了本案。郝跃在诉状中谎称:“下班回家路过学田湾正街65号67号这幢楼前被楼上掉下的烟灰缸砸中头部” 。以《民法通则》第123条从事高空危险作业伤害为由,谎称:“原告从公司下班回家,路过这幢楼前,被楼上掉下的烟灰缸砸中头部,致头部小半部凹陷,生命垂危” 。将己购房产权的65号6、7、8、11楼6号房和67号2-3房五户居民加该楼承建商共6户,作为烟缸“所有人” ,告上重庆市渝中区法院,追究民事责任,要求赔偿十三万元。
    2001年4月13日开庭审理,郝跃一出庭就露马脚。陪审员和“被告” 发现其伤口在头部左侧耳根部,质问他,65号/67号楼在你右侧,烟缸岂能像聪明导弹那样,绕过右侧打你左侧,郝跃无言以对。
    至此真相大白,从受伤时所站位置及受伤部位也确凿地证明了与65号/67号楼无关。从伤势及受伤部位(头部左侧耳根部)说明是近距离击伤。郝跃称:“路过这幢楼前被楼上掉下的烟灰缸砸中头部”,既没有证据证明是这幢楼上掉下的,也无证据证明是这个烟灰缸砸伤他的。
    渝中区法院向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披露,驳回了郝跃起诉,但被告们至今未收到区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定书。
    2001年8月10日,郝跃故意混淆法律关系,偷换法律概念,又以《民法通则》第126条“空中坠物” 损害为由,把65号6号和67号3号从2楼至13楼所有住户推上法庭。郝跃指鹿为马,把房屋产权人指控为烟缸“所有人,”把房屋租赁户指控为烟缸“管理人,” 要这些无辜住户“举证倒置,” 赔偿损失费三十三万八千多元。
    重庆市渝中区法院无视客现事实,违反法定程序,在没有证据证明是这幢楼上掉下的,也无证据证明是这个烟灰缸砸伤他的事实,所谓民警“证明” 、“证言” 都未经质证,被告再三要求作案发现伤司法勘察鉴定,以确实方位和查出肇事嫌疑人,法官也不理采。竟完全按郝跃编造的谎言与诉求,二审法院认定,“2000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郝跃与李荣强在学田湾正街65号6号房与67号3号房楼下的公路上谈话,郝跃被楼上坠落下的一个烟灰缸砸中头部致伤是事实”,以虽经公安机关勘查现场(法官隐瞒了“证明”中“核对了嫌疑人的指模”一句证词),仅排除人为故意伤害的可能性,不能确定烟灰缸的所有人。 “本院在审理中经反复查证,仍难以确定该缸的所有人。鉴于该二栋房屋事发当晚无人居住的学田湾正街65号10-6室和8-6室外,其余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有扔烟灰缸的可能性。因此,根据过错推定原则,由当时有人居住的本区学田湾正街65号6号房和67号3号房的住户分担赔偿责任为恰当”
    再说,法院认定排除人为故意伤害的可能性。然而又说:被告王某某、屈某某家(居住二楼)虽安有防盗网,但由于不能排除其有扔掷烟灰缸的可能性,(法官想方设法都要从防盗网内扔出去伤人,难道还不是故意吗?)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上述人各赔偿郝跃8101.50元,各承担诉讼费304元。”
    法官判案事实不明、连左右都分不清,为何不采用科学方法进行现场勘察鉴定,以确定方位,却以猜测性语言为判词判案,真让人费解,其中原由不言自明。
    巴山布衣:
    重庆“烟灰缸伤人”案评析
       
