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数量飞升,但相关裁判规范相对粗疏,不适应审判实践发展的需要。早在1998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就开始起草,2001年9月20日提请审判委员会1194次会议讨论并多次征求了有关方面的意见,累计修改十八稿。为了切实有效落实司法为民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征求各级司法实务人员和法学专家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并且通过《人民法院报》和“中国法院网”向全社会公布广泛征求各界意见,以保证司法解释制定的透明性、民主性和科学性,尊重公民知情权、参与权,从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及法秩序的完善。[1]
2003年9月29日,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科学研究中心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联合举行研讨会,就该征求意见稿进行座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出席并讲话。主持起草该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孙华璞庭长、杜万华副庭长、主笔人陈现杰审判长等法官参加会议,听取专家学者的意见。研讨会由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王利明教授主持,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科学研究中心杨立新教授、张新宝教授,北京大学钱明星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于敏研究员,中国政法大学龙卫球教授,对外经贸大学梅夏英副教授,北京化工大学法律系龚赛红副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程啸博士,以及全国人大法工委、北京市法院系统、北京同达律师事务所的有关人员参加了研讨会。
关于最高法院司制定法解释公开征求意见这一创举,与会专家学者给予了一致好评,并对该草案做出了充分肯定。王利明教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就司法解释的制定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是司法解释民主化的一个重要步骤。该司法解释关系到每一个公民的切身利益,最高人民法院的做法,体现民众参与的精神,使司法解释具有更广泛的民意基础,对于保障司法解释的质量也是必要的。杨立新教授认为,该司法解释的内容全面,操作性强,基本涵盖了当前司法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特别是该征求意见稿规定了各种各样的计算方法,给法官提供了一些操作性的方法,值得肯定。张新宝教授认为,该征求意见稿总结了我国近十多年来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经验,借鉴了法学研究和民法典立法草案的成果,各项规定比较具体、细密,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精神。
研讨会首先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陈现杰法官就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过程、指导思想和相关制度作了介绍。我国著名民法学家王利明、杨立新、张新宝三位教授对该征求意见稿条文进行了逐条评议。与会专家学者各抒己见,畅所欲言,切磋交流,并且就征求意见稿中的一些难点问题展开了深入讨论。关于侵权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争议较多的热点问题的研讨观点,综述如下:
一、关于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条款及适用范围
征求意见稿第一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或者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归责事由致人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侵害,受害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其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有学者认为该表述逻辑不清,“侵权行为”与“其他归责事由”不是并列关系,不属于同一个层面的问题,侵权行为的归责事由既包括过错,也包括“其他归责事由”,它们共同构成侵权责任的发生原因。
关于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有学者认为,该司法解释名为《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实际上已不仅仅限于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其规定的共同侵权、与有过失、安全保障义务、法人侵权、雇主责任,都超出了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范围,而实际上近似于一部小型侵权行为法。虽然名实不符,但对当前的司法实务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具有一定积极意义。从长远来看,应当将该司法解释中的有益部分纳入民法典侵权行为编中,统一做出规定。
二、关于与有过失问题
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适用上述规定”,该条款确立了与有过失制度。
有学者主张“过错相抵”类型化,因为“过错相抵”十分复杂,在不同的归责原则之下,适用过失相抵所要求的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是不同的。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的但书,只能适用于严格责任。在过错责任归责的情况下,只要有过错,原则上都可以减轻其损害赔偿责任。只有在受害人轻微过失而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才不考虑“过失相抵”。
