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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作建房的法律性质及其纠纷的预防
    【 作者·关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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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作建房的法律性质及其纠纷的预防
      
     
     关涛 烟台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合作建房是一种非常普通的房地产开发形式,但其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目前对此还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这就为房地产司法实务带来了不少困难。发达国家的有关规定虽可供我们借鉴,然其法律毕竟与我国不同,因此应根据我国现行法对合作建房这一法律现象进行较为准确的解释,本文正是这方面的一种尝试,时合作建房纠纷的解决也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合作建房;物权;合同

    所谓合作建房是指当事人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另一方投人实际资本并组织施工,共同建筑房屋的合同行为。其法律依据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即土地使用权可以作价人股,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这种做法虽然可以解决仅有土地使用权而无资金盖房的融资困难,但是,在实践中却经常因合建房屋产权归属问题而产生纠纷,所谓“合作”并不是严格的法律术语,对其法律性质也很难界定。首先是在实践中建房申请人与实际建造人不符,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只有土地使用权人才有权申请建房.而房屋产权也要确认给申请建房人在此情况下,实际建造人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可能由此受到经济上的损失,这种现象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则。如果根据当事人在合建契约中的约定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那么能否得到法律的允许?对此,笔者以前曾发表过个人观点①,现就相关问题作进一步探讨。

    一、关于合建契约的法律性质

    合建契约是指当事人之问关于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由另一方出资建设,并按照一定比例分配完成后的房屋与基地使用权的协议。这种合同关系既可以发生在公民个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建设单位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为此,有必要先了解一下在我国实践中的四种合作建房形态:一是土地使用权人(公民或法人)提供土地,房地产开发商提供资金和技术,以双方名义共同开发,在工程尚未完工之前,各自以自己的名义对预先约定分得的房屋进行预售。二是以土地使用权人的名义进行开发,待房屋建成后,按照约定将开发商应分得的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开发商。三是以开发商的名义进行建设,房屋建成后,开发商依约将部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土地使用权人,同时土地使用权人也要把开发商应分得的房屋所占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开发商。四是双方共同组成一个新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建设,等所建房屋售出后依约分配所得收人②。按照其中第四种方式合作建筑的房屋属于项目公司所有,对此没有产权纠纷。只是股东间利益分配的纠纷.由公司法进行调整,本文只讨论前三种合作建房形式。

    现在可以肯定的是。合建契约是一种诺成性的、双务、有偿合同,也就是说,合建契约的成立,不以交付基地或房屋为必要条件;一方须提供土地,他方须完成建筑,双方均负有义务,且互为对价。但它究竟属于哪一类有名合同,在理论上是有争议的我国台湾学者有四种观点:一是承揽契约。将基地权利人分得的部分房屋视为建筑商承揽的定作物;把建筑商取得的部分基地权利看做基地权利人给付的报酬。二是互易契约。将合建契约当做部分基地权利与部分房屋所有权的交换。三是合伙契约。基地权利人以土地为出资,建筑商以资金与劳务为出资,共同建筑房屋,并分享权益四是买卖与承揽并存的混合契约。建筑商为土地权利人完成一定工作,土地权利人以转让建筑商取得的部分房屋所占用的基地权利作为报酬,而建筑商又以此项报酬抵充买受其房屋占用基地的款项【3】。

    对于合建契约的性质不可一概而论,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前述我国实践中常见的四种合作建房形式中,第一种是土地使用权人(公民或法人)提供土地,房地产开发商提供资金和技术,以双方名义共同开发,在工程尚未完工之前,各自以自己的名义对预先约定分得的房屋进行预售。土地使用权人与房地产开发商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在预售房地产权利转移之前,依合伙的规定合建房屋由双方共有。当只有房地产开发商一方出面经营而土地使用权人仅提供地皮并不参与实际建设时,也不能解释为“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因为出面经营者为实际出资人,只能按照合伙契约处理。第二种合作建房形式是以土地使用权人的名义进行开发,待房屋建成后,按照约定将开发商应分得的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开发商。这时可以将土地使用权人看做定作人,把房地产开发商当做承揽人,将开发商根据合建契约取得的房地产权益看做是承揽报酬,故可以看做是承揽。第三种合作建房形式是以开发商的名义进行建设,房屋建成后,开发商依约将部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土地使用权人,同时土地使用权人也要把开发商应分得的房屋所占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开发商,这时可以认为是土地使用权人将其部分土地使用权与开发商的部分房屋所有权进行交换。故可以看做是互易。尽管建筑行为是一种提供劳务的行为.但毕竟也是一种可以用金钱评价的商品,自然可以成为互易的客体。混合契约说是对承揽说的进一步解释,但既然已经认定是承揽关系,而且将承揽的部分建筑物作为报酬,那么就再没有必要解释为买卖契约。

    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是,实际出资者能否取得其所建房屋的所有权?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这是为了贯彻房与地的权利主体一致原则。根据我国建设部2001年发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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