    首先,是这个案例其中主要的分歧、争议点:    
    我认为争议点有二(这两点是有关联的):
    (1) 烟灰缸的问题:是坠落即作为建筑物的搁置物自然落下的呢,还是被认为的扔下去的呢;
      (2) 随之而来的是,责任主体的问题:是否要两栋大楼所有的在物理上有此可能性/“嫌疑”的住户都要成为法律上的责任主体,此物理关系和法律关系之间能否直接过渡 。
    我将从三个层面来评析这个案例:1、法条层面;2、法理层面;3、社会现实生活层面。
    一. 法条分析
    我认为,本案中涉及到“民法通则”中的相关法条有:
    第126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130条: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我们来分析一下,法院做出此判决的理由与依据何在。
    判决的内容是“……178233元,由王瑞才等22名有扔烟灰缸嫌疑的住户各赔偿8101、5元,……”,那么,我们可以看出,法院的判决应该是基于“共同侵权”(民法通则第130条)而做出的;或者是,基于“建筑物危险型侵权行为”(第126条)(类推适用?)。
    据相关报道,法院判决没有指明判决的法条出处,而是说根据“过错责任的推定”,判令“住户”承担责任,在此,法院“委婉”的透露其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26条——可见,法院此判决的前提是,烟灰缸作为建筑物的“搁置物”而坠落的(126条);但是,判决中又说是让22名有“扔”的嫌疑的住户共同承担责任,这样才能谈到依据“民法通则”第130条(共同侵权)。一个物体能够既被人为扔下又自然坠落吗?这儿存在一个非常明显的对事实认定上的矛盾!对一个事实有两种不同的认定,断章取义、肢解法律(可谓左右逢源,乱中取胜),这就是本案判决的糊涂之处。
    二、法理上的评析
    本案的事实,在逻辑上只存在两种可能:烟灰缸或坠落或被人为扔下。两者必具其一,但两者不能并存。我们来逐个分析如下:
    (一)、第一种情况,烟灰缸是自己“坠落”下去的(即由于非人力原因而落下):
      一个当然的事实前提是,烟灰缸是放在窗台之类的位置上。于是,我们就转到“通则”第126条所言“建筑物上搁置物”的问题了。“……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以下,结合本案,对此“特殊侵权行为”展开分析如下:
    (1)对过错责任推定的分析:法条规定“……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根据民法解释学,我认为在此应依上下文义来理解,应是指在有了明确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前提下,法律推定这些人有过错;而这个推定是针对责任人的过错状态而言的,责任人则可以通过举证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从而免责。
    所以,第126条中的推定,绝不是可以用来推定谁是责任人的,以其来推定责任主体,是对立法意旨的歪曲和滥用。
    (2)“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之确定:将两栋居民楼的产权人及25户住户作为责任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何法律上的依据?在诉讼法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呢?
    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及其他原则,就住户而言,若认为是,那么其隐含的前提就是,这些人都要对其左邻右舍负责,有何法律依据?这与现代社会对个人自由的保护背道而驰,不妨说是一种现代的“株连”了。
    就整个建筑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即被起诉的两栋居民楼的产权人而言,试问,对住户放在窗台上的物件,其存在产权或其他权利吗?能管理处置吗?若是,则能这样认定;若否,则不能。就现实的产权安排和管理义务来说,居民楼不是这样的情况,本案亦是。
    因此,我认为,责任者只能是建筑物上的搁置物——“烟灰缸”的所有人或者管理者。即是一特定的住户,而不是所有的大楼里的住户,也不是大楼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仅就物理而言,若是自然坠落,只能是这只烟灰缸由一家住户窗台落下,
    所以,即使在诉讼上原告可以告一楼人,但法院让所有的被告承担责任,则根本错误 ,实体法上找不到依据。
    (二)、第二种情况:烟灰缸是被人扔下的:
    就本案判决而言,因为是许多住户对一个行为承担责任,那么只能是一种共同侵权行为了。共同侵权行为的特征是主体的复合性,行为的共同性,结果的单一性 。惟如此,才有责任上的连带性。
    我认为其中对本案很关键的一点是,有无“行为的共同性”。
    本案中的“扔烟灰缸”的行为显然是一种作为。联系共同侵权行为之“行为的共同性”特征,本案中的“扔烟灰缸”行为是一种积极侵权行为(作为的违法行为),那么很难相信这“有嫌疑的”22户(或25户)存在一个共同的行为——22双/只手一起扔出去,也就不存在一个共同侵权行为。
    即使认为是一种准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危险行为, 那么,只能认为这22户同时在做一种危险行为——深夜同时扔烟灰缸。这不成立。要知道,虽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可以使一群人承担责任(典型如法国一数人打猎伤人案),但其适用条件是多个主体都在做具有危险性的行为。
    如果硬要其他住户对一个住户的此种行为负责,那么还是强加一种无法律根据的义务于个人,上文已分析,这还是一种现代的株连。
    通过以上的分析,“扔烟灰缸”这个行为不可能是共同侵权行为。那么,原告依据“共同侵权行为”来提出诉讼是不成立的。
    于是,也可以排除第130条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的适用了。
    以上的分析已经周延,可见本案的判决确实在法律上没有依据,无怪乎法院不明确其判决所依据的法条了。
    三、社会层面的分析
    因此,我认为,此案更多的意义在于其折射出的一些问题,正是问题引导着我们的思考路径,使思考深入下去:
      
    法院的判决是对个体自由这一现代社会理念的否定
     
    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没有法律上的支持和依据,上文已经论证清楚。
    更严重的是,法院的判决若成立,就意味着相邻住户间形成了一种类似身份的关系(监护?监视?),被强加了一种必须对他人的行为负责的义务。这样的判决,违反了自负其责的侵权法原则,并进而侵蚀了支撑着法律框架、作为现代法律大厦基石的——现代社会的个体自由、私法自治的根本理念。对于这样的原则问题,是需要决不妥协的吧。
      现代性的体现之一就是“从身份到契约”(梅因语),现代社会区分了“社会性道德”与“私己性道德”(李泽厚) ,前者才是法律上义务的依据所在。我们再次面临一个老问题——情与理的困境!但是,一个泛道德的社会产生的问题会更多,我国有史为鉴。法治进程中碰到问题不能走回头路,本案判决体现出的是一种反现代性。
      所以说,纵使得到一个案件(没有法律上依据的)表面上的公正 ,其负面的影响更大。
    济南2002年的一个类似的案子的裁判结果,即是法院认为被告不适格而不予受理。
    引自:2003第六期 《法学》 重庆“烟灰缸伤人”案评析   管来智