有学者提出原因力比较的概念,认为在有些案件中,不仅比较双方过错的程度,还应考量原因力的比较。在过错责任中,过错确定以后,还须比较原因力的大小,原因力的程度影响责任的轻重;而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无法进行过失相抵,只能考虑原因力的比较。
有学者对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所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的表述提出质疑。该条文表述为“损害”,而非“同一损害”,如非同一损害,则可能构成因果关系的中断,如此则使与有过失和因果关系中断在实践中难以区分。此外,第二条仅表述为“损害的发生”,还应加上“损害的扩大”。因此,准确的表述应为“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失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禁止同时起诉、允许并行起诉和折衷主义三种主张,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对受害人显失公平,征求意见稿第三条采取了折衷方案,采取了有限制的禁止主义,在主体方面作了必要限制,缩小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允许在一定条件下独立提起民事诉讼。
与会学者认为,以往禁止并行起诉的做法,深受“公法优位”、“先刑后民”观念的影响,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进步的要求,不利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区分刑事制裁和民事补偿,避免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相互吸收,相互混淆,扩大请求损失赔偿和单独起诉的范围,澄清“罚了不赔,赔了不罚”的错误观念。
四、关于共同侵权问题
共同侵权行为是研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之一。共同侵权行为的性质,有“意思联络说”、“共同过错说”、“共同行为说”等不同理论。其意义在于决定连带责任适用的宽狭,“意思联络说”最狭窄,“共同行为说”是宽泛,“共同过错说”为折衷理论。“意思联络说”和“共同过错说”都坚持共同加害行为须有主观的关联。征求意见稿受“共同行为说”的影响,第六条规定“虽无共同故意、过失,但其行为相互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倾向于扩张共同侵权行为的范围,只要数人实施的加害行为相互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其行为具有关联共同性,即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不以具有主观的关联为要件即可构成。
赞同的学者认为,征求意见稿第六条值得肯定,现代社会,基于保护受害人的法政策考虑,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日趋扩大,“共同行为说”采客观关联的标准,符合现代侵权法的发展趋势。它规定了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和原因力竞合的侵权责任。共同侵权行为既包括共同意思联络致人损害,也包括无意思联络而行为相互结合导致损害后果不可分的情况,加害人都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在原因力竞合情况下,即数个原因偶然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多因一果),则按照过错和原因力的大小确定责任的比例,各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
持不同意见的学者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强调共同过错,包括共同的故意,共同的过失也可以考虑,而缺乏任何主观关联仅有客观关联的情况,不能构成共同侵权,否则,其适用范围过大,未免对于加害人负担过重。因为连带责任是一种严重的责任,对于加害人而言,每个人所承担的责任可能是全部行为人的责任。因此,确定连带责任应当慎重。并且,共同侵权行为与无意识联络的共同致害应严格区别,前者承担连带责任,后者实为单独侵权,承担按份责任,从而避免连带责任的滥用。“共同行为说”大大扩张了共同侵权的范围,使之与无意识联络的共同致害很难区别。如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规定的无意思联络而行为结合致损害后果不可分的情况和原因力竞合的侵权行为在实践中很难区分。至于狭义的“意思联络说”,虽然德国民法一直坚持共同故意要件,但是这种学说确定的连带责任范围过于狭窄。
还有学者主张狭义的“意思联络说”,认为共同侵权必须以意思联络作为构成要件。德国法之所以始终把共同侵权行为要件局限于共同故意,其重要原因除了限定连带责任外,还在于可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五、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问题
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规定:“实施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各行为人视为共同侵权人并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提出证据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有学者认为该条款免责事由过于宽泛,主张不能因为共同危险行为人证明损害不是自身行为造成的而免责,而必须提出证据证明损害是由谁造成的,方能免责。因为每一个共同危险行为人都有可能通过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自己行为造成而解脱,那么此时加害人和加害行为就不存在了,而损害却还客观存在,这对保护受害人不利。共同危险行为是数人共同参与危险行为,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其实施危险行为本身就具有过错。共同危险行为人中一定要确定出一个责任承担者,因为每个人都实施了危险行为,参与了危险的制造,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当然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也有学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是因为受害人举证困难,故而推定危险行为人共同造成损害,如具体行为人证明其行为与损害发生无关,自当可以免责。如果规定只有共同危险行为人必须证明是谁造成损害才能免责,在实践中往往不能做到,其证明负担未免过重。征求意见稿的规定相对比较稳妥。
