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主持
杨 灿 北京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期嘉宾
赵 群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余凌云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教授
琚存旭 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郝惠珍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战崇文 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马江涛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新闻背景
据《中国青年报》报道合肥首例因考试证件被抢而引发的“高考奇案”诉讼的当事人近日坐到了一起,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进行了首次调解,结果以失败而告终。
原告刘勇是肥西县(合肥市辖县)二中的一名高三学生,6月7日,他在高考考场外等待进场时,被同学的债主抢走了身份证、准考证等证件,因而未能进入考场。
抢走刘勇证件的人是一小卖部的老板方家琴。刘勇的一名同学欠了方家琴90元钱,而刘勇正是这笔债务的担保人。几个月前,同学提前离校时要求刘勇暂时代为偿还那90元的欠账,刘勇答应了。一时拿不出钱的刘勇将此事告诉了父亲,刘父带着刘勇找到了方家琴,表示先让刘勇写信要求同学汇款,如果毕业前钱依然没有寄到,他负责来偿还这90元钱。
6月7日早晨,方家琴在考场外夺走刘勇手中装有身份证和准考证的文具袋,要求刘勇立刻偿还90元的欠款。刘勇身上只有10元钱,请求方家琴先归还自己的准考证,表示考试结束之后一定还钱。但方家琴担心考试结束之后就找不到人,于是拿着身份证和准考证离开了。结果刘勇因为没有相关证件而被考场拒之门外。下午,刘勇父亲得知消息急忙找到方家琴,要求她归还刘勇的证件。方家琴坚持不给钱便不会归还。刘父于是拨通电话报警。经调查,肥西县警方对方家琴实施了治安拘留。事情发生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安徽万事律师事务所的张亚律师在确认事实后决定向刘勇伸出援助之手,为他免费提供法律服务。在张亚的帮助下,6月15日,刘勇向肥西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表示此事致使他丧失参加高考的机会,给他身心、经济上带来巨大痛苦和损失,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道歉内容由原告审核);支付高考报名费用等400元;支付复读费用等5000元;给付医药费70元;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首次调解未成功,双方只有等待法院的正式审理。
■议题一:刘勇与方家琴之间形成了何种法律关系?
主持人:众所周知,高考成功与否几乎可以决定考生的命运。考生在万事俱备时因他人原因不能参加考试,这种打击是难以想象的。本案中的刘勇因未能偿还方家琴的90元,被抢走装有身份证、准考证的文具袋,从而错过了今年的高考机会。我们首先看一看刘勇和方家琴之间形成的是何种法律关系?刘勇是否应履行还款义务?
战崇文:这应主要取决于他们之间当初的约定。如果刘勇在其同学向方家琴借钱时即以保证人的身份参与其中,则刘与方之间形成担保法律关系;如果依资料所述是刘勇的同学在离校时请求刘勇暂时代为偿还欠款,在此情况下,刘勇并不是债务人的担保人,而是代为履行人。在三方均承认此种代偿关系的情况下,刘与方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但无论是上述何种法律关系,刘勇均应偿还其同学的该笔欠款。
马江涛: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要从以下几方面分析:1.如果刘勇未满18周岁,作为在校学生,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我认为其作为保证人为同学担保的行为应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否则无效。2.《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应当同债权人订立书面的保证合同。因此,我认为如果刘勇与方家琴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的保证合同,他们之间的保证关系不能成立。
余凌云:刘勇的同学与方家琴之间有借贷关系,前者是债务人,后者是债权人,刘勇是这笔债务的担保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刘勇有义务代其同学偿还债务,然后再和其同学解决他们之间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况且在本案中,同学在离校时请求他代还90元债务,他本人也同意了,因此,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刘勇应该履行自己的承诺。
琚存旭:刘勇与方家琴之间形成保证法律关系,为此,刘勇的父亲还带着刘勇向方家琴对此债务加以确认。该事实表明刘勇与方家琴之间的债务履行担保法律关系成立。方家琴有权在刘勇的同学不还钱时要求刘勇归还欠款,刘勇应该偿还他的同学的欠款。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如果刘勇没有设定该担保的民事行为能力,那么其担保承诺应认定无效,但是由于刘勇的父亲带着刘勇向方家琴确认了愿意担保意思,就表示担保关系依然成立,此时,保证人应是刘勇的父亲。
郝惠珍:刘勇答应代同学还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在同学与方家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刘勇是债务人的担保人,刘勇与债权人方家琴之间形成了口头的担保合同关系。本案中,由于刘勇和债权人未订立书面合同,也未约定哪种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之规定,应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关系。同时,还涉及到刘勇有无能力还款这一客观事实。本案中的刘勇不管是否已满18周岁,但是作为在校学生,尚无经济收入来源,在其未有能力履行保证责任的情况下,由其父母代为履行是合法的。此外,对刘勇父亲承诺还款的行为也可认为是担保债务的责任转移。如果方家琴对刘勇父亲的承诺表示同意和默认,则视为刘勇的保证义务依法转移给了刘勇的父亲,刘勇就不再负有为其同学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由此可见,刘勇为其同学承担保证还款的责任和义务已由刘勇的父亲代为承担。
