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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股民诉证监会的一起行政诉讼引发的几点思考
    【 作者·王家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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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股民诉证监会的一起行政诉讼引发的几点思考
      
     
     王家路 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
     
     
     
      
       
     
     
        
         

       2001年12月5日,原告艾某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证监会”)履行证券监管的法定职责。艾某认为,某证券营业部未对其关于股票解冻时间的查询作出明确答复,侵犯了其知情权,而证监会具有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的法定职责,故要求证监会履行法定职责,督促该证券营业部就其查询事项作出书面答复。2002年9月23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艾某的诉讼请求。艾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2年12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为证监会的诉讼代理人,笔者参加了本案一、二审的诉讼。由于证监会在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与完善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近期以来与证监会有关的案件均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在这里,笔者仅就本案所引发的几个问题与大家进行一下探讨。

      一、监管机构监督管理性质的分析 证券监管是国家的证券主管机关对证券的发行、交易等活动以及参与证券市场活动的主体实施监督和管理,以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并保障其合法运行为目的的行为总和。从法律层面分析,证券监管法所调整的证券市场关系当属私法的调整对象;而证券监管法的调整方法却主要是公法的方法,如强制性的命令、禁止、承认、许可等,以及监管主体在证券市场运行过程中行使审批权、稽核权、检查权、处罚权等公权力。当然,对证券市场实施的监管,也包括私法的调整方法,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证券市场的自律监管。但其后果远不如违反公法性监管规范的后果严重,也无法替代证券监管作为行政管理的基本属性。

    1、监督管理属于行政管理,代表国家以国家的行政权力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维护投资者利益,制裁违法行为。证券和证券市场作为商品经济发展阶段的特定产物,依赖资本主义经济发展中曾采用的所谓“看不见的手”是无法解决市场发展中的问题的,必须以“看得见的手”来引导和监管证券市场及其主体的行为。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主体,如果没有投资者,证券市场就无从谈起。投资者以追求利益最大化和风险最小化为原则涉足证券市场,如果证券市场上存在欺诈行为,投资者就会受损失而远离证券市场。为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必须加强证券监管。

    2、监督管理属于行政执法,在履行法定职责时,代表国家行政管理权,享有行政执法权。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既有监督权,也有查处权,可以依法对证券发行人、证券经营和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机构、投资者等违反证券监管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检查和处罚。我国《证券法》第168条和171条等都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采取的措施进行了规定。在这一过程中,证券监管机构作为我国对证券业实行统一管理的最高政府机构,就是在代表国家行使行政管理权。

    3、监督管理属于法定职权,也就是说,监督管理权是法律赋予的。该职权不能任意的扩大,不能超过法律所规定的权力范围。无论对于行政相对方还是对于行政主体而言,都要求其依规则而为某种行为,都是将对规则的遵从与否以及遵从程度作为行为有效性的判断依据。法律赋予监管者以权力,同样也规定了监管的形式和方法,一切证券市场的监管都是在法律基础上的监管,监管者不能超越法律进行行政干预。行政法的制约机制既应制约相对方滥用权利、行政违法,又应制约行政主体滥用职权、违法行政。保证行政主体依法行政,是行政法治原则的重心所在。

     二、监管机构与证券行业、经营机构和公民之间的关系分析
    1、监管机构与证券行业之间的关系 证券业是以证券的发行、买卖、流转为内容,以发行人、投资人、证券交易机构和监管机构为主体,形成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和利益关系。证券监管权的行使实质上是国家行政权力在证券业领域的运用和实施,具有强制性。监管机构要对市场进行集中统一的管理,例如:制定行业规范,行使审批和审核权等。监管的内容既包括对证券发行与上市,也包括证券信息公开,以及对证券交易市场和证券经营机构的管理。

    2、监管机构与经营机构之间的关系 证券经营机构是证券市场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它是证券市场构成的主体要素之一。无论是证券的发行还是流通,一般均通过证券经营机构来进行。对证券经营机构的监管主要表现为核准从业资格,处罚违法违规的行为等。我国设立证券经营机构,采取的是许可制,颁发证券经营许可证的机关是证监会,同时,《证券法》中还对证券公司的最低注册资金作出了规定,并在第125条中对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理应具备的条件作出了规定。另外,《证券法》还禁止证券公司进行不正当投资劝诱行为、禁止其接受全权委托的买卖指令、禁止其向投资者提供融资融券交易等,这些都是对证券经营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的具体体现。 但是,证监会监督管理不得干预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投资者正当的证券交易。例如:证券公司与证券投资者的委托关系、保证金帐户保管关系、结算关系、证券登记关系等交易,均属于民事活动的范围,证监会无权对此进行干预,更不得强制交易。

    3、监管机构与公民之间的关系 公民个人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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