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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 作者·赵建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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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赵建林 (中国政法大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研究生)
     
     
     
      
       
     
     
        
         

     摘要:本文从危险责任论和环境侵权行为出发讨论环境损害赔偿问题,在环境利益原则下研究了环境损害赔偿的原则、环境损害赔偿的主体、环境损害的范围、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环境损害赔偿的方法、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效等基本制度,并对环境损害赔偿法的体系建构有初步的构想。

    关键词:环境损害赔偿、环境利益原则、体系


    环境保护与永续发展已是全民共识。而环境权的确认、保护与实现是其中的重要环节。反观我国的环境法制现状,诸多的立法缺位使环境权益的实现状况不尽如人意。没有救济权的权利结构是不完整的,至于环境侵权领域,一方面是环境损害的严重化,另一方面却是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落后(不仅落后于社会生活;同时也落后于其他国家,如瑞典有专门的《环境损害赔偿法》,德国也颁布了《环境责任法》等,严重碍于环境保护的国际接轨)。由于各国不同的法制背景和环境问题的强烈地域性特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设计大不相同,我国的环境损害赔偿法的学理研究和立法,应当以“国内法”为最终目标,以提供解决环境损害赔偿事项的合理答案为目的。本文对于环境损害赔偿法制的反思和制度设计,追求体系化的目标,重于实体方面的探讨而很少涉及程序内容。



    一、研究范围之界定



    一般而言,环境责任是一种综合责任,在民事、刑事、行政领域各有其表现。“以承担民事责任的方法为标准,民事责任可以分为排除侵害与损害赔偿。”(1)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但是排除侵害由于操作性难以掌握,只能发生于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场合中(例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5条之规定),而损害赔偿则可以适合不同的损害情形,因此,损害赔偿是民事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环境损害赔偿作为环境侵害的主要救济方式,是为了填补平权主体间因环境侵害而造成环境权益所受的损害,因此环境损害赔偿法主要着眼于环境侵权责任的实现,寻求环境侵权中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利益的平衡。环境损害赔偿法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是法律确认的关于环境损害赔偿成立基础、赔偿原则、赔偿范围、赔偿方法等构成的各项制度的综合。



    二、环境损害赔偿的基础



    有权利即有救济,有环境侵权造成损害方有环境损害赔偿的发生。由于环境侵权加害行为的特殊性,危险责任论已经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核心归责原则,指导着环境损害赔偿的进行。因此,环境损害赔偿法以危险责任论为理论基础,以环境侵权行为为事实基础。

    (一)理论基础:危险责任论

    Saleilles 和Tosserand等主张:人类生存于社会中,凡对他人创造危险,必须对于其后果负责。危险责任说本于公平原则,不问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而以行为人之行为客观是否创造危险为责任构成基础,其基本思想在于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危险责任说所以获得共鸣,因自动力发明后,机器逐渐代替人力,企业家利用机器营运,工人组织团体抗衡,因平衡机器营运之危险与团体抗衡之困扰,提供保险制度开发之契机,危险责任论在机器、团体与保险三者互动之中,自1892年方而脱颖而出。”(2)危险责任论是在产业革命背景下大机器工业时代的理论产物,而此时也是环境问题逐渐显现,工业企业的强势地位日渐加强,环境污染社会关系中的不均衡地位也引起人们的警惕。

    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在于环境侵权损害的造成须以环境为媒介,即是环境加害行为对于自然环境作用,而后由于环境的生态作用而导致人身财产的权益损害,而且损害往往是由于污染的长期积累而造成的;另一方面,环境侵权多与现代工业化生产中高科技应用相关,由此造成的环境损害蕴涵着复杂的科学技术和专业化的知识问题,加上工业化生产中自动化以及组模化设计从而导致加害行为构成具有复杂性,可见在环境侵权中,环境侵害的加害行为具有间接性、高度科技性及构成的复杂性。由此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工艺流程的保密性往往造成被害人获取证据不能,若依传统的过失责任理论,要证明环境侵权加害人有主观的故意过失难上加难,而加害人则可能证明其已尽一切的注意义务损害仍会发生。环境侵权中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不均衡地位带来传统侵权行为法的困境遭遇,建立在可非难行为原则基础上的过失责任论已不能满足调整环境侵权关系的需要,而危险责任论的出现则解除了传统过失责任论的尴尬境地,它但求“创造危险”的存在,不问加害人的主观状态,适合了保护环境利益的需要。

    在危险责任论下,环境侵权行为只要造成环境利益的危险状态,即须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科以加害人多的注意义务与举证责任,校正了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不平等地位,利于环境侵权民事赔偿的实现,同时也给加害人形成压力,有利于实现预防效果。

    诚如曾世雄先生所言:“民事责任之基础并非单一,而系复数。”在环境民事责任社会化(3)语境中论及环境损害赔偿成立之基础,不能忽视强制责任保险机制与环境整治基金的运用,作用在与对处污染源不明确情势及赔偿范围确定困难、赔偿责任过大等问题,其实质是将环境损害加害人的责任限于“危险”所及的一定范围之内,避免责任过巨而使环境侵害加害人不堪承受,有碍于社会经济发展,另一方面也可以使环境损害受害人得到迅速合理的赔偿。

    综述之,环境损害赔偿以危险责任论为基础,借助于其与环境整治基金及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互动而实现,同时兼顾了环境侵权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利益,达成双赢之局面。

      (二)事实基础——环境侵权行为

    环境侵权,有学者称之为“环境侵害”。“指由于人类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以至于危害居民的环境权益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侵权行为”(4)虽然传统民法理论关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向来有“三要件说”“五要件说”“七要件说”之区分,但是国内通说以为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需具备四个要件: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但在环境侵权场合,“损害通常无法完全归咎于人类之错误行为,而可能系基于潜在危险之机器设备操作不当所致,其所涉及的是潜在危险之实现”(5)因此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不要求侵权行为主观上有过错;另一方面,环境损害并非全由违法行为而引起,通常导致环境损害的活动与设施如工业生产、汽车尾气的排放等往往与生活密切相关,不属违法,但这些设施及活动的行为人为获取个人利益而损害了特定或不特定人的环境法益,将责任转嫁给社会。如果不要求其赔偿,必然有悖于公平、正义原则。因此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不要求行为的违法性,合法的行为只要造成环境危害后果也要承担环境民事责任,此即“合法侵权行为”(6),体现了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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