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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峡两岸继承法比较研究(上)
    【 作者·张平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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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峡两岸继承法比较研究(上)
      
     
     张平华
     
     
     
      
       
     
     
        
         

     [摘要] 两岸继承法除存在若干相似之处外,还有诸多差异。这些差异有的反映了中国大陆特色;有的属于大陆继承法上的漏洞;更多的则属于具体制度上的差异。研究这些差异对于完善大陆继承法,制定民法典继承编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关键词] 继承法、比较研究、大陆特色、漏洞、具体差异

    海峡两岸同宗同源,继承法具有共同的文化基础;两岸民法都属于大陆法系,自1956年中国大陆开始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以来都将台湾地区民法典继承编作为重要的参考对象,继承法律术语大多可以互相引用,故两者具备共同的制度基础。基于此,两岸继承法存在诸多相似之处,[①]其较明显者如下:(1)均废除身份继承,坚持财产继承原则,将继承法醇化为财产法。[②](2)均坚持当然继承原则。继承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开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当然承受遗产。而不必象英美法系,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先归管理人(信托)所有,待遗产清算、清偿完债务后,再转归继承人所有。(3)在共同继承中,均坚持遗产在分割前归继承人共同共有原则。[③](4)均坚持概括继承原则。遗产是被继承人生前享有的财产权利与义务的综合体。[④]继承人凡继承遗产权利者则必须同时承担遗产债务。(5)均建立了遗嘱制度与法定继承两大基本制度,以既尊重被继承人的生前意志,又保障基本的家庭伦理、社会秩序。并均以法定继承为原则。[⑤]除上述共同特点外,两岸继承法制尚存在诸多差异,这些差异有的是中国大陆特色的体现;有的则属于大陆继承法上的漏洞,此外还存在更多的具体制度差别。研究两岸继承法上的差异对于大陆整合已有继承法制、制定民法典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需要指出的是本文涉及的每一个专题都可以写成一长篇大论,但是限于篇幅,考虑到立法的紧迫性,相信一篇全景式的比较研究更有实质意义。

    一、《继承法》上的中国大陆特色
    (一)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原则
    以继承人对遗产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性质为标准,继承可分为限定继承与无限继承。台湾地区同时承认限定继承与无限继承,并以无限继承为原则。[⑥]继承开始后,由继承人在限定继承、无限继承、抛弃继承权中进行选择,维护了继承人的选择自由。无限继承要求继承人以所继承遗产及固有财产清偿遗产债务,更大限度地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对继承人不若限定继承公平[⑦]。《继承法》坚持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原则[⑧],所谓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原则指继承人无须具有呈交遗产清册等条件只需承认继承就是限定继承,即使继承人有隐匿遗产、企图诈害债权人的遗产处分行为等也不论[⑨]。在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原则下,继承的承认与放弃制度作用下降。由于继承人即使承认继承也只有限定承认,对继承人是有益无害的事情,加之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继承人不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视为接受继承,从而导致继承的承认与放弃制度流于形式。维护了继承人的利益,有利于提高遗产利用效率[⑩],却显然无法对债权人进行最大限度的保护。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原则打破了“父债子还”的传统观念,被视为体现社会主义优越性的体现,而为广大社会成员接受。未来民法典继承编可以坚持限定继承原则,但需要完善以下制度,使无条件的限定继承转变为有条件的限定继承:(1)遗产清算为继承的必经程序。在无限继承情形,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遗产混同,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清算对遗产债权人而言无实质意义。在限定继承中,不经过遗产清算,无法确保债权人的利益。我国现行《继承法》没有强制的编制、呈交遗产清册制度,也没有遗产管理人制度[11],无法做到遗产与继承人固有财产的分离,不利于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2)明确规定共同继承人对外承担连带债务(参见本文第二部分的研究)。(3)明确规定在限定继承情形,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视为不消灭(参见本文第二部分的研究)。

    (二)重视扶养关系在继承活动中的作用
    尽管继承的根据是对死者意思的尊重,家族协同之保持,死后抚养之延续,力避无主财产的出现的综合,[12]但是继承活动主要限于血缘关系、姻亲关系之间却是不争的事实。大陆继承法除考虑这两种关系之外,高度重视扶养关系在继承活动中的作用,以在继承法领域贯彻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理念。[13]这一特色在大陆继承法上既体现为在扶养被继承人的人可以在继承中得到照顾,又体现为被继承人的抚养人或需要扶养的人可以在继承中得到优待。

    (1)扶养关系与姻亲关系结合可以成为获得继承权的根据

    其一、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女婿)可成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参加继承。”这被认为是我国《继承法》在继承人顺序上的一个重要特色。[14]尽了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与被继承人之间形成扶养关系,在继承中对这种抚养关系给予考虑直至将原本属于法定继承人之外的儿媳和女婿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而在台湾法上,扶养关系不能成为继承权的根据,而仅可成为遗产酌给请求权的理由。大陆法上的这一制度无疑可以达到鼓励扶养老人、提倡家庭内部互助友爱、和睦团结的作用。[15]也充分符合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16]未来民法典继承编可以继受这一做法,但必须协调该制度与代位继承之间的冲突:除了丧偶儿媳与丧偶女婿可以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外,他们的子女(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又可以因被继承人的子(或女)死亡而发生代位继承,这不仅与我国按支继承的传统相悖,[17]而且在被继承人有多个子女的情况下可能会因为其中一个子女死亡,而侵害到其他继承人的利益。[18]比较合理的做法是: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没有代位继承人的,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参加继承;有代位继承人的,应当分给适当的遗产。[19]

    其二、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对继父母、继兄弟姐妹之间享有继承权。台湾地区继承法上认为,继子女与继父母、继兄弟姐妹之间是姻亲关系,相互不能享有继承权[20]。

    需要强调的是,在大陆单纯的抚养关系必须与姻亲关系相结合,才能成为获得继承权的根据。至于继承人以外的又没有上述姻亲关系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只能享有遗产酌给请求权。[21]

    (2)扶养义务的履行情况是遗产分割的重要依据

    在大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22]

    (3)遗赠扶养协议的优先效力

    遗赠扶养协议是自然人与扶养人(包括集体组织)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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