六、关于连带责任中免除的效力问题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定:“受害人仅起诉共同侵权人中的部分侵权人,明确放弃对其他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被放弃诉讼请求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其他侵权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判决时应当从赔偿总额中,扣除被放弃诉讼请求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关于受害人免除共同侵权连带责任中部分侵权人债务的效力问题,有法国的绝对效力说、德国的相对效力说等不同的立法例。征求意见稿规定,对部分责任人的债务免除仅对相对人发生效力,但就受免除的责任人所负担的份额,其他债务人在其范围内免责,仅对被免责债务人份额以外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受害人能否免除共同侵权中部分人的连带责任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原则上不应当允许其免除部分人的连带责任。因为在共同侵权责任的连带责任中,各侵权人没有份额的问题,应共同承担全部责任。在判决确定之前,每个侵权人的份额是不确定的。因此,对于受害人来说,可以免除全部侵权人所承担的总额的责任,但要免除某个人的份额是说不过去的。
有学者列举美国共同侵权中和解的效力,与该征求意见稿相参照。如果原告在诉讼过程和某个被告达成了和解,其效力有三种处理方式:第一种,承担了赔偿责任的被告有权要求接受和解的被告分摊;第二种,承担了赔偿责任的被告无权要求接受和解的被告分摊;第三种,避免分摊的问题,也就是说原告在与某个被告达和解协议后就意味着放弃了请求,赔偿请求必须从总额里扣除。征求意见稿的规定类似于第三种做法。大陆法民法理论一般认为,和解协议所生的法律关系,仅有相对的效力,但和解协议所包含的责任免除,可对其他责任人发生效力。
七、关于安全保障义务问题
征求意见稿第八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向社会公众开放的营业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人,对相关公众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造成损害结果的,应当首先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第三人下落不明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人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与会学者普遍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纳入司法解释规定,吸收了近年来司法实务经验和理论成果,符合社会生活的迫切需要。但对于该条款规定,有学者认为,责任主体过于宽泛,特别是关于“其他社会活动的人”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主要适用于在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发生人身损害的情况,因此义务主体宜为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等具有实际控制力或具有经济利益关系的人。此外,关于责任主体的范围,也应当予以类型化进一步明确,例如,物业管理公司应该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是目前在实践中很多物业公司往往通过合同排除此项义务,有必要纳入司法解释,便于司法实务的操作。
关于补充性连带责任过重的问题,有学者认为,补充赔偿责任有其合理之处,但是承担补充性连带责任对于经营者未免过重。只要第三人下落不明或没有赔偿能力时,经营者的“补充责任”其实就是全部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毕竟不是直接加害人,只是保护义务没有尽到而已,即他只是替人受过。这种情况下,可以考虑对责任范围进行适当的限制,比如只赔偿财产损失,不赔偿精神损害。也有学者认为,承担补充性连带责任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不取决于其过错的大小,而是完全决定于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的下落和赔偿能力的多寡,这与过错归责的一般原则相背离,在责任分配上畸轻畸重,过于失衡,因此予以适当限制是必要的。并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因其违背注意义务的不作为,与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相结合导致受害人伤亡,因此适用无意识联络的共同致害的规则,即根据各自的过错和原因力的大小承担按份责任,也未尝不是一种限制责任范围的方式。
八、关于雇主责任问题
关于征求意见稿第十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以雇主为被告,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与会学者大都肯定了雇主责任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但在该条文表述上,有学者认为,虽然雇员在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害,应以雇主为被告,但考虑到损害毕竟是雇员给第三人造成的,如果依据该条文所规定的只列雇主为被告,而雇员不参与诉讼,恐怕在实践中案件难以审理。也有学者认为,关于雇主责任应当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由雇员和雇主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更有利于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
