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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民事诉讼法》的几个基本问题[上] 赵钢 刘学在
内容提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存在诸多缺陷,其已难以满足诉讼实践的客观需要,加之立法解释的严重萎缩、司法解释的不当扩张以及违法改革的持续泛滥,更使其在实践中几近名存实亡,因此必须尽快对其予以全面修订,且从理论准备、实务总结等角度来看,修订的时机和条件业已成熟。在修订时,应对原有的体例结构予以适当调整,并应遵循满足实际需要、反映诉讼规律以及适当超前等项指导原则。
主题词:民事诉讼法 修改理由 修改时机 修改条件 立法体例 立法原则
自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迅猛推进和各项社会事业的蓬勃发展,逐年增长的民商事纠纷也如潮水般地不断涌向法院,从而使得民事诉讼活动在纠纷解决机制和社会治理结构中的地位和功能空前增强。在此背景下,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对于规范民事诉讼秩序、妥善解决民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发展等,无疑都发挥了不可磨灭的巨大作用。但是,《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4月9日颁布实施以来,至今已有十几个年头,其间,我国的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的社会条件都已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从而使得这部法典与诉讼实践的客观要求之间已经呈现出了严重的不相适应。在此情况下,及时对该法进行全面修订即已成为顺理成章之事,同时也应是法学界(主要是民事诉讼法学界)所必须面对和认真研究的一项重要理论课题。然而,从目前的理论研讨和诉讼实践来看,虽然要求对《民事诉讼法》予以修订的呼声日益高涨,但真正潜心对《民事诉讼法》之修订所关涉的一系列重大问题进行深入探讨的论述并不多见,主要表现在:其一,近年来理论界虽然对民事诉讼中各项具体制度与程序的完善问题进行了较多讨论,但对《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订问题则较少专门论及。①其二,法学界(尤其是诉讼法学界)过分热衷于“司法改革”问题,大有“爆炒”之势,在此过程中,虽然不乏在理论上持真知灼见者,但重复研究、人云亦云者却极其普遍,不切实际、大而化之的议论亦为数不少,审判实践中违法“改革”的情况更是层出不穷,相对而言,从诉讼制度层面对《民事诉讼法》之整体修订问题的研究则显然关注不够;其三,尽管《民事诉讼法》之全面修订具有非常的紧迫性和重大的现实意义,但“业内人士”对此并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甚至对修订的时机和条件是否已经成熟这样的问题也存在模糊的认识。②有鉴于此,本文拟从《民事诉讼法》之全面修订有无必要、修订的时机和条件是否已经成熟、基本立法体例应作哪些调整、应当遵循什么样的指导原则等几个方面,对修订《民事诉讼法》所涉及的几个宏观性问题直陈管见,以期引起学界更为广泛的关注和更为深刻的讨论。
一、全面修订《民事诉讼法》已具有十足的必要性
众所周知,任何一部法律(当然包括民事诉讼法)是否有必要予以全面修订,主要取决于该法所规定的内容是否科学、合理和完善,如果其在科学性、合理性和完善程度上存在比较大的不足,并因此而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那么,就应该适时对其进行全面的修订。具体就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而言,如果说其在1991年颁布之初还算是比较(或曰相对)完善的话,③那么,在经过十几年的诉讼实践之后,其诸多“先天性不足”与“后天性缺陷”均已暴露无遗,致使其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已不能满足民事诉讼实践的客观要求,易言之,其与社会发展之间的非适应性已形成无法对其继续“将就”适用之危局。这种状况不仅会给民事诉讼实践直接造成诸多程序瑕疵乃至完全的程序缺失,而且反过来又会激发各地法院纷纷突破《 ······ 【以下内容免费,但是您必须注册为免费会员登录后才能查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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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龙骏,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何斌, 仲恺农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处长,研究员,主要从事高等教育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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