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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身死伤损害的定额化赔偿 刘士国
[摘要]本文介绍评述了定额化赔偿理论,分析研究了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立法的演变,提出我国民法典应对人身损害施行全部赔偿、定额化赔偿和概括性赔偿的建议。
[关键词]人身死伤损害;全部赔偿;定额化赔偿
一、定额化赔偿理论
损害赔偿,依德国法理论,原采差额说(利益说)与组织说。差额说认为,损害为财产或其他利益损失,即被害人的财产状况于损害事故发生与损害事故不发生的差额,并考虑事故发生时的主客观因素决定。一般情况下,事故发生前后的利益之差额较易确定,特殊情况下以社会公平观念加以限制。如损坏他人祖传遗物,应比市场价多赔;损坏他人降价出售的物品,比市场价少赔,即以降价后的价格赔偿。少赔虽考虑受害人主观因素,但不利于对加害人侵权行为的制裁,因此,为修正这一不足,又出现组织说,即将物的损害分为客观损害与主观损害。两者相同,适用差额说;两者不同,如主观损害小于客观损害,应赔偿客观损害,主观损害大于客观损害,受害人可选择请求赔偿其中的任何一种损害。[1] 差额说适用于人身死伤损害,则计算出死者余命年岁的可得利益,减去所需生活费;对于伤者除赔偿直接医疗损失外,对致残者还要计算出余命年岁的可得利益予以赔偿。致死致残可得利益的计算,以受害人事故发生前的实际收入为标准。德、日等国,长期适用此说。 1960年代后半,日本交通事故激增,民法学者西原道雄教授提出“定额化说”,对当时实务及学界影响很大。西原教授对传统交通事故将各种个别的损害项目相加的计算方法提出批评,其定额化说的理论基础是人的平等思想及死伤损害说。西原教授认为:(1)原来的计算方法详细划分损害的各个项目,其具体证明是困难的;(2)赔偿额中可得利益的很大比重是所得差额,违反人人平等原则;(3)特别是对于幼儿,可得利益的计算是基于假定的将来不太确实的要素,因此,其算定的损害额是不确实的;(4)个别损害项目相加的计算方法使诉讼迟延,不利于对被害者的救济。定额化说与原来的差额说(所得丧失说)的不同,是将死者自体所受损害确定一个总体的赔偿额,以避免因所得不同产生个人差额,特别是避免偶然因素(如被害人是高额所得者)课以加害者过大的赔偿额。因此,损害的定型化、赔偿的定额化是必要的。[2] 定额化说在实践中的适用,也出现了一些值得研究的问题,比如,劳动灾害事故,因劳动者的收入计算标准是比较固定的,可得利益也容易计算,个别的计算方式没有什么不妥。因此,对劳动灾害事故,似应适用差额说。再有,定额化的标准应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否则,所定标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就可能显得过低。对不参加其他经营,只靠食利生活者,由于不因致死致残丧失可得利益,定额化说又难以适用。这类问题,均应作为特例处理,并不影响定额化说广泛的适用性。[2] 定额化说虽针对交通事故提出,但自1970年代,日本出现了大量的公害、药害诉讼,其中,有些为集团诉讼,定额化说成为原告辩护团采用“概括请求方式”的理论基础。所谓“概括请求”,是指在集团诉讼中就财产的、精神的损害概括提出一个损害赔偿额。这种请求的产生,是因在公害、药害、劳动灾害的诉讼中,涉及多数受害人,如果要进行个人具体损害项目的计算是非常困难的,具体的证明也十分困难。因此,只能进行概括请求,然后由法官酌情判决总的赔偿数额。另一个原因,就是作为集团诉讼,可以将因某种原因没有参加诉讼的人包括进来,也可以将个别遗漏的损害项目包括进来,有利于法院作出判决解决纠纷。[3] 二、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立法的演变
新中国成立至改革开放,我国的法制不健全,甚至无法可依,侵权损害赔偿多年靠民事审判政策,人身损害几无法律规定,发生之后也多靠行政手段解决,比如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单位给予一定经济补偿,补偿多少由有关行政组织、加害单位与受害人协商,进行安抚工作,补偿数额依当时生活水平不可能很高,有的甚至通过安排亲属获得有工资收入的就业机会解决,不完全采用赔偿的办法。至于医疗事故,因无法律规定,加之医疗水平低下,很少发生纠纷。这一时期,赔偿理论也比较简单,用于指导法院审判的多为地方规定及赔偿政策。我国第一部民法教科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对确定赔偿范围的原则概括为:对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失的原则,即只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生命健康损害引起的财产损失,不承认精神损害的赔偿,如对人身损害没有引起财产损失,只能依其它法律制裁,不负民事责任;对财产损失全部赔偿的原则,即财产损失赔偿以财产损害的大小为依据,损失多少赔多少,只能补偿受害人,也是对违法行为的有效制裁。至于惩罚性赔偿,则没有言及,实际是予以否认;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的原则,即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好,有赔偿能力,应全部赔偿,经济状况不好,全部赔偿将使行为人及家属生活陷于极度困难,可适当减免。并认为上述原则是从实际出发,体现了社会主义法的人道主义精神。[4] 1978年底,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改革初期,由于基本是计划经济体制,赔偿问题因法制建设刚刚起步,有关规定仍比较原则并带有当时的时代特色。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规定:“赔偿问题,一般应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处理。”也就是说,赔偿要靠计划经济体制下无独立利益的单位,依劳动救济、困难补助等政策处理,或由交通、医疗部门依地方规定处理,其次才靠法院。因此,该意见接着规定:“需要法院处理时,人民法院应本着有利于安定团结的精神,根据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分清是非责任。对有错误的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责令其检查,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如需要治疗,要酌情让伤害者负担医疗费……因养伤误工的损失,应与有关单位研究解决。无论医疗费和养伤误工补贴,都不能超出赔偿范围。”依此规定,造成人身损害,加害人应赔偿医疗费,对误工损失应与有关单位研究解决,不一定由加害人赔偿,只要单位不扣发受害人工资,加害人就不必赔偿。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重新发布《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基于社会改革及经济发展的情况,规定:“对造成损害的,应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误工工资”、“医药治疗费”、护理人的“误工补助”及需送医院抢救或必须转院治疗的受害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由于出现了城乡专业承包户和个体经营户,《意见》还规定对此类人员的误工损失,原则上“应以当地个体同行业、同等劳力当月的平均收入为准。”1986年4月12日通过、1987年1月1日起实施的《 ······ 【以下内容免费,但是您必须注册为免费会员登录后才能查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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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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