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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与相关权利冲突与协调探讨 张静 (南开大学法学院2002级民商法专业研究生)
一、问题的提出
权利冲突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几乎处处可见。近两年频频引起世人关注,如公民休息权与公民娱乐权的冲突案,医院经营收益权与救济病人的生命健康权的冲突案,记者采访权与公民隐私权冲突案。在这些权利冲突现象的表层之下,必然存在一系列需要我们予以深入探讨的理论和实践课题。
而权利冲突在知识产权领域则更为凸显,并且由于知识产权的非物质性及由此衍生的其他特性,导致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对传统权利冲突理论,甚至民事法律某些原则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所以,对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权利冲突进行研究,尽可能划清各自权利领域,协调统一权利关系,并在民法公平正义的传统理念基础上,尽可能发挥法律配置资源的作用,实现无形资产的高收益,使之同时符合公平与效益的双重评价,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但是,由于知识产权已日趋成为相对独立于民法的部门法,体系十分庞大复杂,涉及诸项内容各异的权利,加之笔者学识及篇幅所限,特选取知识产权中权利冲突现象最具有代表性的商标权为本文的切入点和研究重点,努力探寻商标权与相关权利的冲突及其解决的基本途径。
二、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基本理论阐述
(一)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概念界定:
1、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概念与分类
在知识产权领域,对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概念尚无统一的认识,有的学者把同一知识产权客体上的不同知识产权分属两个以上权利主体的法律现象称为“知识产权权利冲突”。[1]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主要着眼于冲突的现存状态,只要从当前表面状态上看,是由两项以上的权利相互矛盾产生的,就可认为其属于权利冲突,而不去进一步探究其表面状态之下的产生基础,笔者认为这种概念表述不够清晰,而行为性质才是我们分析问题的一个重要前提,应依据行为性质对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一分为二,即从权利冲突产生的法律基础和根源上加以区分:
其一,是“非实质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针对同一知识产权客体,如果冲突产生是基于未经合法权利人许可,在非法基础上产生所谓的“在后权”的行为导致的,即从表面上看具有法律依据,但其本质上是侵权行为,不具合法性及正当性的权利内核,是虚假的权利,其实并不能与合法的在先权发生真正的冲突。如果我们把这种隐性的侵权行为也看作权利,容易模糊违法行为与权利行为的界限,会造成某种程度上对违法行为的放任与助长。
其二,是“实质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针对同一知识产权客体,在合法基础上获得“在后权”与已得到法律许可的“在先权”的抵触或者针对同一知识产权客体同时由不同主体获得不同的权利而产生的冲突,是合法性、正当性权利之间的冲突。目前,学界对我国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研究主要集中在非实质意义的权利冲突上,而对实质意义的权利冲突的探讨尚属空白。笔者认为应加强对这方面权利冲突的研究。
2、两类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间的相互转化问题
上述两类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前者侧重冲突的现象,而后者更侧重冲突的实质。但进一步深入探讨下去,上述两类权利冲突是否均分别包括自始的知识权利冲突及嗣后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呢?是否存在相互转化的可能呢?
笔者认为,对非实质意义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而言,自始的冲突是指“在后权”自其产生之时就不具合法性、正当性,且一直保持这种违法性而产生的冲突;但值得注意的是,其并不存在所谓的嗣后的冲突,因为“在后权”如果在其产生时具有合法性、正当性,应当属于实质意义的权利冲突,其后,由于其真正的权利在行使过程中被权利人滥用,限制或者损害了他人权利的行使,由此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只是合法产生的权利在行使过程中被滥用,而并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知识权利冲突向非实质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转化的途径。
而对实质意义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而言,自始的冲突较易理解,而嗣后的冲突指“在后权”产生时虽不具有合法性、正当性,但是由于在先权人的事后追认或双方达成协议等原因,使其先前的侵权行为合法化后,仍然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实质意义的权利冲突,是非实质意义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向实质意义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转化。如甲方盗用乙方的美术作品作为商标,发生非实质意义的权利冲突,经双方协商后由乙方许可甲方使用并缴纳使用费。但由于甲乙双方签订的是普通许可合同,而乙方以前已将此图案许可其他人用于外观设计,此时仍然会产生实质意义的权利冲突。反之,如果甲乙双方签订的是独占许可合同,则非实质意义的权利冲突就会被彻底解决,在先的著作权与在后的商标权会成为两个互不冲突的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是指针对同一或者类似的知识产权客体,非法基础上产生的虚假权利与合法权利或者两个以上合法权利分属不同主体产生的冲突。笔者之所以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分为实质性和非实质性的,是因为以往对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研究往往将上述两类混杂在一起,分析的不够清晰。而本文希望能够摸索出针对不同的权利冲突性质,与之相适应的协调解决机制。
(二)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构成要件
基于以上对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概念的解释,构成权利冲突的要件应该包括:
1、客体的同一或近似性,两项及其以上的“权利”根植于同一或相似的客体[2]。一般情况下,权利冲突产生于同一客体上,由不同的客体产生的多项权利一般不会发生冲突,是各自独立的权利。但这也并不就是绝对的,比如著作权中的“巧合作品”,虽然并不是同一客体,但由于巧合作品从外观上十分相似、甚至达到普通人无法区分的程度,所以从客体的角度其仍然可以构成权利冲突。
2、主体的相异性,即由同一客体衍生的多项权利归属于不同的主体。如果归属于同一主体是法律的重叠保护,实质上属于权利的竞合,在竞合情况下权利人可以选择一种或几种权利予以行使。
3、权利内容存在交叉或者重叠,而且权利相互抵触,即一个权利主体行使其权利,必然构成对他人权利的限制或损害。如果不会产生这样的后果,就没有冲突可言。
4、权利形式或实质的合法性,即由同一客体衍生的归属于不同主体的多项权利,都具有相应的形式上或实质上的法律依据,至少应该披着“合法的外衣”。否则,他们彼此的关系根本不是权利冲突,而是彻头彻尾的侵权行为关系。而权利如仅具形式上的合法性,其实质上是一种隐性侵权行为(产生非实质的权利冲突),与完全的侵权行为在主观形式及解决机制上仍是有一定区别的,下文在权利冲突解决机制中会详细谈到。如果权利均具有实质的合法性,其产生的冲突为实质意义的权利冲突。
(三)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产生原因
1、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内在根源——知识产权本质特性
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非物质性,是相对独立于传统意义的“物”的另类客体,不具有有形的物质形态,不占用一定的空间。人们对它的“占有”不是一种实在而具体的控制,而是表现为认识和利用。而这与一项物质产品在一定时空下,只能由某一个人或社会组织实际占有或使用相比较,知识产品可以为若干主体同时占有,被他们共同使用。知识产品一旦传播,极可能为第三人通过非法途径所“占有”[3]。因此,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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