    夏天0537:这是一个共同侵权的案例。确实有一些人肯定会对这样的结果感到很吃惊。特别是一般的没有学过法律的人。这又是一个特殊侵权案件。属于建筑物的搁置物致人伤害的情况。在举证方面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负责举证不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如果他们不能证明的话就由他们一起承担责任。我认为这是公平的。
    金员鹰狼:呵呵 看来此案判的还是没有平息民愤 的确我们本科生还没有那么高的水平只有几个人再一起讨论 其结果有
    一 再我国民法上还没有以“户”为主体的先例 还有我们也不适用判例法的哦
    二 还有就是从结果上来看 可能是一时的被害人有了依靠了 可是有没有看到他一个人的意外的伤害的较满意的答案正是建立在他人的经济损害上的哦 所以没有理由说可以减少社会的不安 还有可能有人(比如一个没有工作能力 但还要为了一己之私而不惜挺而走险的少数不安分子)要效仿此行为 而法院再没有查清楚前只有每个人要赔偿了 那与权利义务相统一是背道而驰了呀 所以本小学生呢还是认为有些不妥
    当然再专家面前 我的话可以说“人轻话薄”但是还是有些认为 呵呵 不妥!
    一丁:
    典型的错判.
    即使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也应仅对该烟灰缸的主人适用,而不能对其他人适用.现在连刑事责任都"疑罪从无""排除合理怀疑"了,对民事责任却要"疑害从有",实在是一个大倒退.
    该案更非共同侵权.共同侵权至少要有几个人共同实施了侵害行为或危险行为,在这里是不是每个人都从楼上向下扔烟灰缸呢?显然不是,既然不是,就不能认定共同危险行为存在.
    设若A.在公路上行走被B车撞倒,到底由谁撞的,搞不清楚,那是否可以由该马路上所有的车辆来承担责任呢?
    从公平的角度上来讲,只有一个人扔了烟灰缸,却要由上百个人来为其过错负责,为了保护一个受害者的利益,却要损害上百个毫不相干的人的利益,这是否公平,法官是否知道自己是公平正义的化身.
    我不想再从民法理论上来论证,已有很多秉持正义的人作了这项工作。我只想以一个平民老百姓的身份来说几句话。
    民法是与大多数人的生活密切相关的,至少应能反映大多数人的关于正义和公平的观念,如果漠视了这大多数人的观念,那应构成"强奸民意".玩弄出一些让一般老百姓看不大懂的名词和理论,在他们还没有反应过来你说的是什么意思的时侯,他们就已接到了高赔偿额的判决书,而且在这个过程中还老在说"他们的法律意识太差""他们是法盲",这样的法律人我看最好改行去吧.
    这样一个明显的错判,不仅让人想起一句寒心的话来: 法律只保护富人和坏人(套用了"律师只给富人和坏人打官司").
    00:其实关于“烟灰缸”和“花盆坠落”案的讨论由来已久,关键的分歧在于是不是应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对于“花盆坠落”应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似已成定论,无须多说。而“烟灰缸”与“花盆”看似一样,但适用法律原则却不能一样。因为法条已经规定的很清楚了。而且即使是“花盆”如果是被“扔”下来伤人(如果能证明是扔而不是坠的话),它的性质也变了,同样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Xiuqi:杨立新教授谈到"补充责任'.如果找到致害人,则无补充责任;找不到则由负有安全管护义务的人承担补充责任.

    可可西里的卫士:有人说这是一个共同侵权的案件,我尤为不同意。共同侵权的一个最重要的构成就是:2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不知道大家对实施是怎样理解的,难道只因为存在扔下烟灰缸的可能性就说这是一种实施行为吗?我认为法院这样判完全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为他的损害提供一种救济途径,至于法理上则有些牵强。

    茗儿:当然不是共同侵权啦。保护了一个人的利益,却损害了那么多不相干的人的利益,法官怎么解释,况且本案可以根据烟灰缸砸人的方向,指纹等来推定,有关部门却没能及时把握这些证据,真是该下岗了
    cyano:对此判决个人觉得有点荒唐,这样一来是简化了诉讼程序同时又复杂了诉讼程序,受害人不经分辨全部告上,举证责任由众多人分担显然劳民伤财,而且民众从心理上有谁愿意平白无故被告呢,诸如此类事件在小区里不可避免会发生,那小区居民岂不是经常会有当被告的可能,因此这样做是否也侵害了小区居民的权利呢?

    Kingsun:此案件不应是共同侵权行为而是共同危险致人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要求加害人应具有共同的过错一直的行为,此案显然不是,共同危险致人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属特殊侵权行为,他要求具有共同的危险源,损害已发生,共同的危险性为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但加害人无法确定,因而使用举证责任倒置,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踏实及时是一种法律推定过错,体现了对受害认得保护,同时分担风险责任,彰显了公平精神,是侵权行为法发展的人性化、社会化。

    一丁:请问楼上,是否其他居民也实施了危险行为? 如果没有,何来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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