关于雇佣关系范围界定的问题,有学者提出对于“从事雇佣活动”或者“雇佣关系”应当从宽界定,不应局限于有劳动雇佣关系的情况,凡是一方为另一方的利益行为,而一方对另一方有权指示的,均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或者具有“雇佣关系”,通过扩张“雇佣关系”或执行职务的认定,从而扩大雇主责任的适用范围,为第三人提供充分保护,这符合现代侵权法的发展趋势。还有学者主张借鉴日本法“使用人责任”的概念,将雇主责任、承揽定作关系、义务帮工行为等制度统合在“使用人”的概念之下,以利于立法的简约、统一。
关于雇主责任与第九条规定的法人工作人员致害责任分别设立的模式,有学者认为,这两种责任在责任构成、赔偿范围等方面无实质差异,其区别只是表现在用工单位的所有制性质上。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各类所有制类型的劳动者其身份上的差异将逐渐消失,因此没有必要对其加以区分规定。
九、关于工伤责任问题
关于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伤害的,应当列雇主为被告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有学者批评该条与第十三条“因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如果侵权人是用人单位或者受雇于同一用人单位的其他劳动者的,受害人应当申请工伤保险赔偿;受害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不符,并且也不符合我国实务中工伤事故的处理程序。就世界范围来看,工伤保险成为雇主的法定义务后,工伤损害赔偿主要不作为私法的侵权责任处理,而成为社会保障法的一部分。与之相应,雇主在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之后,对于受害者根据契约或侵权行为提出的索赔请求,法律都相应地免除雇主的责任。一般来说,工伤保险金无条件支付、赔偿标准确定、程序简易,比民事损害赔偿更为便捷、优越。因此,建议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限制在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而且法律也不要求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如小时工、日工等。
也有学者认为,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对工伤问题实际采纳代替主义,禁止受害人向雇主提起侵权之诉。关于工伤赔偿,侵权之诉与工伤保险这两种请求权在构成要件、赔付标准、举证责任诸方面均有不同,目前世界上有几种立法例,包括代替、兼得、选择、补充几种模式,如果仅仅通过工伤保险赔偿,未必能够充分保障受害人权益。就社会发展看来,保险制度具有一定的分散风险作用,但在目前情况下否定受害人向法院诉讼,似乎为时过早。
十、关于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义务问题
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负有监督、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务范围内的监督、保护义务,致使其监督、保护和管理的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失相应的民事责任。”实务中过去曾有判决认定,校园侵权中学校承担监护责任,而征求意见稿规定学校承担法定的保护义务,依据其过错承相应的责任。对此与会学者争论较大。
支持监护责任说的观点认为,未成年人在学校致他人损害或遭受损害,学校直接承担责任。其依据可以拟制为一种监护关系,学校受学生家长委托负有监护义务,这种监护关系是未成年人校园侵权的责任基础。
折衷的观点认为,学校是否承担监护责任应视情况而定:具有福利性质的幼儿园、承担法定义务教育的学校原则上不承担监护人责任,对于其违反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学生损害时,应当就其过错承担责任;对于具有营利性质的幼儿园、学校,由于学生入学时监护人往往与校方存在协议,协议约定委托监护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如果没有约定,则参考缴纳费用等因素合理确定其监督和保护义务。
否定监护责任说的观点认为,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是基于法定或合同约定的保护、管理义务,而不是监护责任。之所以学校承担责任的基础不是监护责任,是因为:监护主要基于身份关系,具有长期性、固定性;而学校与学生为法定的教育、管护关系,具有职能性和临时性。监护发生原因基于法定和指定;而学校取得监护权无法律基础,监护权移转,无法律依据,依其性质是否任意移转,亦存在疑问,并且移转也须学校与监护人订立合同,但现实中没有此种合同,纯属拟制的产物。监护权即使可以移转,原法定监护人仍不免为监护人身份,则发生双重监护,徒增法律关系的混乱。如认定为监护权,则成年学生在校园遭受侵害,学校对其如何负责?难以解释。因此,有学者建议,在第十九条的表述上,“监督、保护”两个词最好用其他词语替换,否则还是容易和“监护责任”相混淆,造成不必要的误解。
关于学校作为监督保护义务的承担者与学生法定监护人之间的关系,有学者认为,在未成年学生对他人实施加害行为的情况下,受害人向谁提出请求,应该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法律上明确规定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义务人应该是其监护人,所以第一责任人还是监护人,因为学校和监护人之间有合同关系。
此外,有学者对于校园侵权概括的归责模式提出批评,认为由于校园侵权的涉及的类型比较复杂,侵权类型不同,其归责原则也不同,因此应当予以类型化、具体化,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规定学校基于其监督、保护义务根据其过失承担责任的表述容易造成误解。如果校园侵权类型属于严格责任,例如学校建筑物致害,则应适用严格责任归责,而不能一概适用过错责任。
十一、关于赔偿范围的计算问题
征求意见稿自第二十条后规定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就死亡赔偿的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等问题与会学者各自提出意见,展开探讨。
