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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抵押权效力之比较研究(论文摘要) 杨志雄
“国家图书馆”索书号: 系统编号: 90SCU00194009 出版年: “民90” 研究生: 杨志雄 (以研究生姓名查询“国家图书馆”索书号 ,未查获者表“国图”尚未典藏) (以研究生姓名查询“国科会科资中心”微片数据库) (连结至“全国”图书联合目录) (连结至政大图书馆馆藏目录) 论文名称: 两岸抵押权效力之比较研究 指导教授: 黄阳寿教授 学位类别: 硕士 校院名称: 东吴大学 系所名称: 法律学系研究所 学号: 85641013 学年度: 90 语文别: 中文 论文页数: 二三九页 关键词: 两岸、抵押权、担保 [摘要] 私 立 东 吴 大 学 法 学 院 法 律 学 系 硕 士 班 硕 士 论 文 学 位 考 试 题 目: 指导教授:黄阳寿 教授 研 究 生:杨志雄 撰 “中 华 民 国”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八 日 一、研究动机与目的 (一)研究动机 近年来两岸经贸往来频繁,台商在大陆的投资额呈现快速成长,大陆地区已成为台湾 地区对外投资最多的地区 ,无形中制造不少民商纠纷,然台商前往大陆投资所面临最大之 问题,当推融资借款困难 ,致难以扩充投资与其它外资竞争,着实丧失不少商机。在过去 社会主义公有制之大陆地区银行体系,其融资对象为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台商除非熟悉 融资管道,否则不易获得贷款,使得原本在台湾一块钱可做三块钱生意的台商,于大陆却 变成三块钱仅能做一块钱生意,其资金不易取得可见一斑。为解决融资问题,台商纷纷建 议政府开放台湾地区银行前往大陆地区设立分行,然依“民国”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财政部(90)台财融(一)字第九O七四五O五三号令修正发布之“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金融业务 往来许可办法”第七条固规定,台湾地区银行符合一定条件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在 大陆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然同办法第九条却规定上开代表人办事处,仅得办理从事金 融相关商情之调查、相关信息之搜集或其它有关事宜,即得为大陆台商提供财务咨询服务 ,协助解决融资问题,惟仅可从事非营利性活动,仍不得为金融业务 。然随着大陆市场经 济体制之推行,市场竞争机制发挥,加上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担保法及刑法等法令公 布施行,其贷款环境已渐趋成熟并法制化,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不再是大陆经济体制之主 流,台商反倒是中共当局积极拉拢之对象,符合贷款条件之台商自可依法取得融资,进而 拓展商机;如一九九八年七月三日公布之《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第十二 条即首次明订:「台胞投资企业可以向大陆的金融机构借款,也可以向境外的金融机构借 款,并可以本企业资产和权益抵押、担保。」而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发布之《台湾同 胞投资保护法施行细则》第十五条又明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符合贷款原则的,可以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信贷支持。」上述法规之施行,使台商融资问题原则上得以获 得解决 。惟在大陆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后,基于贸易公平性要求,上开规定可能 将面临废止之命运,值得注意。
台商目前在大陆之融资方式,除保证、信用状或海外金融机构提供之保证函,甚或由 台湾母公司提供的资金调度外,当以利用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及动产机器设备等办理 抵押贷款为最主要之方式。在市场经济体制的扩展下,抵押担保并成为大陆地区融资贷款 中最具发展潜力的的担保制度;基于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目的 ,大陆乃于一九九六年制定担保法,并发布相关抵押法令,作为 抵押制度之法律规范,其内容及效力为何,当系研究两岸民商法律事务,及前往大陆投资 的台商所最关心的课题,本文亦以此为研究动机之一。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开展,债权担保制度的法制规范更行重要,大陆担保法的制定虽 酌采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尤其是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之立法经验,然因坚持社会主义公 有制,土地所有权不得私有化,致土地所有权不得抵押,仅土地使用权得为抵押权之客体 ,此乃其抵押制度之一大特色;加以三角债、银行呆帐等问题严重,致其抵押制度在立法 上偏重于保护债权人,致有抵押人所担保之债权不得超出抵押物之价值,且不承认抵押权 之追及性、限制抵押物之转让等规定,均有碍于抵押权担保作用之发挥。此外,尚有诸多 特色值得深入探讨,何以其规定明显与抵押制度之发展趋势相违背,以及其立法目的为何 ,均值得深入研究,此亦为本文研究动机之二也。
再者,台湾方面之“民法”物权编条文修正草案,“法务部”邀请学者及实务专家组成民法研究修正委员会,在历时八年左右之研修,经三易其稿后始克定案,于八十六年七月三日陈报“行政院”,经“行政院”第二六O三次院会讨论通过,再由“行政、司法二院”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台八八法字第一八四四三号、八八院台厅民一字第零八六七五号函送“立法院”审议,嗣经“立法院”第四届第一会期第十三次会议(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审查阶段条文名称一读会,其中涉及抵押权部分,已作大幅度的增修;至大陆地区规范抵押权之主要法律—担保法,亦因存在诸多缺陷,而难以发挥应有作用,加上相关物权之法律、法规至今尚未形成一完整体系,大陆地区立法机关遂于一九九八年三月委托学者成立民法起草小组,直至一九九九年十月完成物权法草案之定稿,并正式提交大陆法制工作委员会进入立法程序 。值此新旧法律过渡阶段,而现行法律与实务多所歧异之际,正可藉此机会综合研究,并作两岸抵押权法制与实务之比较,是值得尝试之机会,此则为本文研究动机之三也。
(二)研究目的 债权之担保,学说上分为一般担保与特别担保 。债务人所有之财产(责任财产)为全体 债权之总担保,此为债权之一般担保。然倘若债权之实现全赖债务人之主动履行,则债权 之保障即相形降低,纵设有债权保全规定,赋予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以防止责任财产 之减少,仍因保全债权涉有一定条件限制,行使不易等因素,致某些特定债权无法获得满 足,加上台湾地区长久以来诈害债权之行为层出不穷,且债务人与第三人通谋而为虚伪之 假买卖、假抵押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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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龙骏,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何斌, 仲恺农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处长,研究员,主要从事高等教育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罗卫平, 中南民族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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