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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汽车登记效力探析
    【 作者·高富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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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汽车登记效力探析
      
     
     高富平、孙维飞 (华东政法学院)
     
     
     
      
       
     
     
        
         

     【内容提要】汽车登记为物权登记,系生效要件主义,但登记薄的公信力只保护善意第三人,不能直接拿来作为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在交易安全方面,应追求形式,坚持登记对第三人的公信力。在事故责任方面,应追求实质,坚持“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探讨真实权利主体及责任主体。

    【关键词】汽车、登记、交通事故、交易安全

      汽车等交通工具,在法律上属于动产,但国家为了管理交通秩序,对汽车等要办理各种登记手续。目前已有一些规章对汽车登记的效力作出了规定,而是否应当将汽车登记与飞机、船舶等一起作为特殊的动产进行则是物权立法中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本文以汽车登记为例讨论交通工具的登记效力问题。为了便于讨论,我们先拟设几个现实中经常发生的案例。 

      一、案例 

      我们将现实中发生较为典型的案例归纳,总结出两类不同情形的问题以供讨论。 

      案例一:甲将自己的汽车转让给乙,签订书面协议并进行了交付,但尚未到车管部门登记。 

      此时可能发生两种情况,需要法律给出明确规则: 

      (1)如果甲又将该汽车转让给知情(即对甲、乙间的转让情形是知道的)的第三人丙,并进行了登记,丙是否取得该汽车的所有权? 

      (2)如果乙驾驶该汽车违章行使撞伤行人丙,甲是否应对丙承担责任? 

      案例二:张某与王某共同出资合伙购买了一辆汽车搞长途贩运,协议约定汽车属二人共有,各占一半产权,但在车管部门的登记簿上车主仅登记为张某一人。 

      同样,可以设计出两个问题: 

      (1)如果张某将该汽车转让给知情的第三人李某,并进行了登记,李某是否取得该汽车的所有权? 

      (2)如果张某在用该汽车办理个人事务时违章行使将行人李某撞伤,李某是否可向王某主张损害赔偿? 

      案例三:有同胞兄弟二人周森和周林共住一处,周森购买一辆新车后向车管部门申请登记,由于车管部门的疏忽大意,车主被登记为周林。 

      同样,这里设计出两个问题: 

      (1)如果周林于偶然中得知自己被登记为所有人之后,将该汽车转让给不知情的第三人韩强,韩强是否取得该车的所有权? 

      (2)如果周森驾车违章行使将行人韩强撞伤,韩强向周林主张损害赔偿时,周林是否可以免予承担责任? 

      上述第一类问题涉及到汽车登记的效力问题,上述第二类问题不仅涉及汽车登记的效力问题,还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损害赔偿联系在一起。下面先讨论第一类问题。 

      二、汽车登记的效力:对现行规章的肯定 

      物权能够公示,也正是公示使物权具有对世效力(物权效力的根本表现)。在实践中,形成两种物权公示方法,一种是占有,一种是登记(簿);占有适用于动产,而登记适用于不动产及其特殊的动产。就世界各国对登记效力规定来看,大致可分为两种作法:一种是以登记簿或登记证书记载作为判断是否享有或取得物权唯一或绝对凭证(即作为物权公示手段);在物权转移时,只有经登记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这种登记具有强制性,从变动效力的角度,一般称之为生效要件主义。另一种作法并不赋予登记唯一性,只要其他手段可以证明或足以使人相信为物权主体,法律上亦认同具有物权效力;与此相应地,登记并不成为取得物权的生效要件,而只是取得更优先的效力——对抗第三人效力,这种登记一般具有自愿性,从变动的角度称之为对抗主义。以房屋买卖为例,在前一立法例下,购买人信赖出卖人享有所有权唯一依据是登记簿或证书,购买人取得所有权的标志也是完成登记;在后一立法例下,购买人不必查验登记(该房屋可能没有登记),只要信赖占有和其他证据,他即可凭交付取得房屋所有权。 

      一般来讲,登记制度主要适用于不动产,但有些特殊交通工具,比如船舶、飞机,因其也因进行登记而准用不动产法,并因而被称为准不动产。不过,尽管汽车是重要的交通工具,但是世界各国似乎没有将汽车登记纳入到准不动产登记体系。至少在实行严格登记制度的德国即是如此。这主要是因为汽车数量多,如适用不动产登记规则,则可能增加交易成本或妨碍交易。 

      我国在不动产领域基本上采取前一种立法例,即将登记簿作为判断享有物权唯一依据,将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飞机、船舶在理论上也被认为是特殊动产,适用不动产登记规则,只是其登记规则与不动产相异,如《海商法》对船舶登记采对抗要件主义。在我国,汽车、摩托车等交通工具也实行登记制度,按照现行司法实践及公安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该办法于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我国也将汽车登记纳入到不动产物权登记体系中。 

      依照《登记办法》,我国汽车登记管理的内容大致可分为两项:一项是登记汽车的技术数据和使用性能,并颁发汽车牌照作为行使的法定准许标志;另一项是登记汽车的车主,并颁发机动车所有权证书作为所有权的证明。前者应随车携带,并装置在指定的部位,以备管理机关的检查,后者则无须随车携带,但在车辆转让时应交付给买方,以履行汽车买卖合同的从给付义务。后一项内容的登记实为物权登记,为本文所要讨论的内容。上述两项登记内容是联系在一起并登记在一个登记簿中,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场合,从牌照追索到登记簿可了解车主是谁。在登记簿所列的车主和所有权证书中的车主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登记办法》未加规定,但从理论上分析应以登记簿为准,这一点和不动产登记的原理一样,登记簿的效力高于产权证书,在二者不一致时,以登记簿为准。 

      《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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