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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混同及其法律规制 ——从齐玉苓案谈起 王锋 烟台大学法学院2003级民商法研究生
[摘要]本文从对齐玉苓案的分析入手,提出并论证了人格混同是一种独立的侵害人格权类型,不应与侵害姓名权、名誉权等混淆。在我国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也应当选择适当的方式规制人格混同行为。
[关键词]齐玉苓案 人格混同 法律规制
200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齐玉苓冒名上学案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案件的基本事实是:1990年原告齐玉苓被济宁商业学校录取为委培生,被告陈晓琪在其父陈克政的策划下从滕州八中领取了齐玉苓的通知书,并以“齐玉苓”的名义进入济宁商校学习。1999年齐玉苓以陈晓琪等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诉至法院,一审判决仅认可原告姓名权受侵害,驳回其受教育权被侵害的主张。原告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请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作出《关于以侵害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二审法院根据此批复,判决认定被告侵犯原告姓名权的行为,实质侵害了原告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判决一经作出,即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强烈反响,有人认为这一判决“开创了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先例”,也有人认为裁判民事案件不得直接引用宪法条文,对判决的依据提出质疑。这一争论主要是围绕着宪法可不可以作为民事裁判的直接渊源,本文不拟讨论,至于“宪法是否应当司法化”更是宪法问题,非笔者力所能及。本文仅就该案侵犯的客体及导致的损害问题进行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对齐玉苓案的分析
对于齐玉苓案,最高法院的法释[2001]25号批复指出:“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显然,最高法院认为该案中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和受教育权。而梁慧星教授则认为,被告侵犯的客体是原告与济宁商校之间的教育合同,即“该冒名上学的侵权行为侵犯的客体,不是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而是齐玉苓依据与济宁商校之间已经成立的教育合同所享有的债权性的权益。”①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是不正确或不全面的,分析如下:
1.该案侵犯的不是受教育权
首先,所谓受教育权,作为一项宪法权利,源于我国《宪法》第46条,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宪法学者的解释,公民的受教育权,是指国家应保障公民有通过学校、教育机构或其他途径学习文化科学知识的权利②。可见,受教育权与其说是公民的一项权利,不如说是国家的义务。我国《宪法》第19条也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从这些规定我们不难得出判断:我国宪法规定的受教育权的义务主体主要是国家。这也可以从宪法的本质得到佐证,因为根据现代宪政理论,宪法被认为是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契约。而梁慧星教授通过对《教育法》条文的分析,也得出“惟有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才是保障公民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的义务主体,也惟有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才可能侵害公民‘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③的结论。由此可见,被告陈晓琪、陈克政作为个人,不符合侵害受教育权的主体要件。
其次,受教育权从内容上说是公权,不是私权,不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的侵权客体。这一点梁慧星教授也有精彩论述,他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其中所谓‘财产’,指财产权,所谓‘人身’,指人身权”,侵权行为的客体“应限于民事权利(财产权和人身权),宪法上的受教育权不是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加害行为’的客体。”④以上观点,笔者基本赞同,惟有一点与梁教授商榷的是,梁教授在解释“财产”与“人身”时似乎有意无意的忘记了“利益”。如果真的如梁教授所说财产和人身只指财产权和人身权,并且“什么是民事权利,什么不是民事权利,应当以民事法律的规定为准”⑤,那我国的侵权行为的客体就太狭窄了。具体到齐玉苓案,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恰恰是一种利益损失。
最后,在该案中,之所以将受教育权误认为侵害的客体,笔者认为这是混淆了侵害的客体和造成的损害。在很多情况下,对人格权的侵害会造成各种损害,比如精神痛苦、经济损失、机会利益丧失等,但这只是损失问题,通常不会构成单独的侵权行为(有关此点,后文将有详细论述)。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将一接到录取通知书等待上大学之人打成重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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