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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劳动法的放松规制
    【 作者·Daniel Foot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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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劳动法的放松规制
      
     
     Daniel Foote (美国华盛顿大学法学院教授)
     
     
     
      
       
     
     
        
         

     杜钢建、彭亚楠译

    【内容提要】20世纪40年代至今,美国劳动法律法规不断出台。然而,由于灵活的、任意的就业态度在 美国根深蒂固,加之工会运动的衰落、强制仲裁以及临时就业的增加,美国劳动法律法规实 质上是加强规制趋势下的放松规制。



      在论述美国劳动法的放松规制之前,必须注意到,美国近几十年来的趋势可能更准确地应 该界定为加强规制,而非放松规制。即便如此,这种规制的方法仍受到了处于美国劳动法核 心的灵活、任意的态度的深刻影响。

          一、历史背景

      在美国劳动法领域中,Horace Gay Wood的一段话经常被引用:“对我们来说,以下规则是 不可动摇的,即普通的或不确定的雇佣就应被初步认为是任意雇佣(hiring at will),…… 如果当事人没有共同将雇佣理解为只在某一固定和有限的期间内有效,那么它就是不确定期 限的,并可依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意志而终止。”(注:Horace Gay Wood,Master and Servant,272(1877).)

      且不去考虑这些论述在Wood的时代是否准确,但该观点很快被广泛认同。到19世纪末,认 为 任意雇佣(at-will employment)是雇佣典范的观点就已通过司法判决或各州立法而在全美站 稳了脚跟。在该种雇佣中,当事人任何一方在任何时候都可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可 以“基于正当理由,不正当理由,或干脆没有理由”)。

      法院在限制政府规制方面起了重要作用,从19世纪末到20世纪40年代,各级法院反复挫败 了政府规范劳动关系的尝试。这些判决最共同的依据是政府干涉了受宪法第五和第十四修正 案保护的契约自由。1905年的Lochner案(注:Lochner v.New York,198 U.S.45(1905).)最为著名,在该案中,最高法院排除适用了纽约 一项关于面包师最长工作时间的法案。在此前10年里,就有一些州法院以相似的理由排除适 用劳动法规了。所谓的Lochner时代一直持续到1937年,其间仅最高法院就宣告了近200项州 法案违宪。

      但仍有一些例外,譬如在一个先于Lochner案的判例中,最高法院支持了对矿工工作时间的 限制(注:Holden v.Hardy,169 U.S.366(1898).),而Lochner案仅3年后,最高法院就判定俄勒冈州一项限制女性工作时间的法令合宪 (注:Muller v.Oregon,208 U.S.412(1908).)。1919年以前,已有40个州制定了保护性立法,强行规定了妇女的最高工作时间;同时很 多州禁止妇女从事某些特定工作或深夜工作。尽管如此,在Lochner时代法院仍极大地阻碍 了政府规制工作场所的努力。

      表面上看,Lochner案及其后的判例反映了对契约自由坚定不移的支持,然而这段时期对合 同文本的解释都强烈倾向于雇主一方。例如,法院将被称为“永久雇佣”或“终身雇佣”的 合同解释为仅仅是“不定期”合同;又如很多法院采纳了退休金赏金说,即认为退休金仅仅 是赠与,雇主可随意拒付。

      法院对工人集体行动也缺少同情。1908年,最高法院基于契约自由判定一项禁止铁路企业 歧视工会成员的法律违宪(注:Adair v.United States,208 U.S.161(1908).)。仅1周后该法院又判决,可以依据反垄断法要求组织抵制运动 的工会进行3倍赔偿(注:Loewe v.Lawlor,208 U.S.274(1908).)。雇主们很快学会了运用该武器。然而最有力的武器还是劳工禁令, 在1932年通过Norris-LaGuardia法案之前,法院发出了大量禁令来禁止罢工或抵制活动。

      人们也许会说这一切都已是历史了。毕竟,从1937年被称为“及时转变”(switch in time )(注:当时,罗斯福总统已宣布他准备将最高法院大法官人数从9人增至15人,以期克服其对“ 新政”的阻力。有人推测大法官Owen Robert抢在改革计划之前改变了他的投票立场,以“ 及时转变,拯救九人”著称。)的Parrish案(注:West Coast Hotel Co.v.Parrish,300 U.S.379(1937).)之后,已经有60多年了,最高法院在该判决中支持了华盛顿州的最低工资 法,此后各法院支持了几乎所有的劳动法规。尽管如此,历史背景对美国的民族精神仍有着 深刻的影响,劳资双方都仍坚信:“任意”依然是雇佣关系的核心概念。另外,历史背景也 直接影响到了最终出台的规制的性质。

      调整集体谈判的典型联邦法规是1935年国家劳动关系法(NLRA)(注:29 U.S.C.§§151—169.)。人们原以为集体谈判将 大 大减少政府规制的需要:当事人自己能调整其利益并通过集体谈判建立适当的保护方式。然 而加入工会组织从来都是自愿的,即使在1945年工会活动的高峰时,美国非农业工人参加工 会的比例也只有35.5%。NLRA禁止雇主支配工会,而根据国家劳动关系理事会(NLRB)最初制 定的一项政策,雇主应在雇员成立工会和选择代表问题上保持严格中立。然而最高法院早在 1941年就认为,该政策可能侵害了雇主的言论自由。1947年国会修改了NLRA,以允许“表达 或传播任何看法、立场和主张,……只要不以报复相威胁或以利益相引诱”。(注:29 U.S.C.§158(C).)

      在调整个人雇佣关系方面,有代表性的联邦法规是1938年的公平劳动标准法(FLSA)(注:29 U.S.C..§§201—219.), 该 法规范了工资、工作时间、以及童工。关于工资,FLSA建立了最低工资制,但将其他方面留 给集体或个人谈判去解决;FLSA也没有直接规制工作时间,或禁止深夜工作,它只规定了50 %的超时工作资金,并认可了最低工资和超时劳动的很多豁免。

      当时联邦和各州都没有制定规范劳动关系其他方面的法规,政府的基本政策是建立劳动关 系中少数几个根本方面的最低标准,而在其他方面则由当事人通过谈判加以调节。

      这样看来,美国在历史上曾接近于一个典型的自由雇佣市场,而在过去40年里,则出现了 一个持续加强规制的趋势。1940年规制工作场所的主要联邦法规有7个,1960年为8个,而现 在则至少有28个联邦法规和一个总统行政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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