关于人身损害责任的死亡赔偿方面,是继续采抚养丧失说,还是改采继承丧失说?有学者认为应当改采后者。关于死亡赔偿大致有两种立法例:一为德国的扶养丧失说,侵权人除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等直接的费用外,还须赔偿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扶养费;一为日本的继承丧失说,即以死者在余年内的收入减去其生活费,以其余额为赔偿额。采扶养丧失说,死者近亲属的赔偿额较低,采用继承丧失说,则死者近亲属可能获得较高赔偿,且不受死者是否有应扶养人的限制。继承丧失说较扶养丧失说更具有优越性。由于附带民事诉讼不赔偿精神损害,死亡赔偿金如定义为精神损害赔偿,对受害人权益极为不利,例如交通肇事事故中,死亡者的近亲属仅能得到几千元的丧葬费,赔偿数额尚不及伤残者。所以,有必要在死亡赔偿方面改变过去的抚养丧失说,改采继承丧失说,加强对死者近亲属利益的保护。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运用,有学者认为,应适当考虑精神损害赔偿,例如在身体权遭受侵害的情形,可能不会造成受害人的健康损害及伤残后果,但毕竟其人身权益受到侵犯,符合侵权行为的条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不考虑精神损害赔偿或抚慰金的赔偿恐有不妥。也有学者建议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抚慰金三项应统一名称、统一规定,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
关于人身损害侵权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问题,有观点认为应当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特定情况下,在产品侵权责任领域实施惩罚性赔偿。
关于第二十九条“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致残,经鉴定机构鉴定确需配制残疾用具的,残疾用具费按照普通型国产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予以赔偿”的规定,有观点认为,明确规定按照“普通型国产器具”的标准赔偿不妥,对受害人的保护有失公平,且某些器具可能没有国产货品,只能依赖进口,关于残疾器具的费用标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有法官自由裁量,不宜由法律“一刀切”。
关于第三十条“丧葬费,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或受诉法院所在地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计算”的规定,有观点认为丧葬费用的计算应当考虑进受害人及其家属的民族习惯和当地风俗,该标准不应过于刚性。
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就医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抚慰金等赔偿项目上,有学者指出征求建议稿的规定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尽相同,可能发生法条冲突,存在法规之间的协调问题。
十二、关于定期金问题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了以定期金方式支付损害赔偿,有学者认为,定期金制度不同于分期付款,其法理在于未来发生的损害现在尚无法确定,因而暂不能赔偿,因此,通过定期金的方式对未来不确定的损害和费用支出进行救济。定期金适用于未来的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支出,定期金的期限取决于受害人的存活年限。而该征求意见稿没有体现出定期金制度的精神实质,而将其等同于分期付款的支付方式。
关于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定期支付损害赔偿金,其每一期的实际支付数额应当以上一期的实际支付数额为基数,加上该期银行存款利率”的规定,学者也大都认为,定期金是针对将来发生的费用进行赔偿,每年赔多少,固定数额即可,不必要在每期支付时计算利息,这些在判决确定每期支付的数额时就应考虑进去,否则,失之繁琐。
研讨会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对与会专家学者对该司法解释的热情支持和创造性劳动表示感谢。黄松有指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提出,要坚持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领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思想,进一步实践“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着力解决社会关注的司法活动中的焦点、热点问题,扎扎实实地为人民群众办实事。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将制定一系列司法解释,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司法为民思想。召开这次研讨会,征求各位专家学者的意见,目的是保证该司法解释更符合立法精神,更具有可操作性,更符合法理,更加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加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的全面进步。对这次大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将认真研究,能吸收的尽量吸收。司法解释涉及到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希望听取社会各界的反映,在司法解释出台前,向全社会公布,广泛征求人民群众和专家学者的意见,是一种非常好的形式。这不仅有利于借鉴法学理论成果,而且体现了司法解释的民主化,使其具有更广泛的社会基础。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马特整理)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参见《人民法院报》2003年9月15日及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截至10月15日止,中国法院网通过互联网已收到700多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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