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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环境法的性质
    【 作者·田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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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环境法的性质
      
     
     田琳 (中国政法大学环境保护法专业03级硕士研究生)
     
     
     
      
       
     
     
        
         

     

     
    摘 要:本文首先从法理学角度对法的性质与本质问题进行区分,从而对环境法的性质进行正名,进而提出环境法是社会法的观点并从社会法的规制对象、调整原则、权利体系、调整方式以及法律责任五个方面展开论述。

    关键词:法的本质 法的性质 社会法

     

    关于环境法的性质,学者们众说纷纭,而且对环境法的性质和本质是否为同一概念也是各抒己见。有的认为法的性质即本质,本质即性质;有的认为性质不同于本质,性质有几个,本质只有一个,本质是最基本的性质;有的认为本质也是多层次的。[1]所以我认为首先应该从文义和法理学角度把把法的性质和法的本质问题区分清楚。

    《现代汉语词典》上对“本质”的解释为:指事物本身所固有的,决定事物性质、面貌和发展的根本属性。而对“性质”的解释为:一种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根本属性。由此可见,本质和性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质比性质的层次更深。

    法的本质是法理学上一个重要的本体论问题,各家均有论述,但大同小异,因为均是从中国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中关于法的本质理论中总结出来的,认为法是国家意志,即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物质生活条件是法的决定性因素。2还有的认为法律是意志与规律的结合,是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手段,是为实现社会正义而调整各种利益关系的工具。3总之,阶级性是法的本质的体现。至于法的性质,在法理学上并未做专门的论述,只是在划分法域上按照法的性质把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现在又提出第三法域——社会法。然而也有不同观点,有学者提出法的本质是阶级性、社会性、物质制约性,法的本质具有层次性,法的阶级性是法的初级本质,法的社会性是法的第二级本质。4但笔者认为,法具有社会性是无庸置疑的,这表现在法对人类社会基本生活条件的维护方面,但社会性是否为法的本质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法的本质是不包括社会性的,社会性是由于法的阶级性、物质条件制约性的本质决定的法的性质。

    现在回到环境法的性质问题上,由于对法的本质和性质概念认识上的差异,学者在论述环境法性质时多集中在环境法是否具有阶级性的争论上,也有的不否认环境法的阶级性,但阶级性不是环境法的唯一属性,也有认为阶级性和社会性都是环境法的本质。依照本文的立论,法的阶级性是在法的本质中要讨论的问题,而法的社会性才是法的性质问题,因而以上学者的观点的定位就有问题,笔者在此要论述的是环境法的性质,并认为环境法是社会法,社会性是环境法的性质。

    所谓社会法按照美国学者海伦·古拉克在其所著的《Social Legislation》一书中的解释为:“为一般社会福利而立法。”1社会法是作为公法与私法相融合而产生的第三法域,并以社会利益为本位,通过社会调节机制追求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及社会安全。因此,社会法领域形成了独特的规制对象、调整原则、权利体系、调整方式以及法律责任。2

    第一,社会法有独特的规制对象。社会法所体现的是社会利益;调整对象往往是传统的私法主体,当事人双方的关系是在表面平等的掩盖下存在着实质的不平等。社会利益“即以文明社会中社会生活的名义提出的使每个人的自由都能获得保障的主张或要求”。3其包括了一般安全、个人生活、环境利益以及经济、政治和文化进步等方面的利益。环境法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环境利益,进而协调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如环境污染公害不仅直接造成环境的破坏,而且也直接造成环境污染相对人的损害。这种公害在现代社会中普遍存在,涉及面广,主体多元,已不能为传统民法中的侵权行为所涵盖,其涉及的不仅是个人利益,更多的是社会利益,且多是弱势群体的利益。在环境污染当事人双方,往往污染方是强势主体,而受害方是弱势主体,因为利益来源于对资源的控制,利益大小取决于对资源控制的多少。双方表面上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实质上弱势的一方仅凭自己的力量很难实现其权利,捍卫其环境权益,而造成利益失衡进而引发利益冲突。

    第二,社会法有独特的调整原则,社会法在经营者与消费者、社会与雇工之间,将保护的重点放在后者,产生了一系列独特的调整原则,如保护弱者的原则,倾斜立法的原则。

    目前在环境法学界公认的基本原则总共有四个:预防原则、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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