赵群:从“高考奇案”来看,刘勇与方家琴之间形成了保证法律关系,即刘勇的同学不能偿还所欠方家琴的90元钱,就由刘勇代为偿还所欠的债务。这在法律上是一种一般保证。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对于一般保证,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就是说本案方家琴作为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刘勇的同学,即债务人履行债务,只有当债权人的债权仍不能得到满足时,才能由保证人刘勇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刘勇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结合本案,刘勇的同学已经离校,债务人下落不明,债权人要求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据此,依法刘勇不能行使先诉抗辩权,这是其一。其二,保证人刘勇是高三学生,并无经济收入,不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不能作为保证人。但就本案案情来说,刘勇把替同学的债务担保之事告诉了其父,而其父在债权人方家琴面前表示,如果毕业前债务人依然没有将欠款寄来,他负责偿还这90元钱。这就是说,在刘勇的同学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刘勇之父替刘勇支付这笔欠款,这在法律上是允许的,也是合法的。据此,本案保证人刘勇应偿还他同学的欠款。
■议题二:如何界定方家琴夺走刘勇文具袋的行为?
主持人:方家琴抢走文具袋的行为是否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对于这一行为应如何进行界定?
马江涛: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方家琴抢夺刘勇文具袋不是以占有它为目的,而只是想通过这种方法逼刘勇偿还90元欠款;并且刘勇文具袋里的东西并非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因此,方家琴的抢夺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毫无疑问,刘勇对其文具袋享有所有权,而方家琴通过非法抢夺的方法夺取了文具袋,使得刘勇丧失了对文具袋的占有和控制,侵犯了刘勇对文具袋的占有和使用权,其行为违法。
战崇文:应当说,方家琴夺走刘勇文具袋的
行为尚不构成犯罪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另外,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方家琴明知文具袋中装有参加高考必须具备的考生个人准考证,而非法将其扣留控制,导致刘勇无法参加高考。这种行为剥夺了刘勇参加高考的资格,刘勇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受到侵犯。
琚存旭:方家琴的行为构成民事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方家琴基于过错,对刘勇实施了侵权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方家琴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议题三:在明知文具袋内有准考证的情况下仍然不还,方家琴该负何法律责任?
主持人:虽然文具袋中没有其他贵重物品,但由于里面有身份证和准考证,与高考有直接关系。由于方家琴拒不归还,使刘勇错过了今年的高考。方家琴的行为侵犯了刘勇的哪些合法权益?应对此负何种法律责任?
郝惠珍:本案中,方家琴讨债的方式方法明显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畴,严重侵犯了刘勇参加高考的权利和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属侵犯了公民受教育权利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马江涛:我认为方家琴侵犯了刘勇的人身自由权。这里所讲的人身自由权并不是狭义上的,而是延伸开来讲的,这种人身自由权的行使是需要很多辅助条件的。在高考中,准考证和身份证是考生进入考场考试的惟一凭证,刘勇要参加考试,就必须具备这一条件,否则,即使刘勇的身体自由没有受到限制,他也会因为欠缺这一要件而不能行使自己参加高考的权利。因此,我认为方家琴侵犯了刘勇的人身自由权。
余凌云:根据《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五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留居民身份证。”在本案中,方家琴明知道被她抢去的包中有刘勇的身份证,而且刘勇也一再向其索要,但她仍然持包离去,此行为已经违反了上述规定。方家琴非法扣留身份证的行为已经触犯法律,应该受到行政处罚。
琚存旭:方家琴是在高考考场外抢走正在等待进场的刘勇的准考证等相关证件的,并且刘勇也对方家琴提出先归还准考证待考试结束后归还欠款的请求,但方家琴因为担心考试结束后找不到人,于是带走了刘勇的准考证和身份证,说明方家琴是在充分了解刘勇没有准考证和身份证将导致其不能参加高考的后果的情况下实施的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方家琴应该为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赵群:债权人方家琴的侵权行为,
依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除依法处以拘留外,还应依法承担赔礼道歉、返还从刘勇处夺走的身份证、准考证及赔偿由此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责任,比如高考报名费、交通费等。此外,侵权人还应承担被侵权人因其侵权行为而不能参加高考所造成的巨大精神痛苦,即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至于赔偿数额主要应以是一方过错还是双方均有过错及过错程度予以确定。
■议题四:刘勇没能参加高考的所有损失是否都应该由方家琴承担?
