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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广告基本理论问题 ——鲁瑞庚诉辽宁省东港市公安局悬赏广告纠纷案 刘子平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司法实践时常出现悬赏广告诉讼,但悬赏广告在我国立法上处于空白状态,亦没有相应司法解释,为显著的法律漏洞之一。本文结合各国关于悬赏广告的立法、判例及学说,对悬赏广告法律性质、悬赏报酬请求权等基本理论问题进行研究。 一、据以研究的案情及裁判
[基本案情]
1999年12月12日,辽宁省东港市发生一起特大持枪杀人案。为尽快破案,被告东港市公安局在被害人家属同意后,于12月13日通过电视台发布了悬赏通告,其主要内容是:一、凡提供线索直接破案的,被害人家属奖励50万元;二、凡是提供线索公安机关通过侦察破获此案的,公安机关给予重奖;三、凡是提供有关枪支线索破案的,公安机关给予以重奖;四、凡是提供线索破案的,即使与犯罪团伙有牵连也可以从轻或免予刑事责任;五、对提供线索者,公安机关一律严格保密。同日,被害人家属将用于奖励线人的50万元交给了公安局。
原告鲁瑞庚看到电视播出悬赏通告后分别于12月19日、21日向在东港市公安局工作的亲属及前来了解情况的公安侦查人员提供了两名嫌疑人藏匿地点、时间,两人体貌特征及两人对话以及与他人接应等重要线索,并指认了公安机关要求其辩认的部分涉案人员照片。公安机关根据鲁瑞庚提供的线索,排查了大量的犯罪嫌疑人,经过调查取证,于12月25日得出结论,认定该线索与“12.12”特大持枪杀人案有关,并决定按照悬赏通告的第二条奖励鲁瑞庚10万元。公安机关经过周密的侦察工作,于12月26日零时采取行动,抓获了宋杰、黄河等犯罪嫌疑人,特大枪杀案得以侦破。
案件破获后,鲁瑞庚认为,公安局未按照悬赏通告许诺给付其被害人家属奖励的50万元和履行保密义务,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安局给付悬赏奖金50万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要旨]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公安局为破获“12.12”案发布的悬赏通告中第一条和第二条是区别破案线索的不同情况,对提供线索给予不同数额报酬的声明,两者不能兼得。鲁瑞庚向公安局提供了重要线索,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经过侦察破获了该案,符合悬赏通告中第二条的情形,故应按第二条取得悬赏报酬。公安机关实施抓捕前已给付鲁瑞庚10万元作为奖励,并且双方并未表明如据鲁瑞庚提供线索破案,还应再给付被害人家属奖励的50万元。因此公安局已按悬赏通告履行了自己义务,鲁瑞庚再要求被告按悬赏通告第一条另兑现50万元奖励不能成立。鲁瑞庚提了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要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于2001年8月16日作出(2001)丹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驳回鲁瑞庚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鲁瑞庚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公安局通过电视台发布通告中的部分内容,属于悬赏广告。通告虽然是以公安局名义发布,但由于悬赏给付的报酬,是由被害人家属提供的,通告中的悬赏行为,实际上是受被害人家属委托的行为。被害人家属的本意是以50万元直接奖励提供破案线索的举报人,希望有助于公安机关迅速破案,没有表示将该报酬用于办案或奖励办案人员。公安局在悬赏通告中规定了其他悬赏情形,并没有得到被害人家属的授权或者委托。鲁瑞庚向公安局提供了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及时破获了“12.12”特大持枪杀人案,即完成了悬赏通告所指定的行为。据此,鲁瑞庚取得了被害人家属支付50万元悬赏报酬的权利。侦破刑事案件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公安局拒绝将被害人家属用于奖励线人的50万元给付鲁瑞庚,并将其占有,超出了被害人家属的委托权限,也不符合其悬赏通告中的承诺,没有法律依据。关于鲁瑞庚主张按照悬赏通告中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奖励款可同时兼得问题。因悬赏广告是按照举报的具体效果,规定以不同的方式给予数额不同的奖励,并未表示同一举报可以同时兼得其他奖励,鲁瑞庚主张重复奖励的要求不予支持。公安局已预付鲁瑞庚奖励款10万元,所余40万元应及时按照悬赏通告及被害人家属的委托给付鲁瑞庚本人。关于鲁瑞庚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因公安局并没有主动向社会披露鲁瑞庚的举报情况,鲁瑞庚亦不能提供公安机关未保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不予以支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遂于2002年4月2日作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公安局应将被害人家属交付的另40万元给付鲁瑞庚;驳回鲁瑞庚其他诉讼请求。
二、悬赏广告基本概念及其价值考
悬赏广告,一般认为是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 史尚宽先生认为,悬赏广告,谓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酬,因而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之人,负有付报酬之义务。通常悬赏广告有二意义:其一指悬赏广告之意思表示;其二指此意思表示与指定行为之完成结合而成之法律行为而言。 悬赏广告须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付一定报酬奖赏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所指定的一定行为,各国民法并无限制,如该行为不背于公序良俗,不问其种类如何,均得为悬赏广告之目的。一定行为,不独为积极的行为,即为消极的行为,亦无不可。该行为,对于广告人有无经济利益,在所不问。甚至外观上对于广告人不利益之行为,亦得为悬赏广告之目的。 关于给付一定报酬的种类与数额,法律一般并无限制。从而不独为财产上利益,即社会上的荣誉等非财产利益亦可作为报酬奖赏,“凡能为法律行为标的任何利益均可”。 而且报酬数额无须于广告时已为确定,如定有确定之方法即可,甚至报酬的种类、数额和其确定方法均没有确定,仅有给付一定报酬意思表示亦可成立悬赏广告,一般不因此而否定其效力。
悬赏广告是全世界普遍存在的通用的民事法律制度,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抑或英美法系国家,悬赏广告在社会经济文化生活和社会管理中均得到广泛的适用。当我们考察分析悬赏广告的法经济价值时,我们就会发现这种内生于社会经济生活的悬赏广告法律制度完全符合法经济原理,具有独特的功能与效用:(1)能迅速调动最多数人的广泛参与,激发和利用众人智慧与能力;(2)能以最优的效率、方式和时间完成所指定行为、事项;(3)能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广告人与行为人之间进行有效、及时的利益资源的交换配置。悬赏广告具有内在的法经济效益,具有其他法律制度难以替代的地位。学者们评价悬赏广告的效用至巨,社会经常有需于悬赏广告,其常能表现一个社会的经济文化活动。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悬赏广告的立法缺失和理论认识错误问题,经常存在某些法院随意否定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的情形。例如在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一审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李珉拾得的公文包,系被告朱晋华遗失的财物。以依照民法通则 ······ 【以下内容免费,但是您必须注册为免费会员登录后才能查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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