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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法--辨认和简易程序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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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法--辨认和简易程序专题
      
     
     
     
     
     
      
       
     
     
        
         

     辨认,是指侦查人员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时让被害人、证人和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进行辨认,或者让被害人、证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或者让犯罪嫌疑人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的一种侦查行为。

      在侦查程序中,辨认程序是经常采用的一种侦查行为,对于查明案情、调查核实证据以及查获犯罪嫌疑人等具有重要意义。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在侦查行为中对辨认作出规定,但是最高检《规则》和公安部《规定》都对辨认予以专门规定。

      根据最高检《规则》和公安部《规定》的相关规定,辨认应当遵循的程序包括:

      1.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需要辨认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人民检察院在对自侦案件的侦查过程中需要辨认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2.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在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中,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人民检察院主持辨认,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参加或者协助。在辨认前,侦查人员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人或者被辨认物的具体特征,禁止辨认人见到被辨认人或者被辨认物,并应当告知辨认人有意作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

      3.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被辨认人或者同一物品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名辨认人单独进行。必要的时候,可以有见证人在场。

      4.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人员或者物品中,不得给予辨认人任何暗示。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在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7人;对犯罪嫌疑人的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10人的照片。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案件,辨认犯罪嫌疑人时,受辨认人的人数不得少于5人;辨认照片时,被辨认的照片不得少于5张;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5件,照片不得少于5张。

      5.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时,辨认人不愿意公开进行时,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 下进行,侦查人员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6.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签名,辨认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特别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发布并自2003年3月14日试行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对“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程序作出了特别规定。

      (一)适用范围

      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审理。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审理。

      下列案件不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审理:1.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2.可能判处死刑的;3.外国人犯罪的;4.有重大社会影响的;5.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6.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审理的;7.其他不宜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审理的案件。

      (二)决定程序

      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审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诉时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的,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审理。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审理案件前,应当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审理。人民法院对决定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审理的案件,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三)审判程序

      对于决定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可以阅卷。

      对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开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应当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询问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核实其是否自愿认罪和同意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进行审理,是否知悉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进行审理的,可以对具体审理方式作如下简化:

      1.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

      2.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

      3.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

      对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方、辩方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审理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由此可见,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审理的案件,其审理程序不同于简易程序,而是普通程序的简化,仅仅简化某些诉讼环节,如法庭审判中对被告人的讯问、重复证据的出示等。在审判程序中,应当注意以下程序仍然必须进行:

      1.审判前人民检察院必须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2.人民检察院必须派员出席法庭审判。

      3.合议庭必须告知当事人各项诉讼权利。

      4.公诉人必须宣读起诉书。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

      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不再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审理。应当明确的是,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所适用的程序是普通程序的简化,属于同种审判方式。因此,人民法院在发现案件不符合《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规定情形,决定不再适用该程序审理时,应当决定按照普通程序审理,不应重新计算审理期限,也不应决定中止审理。





                        简易程序

      (一)简易程序的概念和意义

      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某些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所适用的比普通程序相对简 化的审判程序。

      简易程序能够提高审判效率,避免拖延诉讼,节约诉讼成本。

      (二)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特点

      1.只适用于第一审程序。

      2.只适用于基层法院。

      3.简易程序的具体内容是对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相对简化。

      4.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1.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司法部发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若干意见》)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还需要具备一个条件: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第三类自诉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此外,法院审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

      (四)简易审判程序的特点

      1.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情节轻微,不需要采用合议庭的审判组织形式,可以简化为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但适用简易程序也应切实保证办案质量,不能由于程序简单而影响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应当指定业务能力比较强的法官担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任务,以免由于一人审判而出现错误裁判。显然,适用简易程序的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案件不吸收人民陪审员。

      简易程序依法只能由基层人民法院适用。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2.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是由人民检察院同意或者建议的,因此,公诉人不出席法庭并不影响其职能的发挥。此外,由于起诉书和证据已经齐备,起诉书对案情、证据、案件事实等已经作了有力的说明,加上案情简单没有必要进行控诉方和辩护方的质证和辩论。因此,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不影响控诉、辩护和审判职能的发挥。

      因此,除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其他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互相辩论。

      3.简化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刑事诉讼法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此外,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

      4.简易程序在必要时可以变更为普通程序。但是普通程序不得转为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庭审过程中如果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可以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但是,一经确定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转换为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形的,法院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应当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的,法院应当将上述决定书面通知检察院。

      (五)简易程序的提起和审判

      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人民法院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分别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通知可以使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卷。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独任审判员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然后依次宣布案由、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各项诉讼权利。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辩护。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自诉案件,自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并自行辩护。自诉人应当出示主要证据。被告人有证据出示的,审判员应当准许。经审判员准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辩论。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将普通程序中的许多程序予以简化,惟独被告人最后陈述这一程序未予简化。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所适用的法律以及对法庭的请求等进行陈述。

    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并在5日内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在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5日内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法定要求,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材料。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按照自诉案件审理程序审理。发生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化时,原起诉仍然有效。自诉人不必另行提起诉讼,只要人民法院将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判的决定通知自诉人即可。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以内审结。同公诉案件第一审的审理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相比,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要短的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



    资料来源;司考指南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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