主持人:下面我们从民事赔偿的角度来谈一谈。据了解,刘勇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方家琴赔偿损失并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勇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方家琴是否应承担赔偿刘勇所有损失的责任?
战崇文:刘勇没有参加高考的损失自是巨大的,但是并非所有的损失都应由方家琴承担。刘勇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因为只有在人格权受到侵害时才可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此外,刘勇及家长在准考证被扣后,没有及时向县招办或肥西中学考点、肥西二中报告,刘勇有足够的时间补办手续而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损害的扩大,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可以适当考虑降低方家琴的赔偿数额。
马江涛:本案中,方家琴非法抢夺了刘勇的文具袋,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且在明知刘勇参加高考的情况下还扣留刘勇的身份证和准考证,主观上具有故意;刘勇因此丧失了参加高考的机会,使其身心、经济上遭受到巨大损失,有损害事实发生;刘勇因此丧失了参加高考的机会是因为方家琴非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和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方家琴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支付高考报名费400元;支付复读费5000元;医药费70元等赔偿责任。此外,本案中因为方家琴的侵权行为导致刘勇没能参加高考,使其精神上遭到巨大损害,方家琴应赔偿刘勇适当的精神抚慰金。
余凌云:单从他们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看,对刘勇不能参加高考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完全由方家琴一个人来承担,因为在本案中刘勇也有过错,他已经答应他的同学替后者还钱,他就应该积极履行这个义务。如果他没有钱,就不应该轻易地答应他人。当然,在该案中,方家琴的行为是极其错误的,本来可以通过温和的方式解决,但却采取了过激行为,触犯了法律,要受到行政处罚,同时,要对刘勇不能参加高考所产生的损失承担大部分民事赔偿责任。
琚存旭:刘勇有权向方家琴主张赔偿高考报名费和复读费用;此外,刘勇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即“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因此刘勇有权向方家琴主张并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议题五:本案引发的社会思考?
主持人:本期研讨的案例发生在今年高考期间,又与高考有密切联系,因而引起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这给我们留下了哪些思考空间?
战崇文:通过本案可以看出目前我们国家对高考制度的建设还有待细化,尤其是在保证考生参加考试的应急制度等一系列保障制度方面缺乏相关具体规范,导致人们在面对突发事件时无法形成一种预期。因此,加强这方面的立法是有实际意义的。另外,就是得明确学生和学校在面对突发事件时的权利义务,加强学校在特殊时期的管理,加强社会舆论监督。
马江涛:我认为本案所引发的思考在于如何提高全社会的法律观念问题。就刘勇来说,他本身无法预见到自己所做的保证行为会给自己带来怎样的法律后果,致使自己丧失了参加高考的机会,从而抱憾一生。如果刘勇的法律意识较强,他是不会随便替别人做担保的;就方家琴来说,她扣留刘勇的身份证和准考证的目的无非是想要回刘勇同学欠她的90元钱,但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却是使其受到比90元更多的损失,同时还给一个学生带来无比的伤痛。因此,对全社会进行普法教育,教育人们懂法、守法,提高全社会的法律观念已经成为我国社会发展、稳定的一个重要环节。
琚存旭:1.应在中学教育中增加法律基础教育,培养广大中学生的法律观念,增强中学生用法律手段进行自我保护的意识,这同时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2.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学生参加高考的保护不足,没有相关法律对于阻碍学生参加高考的行为进行制裁,我国立法工作在这一方面也应该有所关注。
余凌云:身份证是公民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与公民的生活、工作息息相关,除非国家机关依法扣留,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扣留,这一点很重要。但在现实生活中,有不少企业或个人在发生纠纷时随意扣留他人的身份证,有的当事人也不懂法,主动提出用身份证抵押,这些都是违法的。
郝惠珍:1.必须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和第一利益。在特定时间和特定环境中人们对第一利益的认识会有所不同。高考期间一切要为高考让路,考生是第一位的,高考利益是第一位的。无视公共利益的人必须给予法律和经济的制裁。2.90元钱在不同人眼里有着不同的价值。为了90元不顾高考的重要性而去触犯法律,反映了我们公民的基本素质,如果我们社会的公民都是这样鲁莽地处理问题,我们社会的道德天平将会严重倾斜。3.本案也向我们揭示了人们相互间缺少诚实和信任。如果双方多一点信任,还会发生这种事吗?如果债权人对社会和债务人多一点信任,也不致出此下策。反之,如果刘勇不答应替债务人还款,债权人会去追债务人,也不会发生抢夺刘勇准考证的事件。刘勇和其父亲虽答应还款,但却迟迟不履行义务才导致这一幕的发生。如果我们多一点诚信,将可避免许多不该发生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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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合肥一小卖部老板为索欠款扣留高考考生准考证被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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