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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法条串讲(5)
    【 作者·阮齐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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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法条串讲(5)
      
     
     阮齐林
     
     
     
      
       
     
     
        
         

     第133条  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由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法条特点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条对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作了明确规定。
      (一)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交通肇事的行为。首先,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此主要是指公路、水上交通运输中的各种交通规则、操作规程、劳动纪律等。其次,必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虽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但是没有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者交通事故的损害不重大的,不构成本罪。最后,重大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以及与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的活动中。同时,上述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如果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两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犯罪的,按照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例如,在货运码头上驾驶货车未注意后面是否有人而在倒车时将他人撞倒,或者在工矿厂区内驾驶货车将他人撞倒,或者在住宅小区内停车时未加注意将一玩耍的小孩撞死等。同样,对于非机动车在行人稀少、没有机动车来往的道路上,违章骑车而将他人撞倒后致死的情形,由于并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应当认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等罪。
      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的,属于本罪的情节加重犯。所谓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上述构成犯罪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需要指出的是,构成该情节加重犯,首先要求行为人的肇事行为已经构成本罪,否则逃逸行为只能作为定罪情节在确定其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加以考虑;其次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已经发生交通肇事行为,如果对肇事不具有明知的,自然也不可能产生逃避法律追究的动机,也就不构成逃逸行为。再次,对于虽然履行了对被害人的抢救义务,但是逃避责任查清认定的行为,仍然构成逃逸。最后,所谓逃逸主要是指自现场逃离,但也可以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逃离,甚至在现场躲藏的情形。
      (二)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除航空人员、铁路人员以外从事交通运输人员及其他一切同交通运输有关的人员,包括非交通运输人员在内。需要注意的是,本罪主体可以是非从事机动交通运输的人员,因而骑自行车的人甚至行人都有可能构成交通肇事。例如行人突然跨越护栏导致机动车司机采取紧急避让,导致发生翻车事故的,也同样构成本罪。另外,在偷开汽车过程中因过失撞死、撞伤他人或者撞坏车辆的,也成立本罪。尤其是,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或者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也可能构成本罪。依照上述解释的意图,实际上,对于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虽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也应该构成本罪。
      (三)过失
      本罪在主观方面为过失,行为人对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可能是有意而为之,但是对于其可能发生的重大伤亡后果以及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结果,只能是过失。
      二、易混淆知识点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另外,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二)“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
      所谓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构成这一特殊的情节加重犯其条件为:首先,行为人原来的肇事行为已经符合交通肇事罪基本罪的构成要件;其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对象是否仅仅指第一次交通肇事的被害人,例如第一次交通肇事将他人撞死,又逃逸因而过失致另一人死亡的,是否能够按照因逃逸致人死亡处理?我们认为除上述解释的情形外,后者情形也应当按照逃逸致人死亡论处,而不应简单地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同种数罪或者按照撞死夺人的交通肇事罪处理。再次,逃逸行为与死亡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必须考察死亡结果是否真的因逃逸引起的抢救的不作为而发生,如果救助行为并不能阻止死亡结果的发生,或者死亡结果的发生并非逃逸引起而是介入了一个独立的原因等,均不能认为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最后,虽然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是有意而为之,但行为人对逃逸致人死亡结果的主观方面应当是过失。
      需要注意的是,按照有关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另外,在逃逸过程中,由于逃避追究的动机,而放任了其他人的安全,进而将他人又撞死撞伤的,还又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三)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并非所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均按照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论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从这一解释中可以看出,逃逸时行为人的心理是极其复杂的,完全可能对被害人的死亡在主观上存在着放任甚至希望的故意,但不能将所有的逃离现场对被害人不进行抢救的行为均认为构成先行行为下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通常而言,只有其采取进一步的积极行为而在主观上具有利用其先行肇事行为所导致的危险,并且客观上对被害人的生命实行了具有相对意义上的结果支配的排他性,才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等犯罪。另外,有的特殊情形下,对于被害人即使没有加以隐藏而仅仅加以遗弃,但是考虑到具体环境、当时的地点、气候、时间等因素,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的,例如在冬日深夜的偏僻公路上将一人撞成重伤后,立刻逃逸,致使该被害人失血过多并因寒冷而死亡,同样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逃逸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等犯罪情形时,行为人此前实施的交通肇事行为如果独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按照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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