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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法条串讲(8) 阮齐林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百六十五条 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法条特点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 (一)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背占有人的意思,以平和手段将财物转给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的行为。由于盗窃是改变原有的占有关系而试图重新设定占有的行为,所以,本罪的成立逻辑是:利用窃取方法→破坏原来的占有关系→确立新的占有关系。 1.窃取方法 窃取,是指违反占有者的意思,排除其占有,由自己或者第三者对财物进行占有。窃取不能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实施,其具体方法在所不问。 窃取行为应当以秘密方式实施。秘密窃取通常解释为不为他人所知晓。第三人或者多数人对窃取事实的发生都有所认识,但是被害人并不知情的,盗窃行为也是秘密进行的。例如盗窃犯在公共汽车上、集贸市场明知有他人看着自己的一举一动而实施扒窃的,构成盗窃罪;明知大型百货商店、银行等场所装有摄像监控设备且有多人来回巡查而偷拿他人财物的,也是窃取。此外,被害人特别胆小,眼睁睁看着他人行窃而不敢声张的,窃取行为很难说是秘密进行的,但不失其为窃取。换言之,只要是以平和而非暴力的手段,违反占有人的意思而取得财物,就是盗窃罪中的窃取。 利用年幼者、训练有素的猎犬实施窃取行为,或者以房主自居雇请不知情的开锁匠打开被害人的防盗门然后窃取财物的场合,均构成盗窃的间接正犯。以欺骗手段造成占有者的财物支配力松弛,违反其意思取得财物,而不是由占有者自行交付的,不是诈骗而是窃取行为,例如装扮成顾客到服装店试衣服并将其穿走;到金银首饰店试戴首饰过程中,用假首饰偷换真首饰,都是窃取行为。为窃取财物而暗中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待被害人外出寻求医疗、救护过程中,拿走被害人经管的财物的,由于不是被害人基于暴力而当场、当面交付财物,所以,只成立盗窃而不成立抢劫罪。 2.破坏原来的占有关系 破坏原来的占有关系是直接侵犯他人占有的行为,是盗窃罪成立的重要环节。否则,新的占有关系无法建立。 遗置在某一场所的财物是否由第三者占有,行为人是构成盗窃还是侵占,需要具体分析。即结合第三者的管理体制、其他人进入该场所的可能性等条件进行判断。一般地说,无论是谁都能进入的场所中遗忘的财物属于遗忘物,汽车、大型客轮、火车属于凭票即可进入、人来人往的公共场所,其货架中遗留的他人财物不是当然地由乘务员保管、占有的财物,而是属于丧失占有的财物,不法取得者可能构成侵占(遗忘物)罪;只有一定的管理者才能进入的场所中遗置的财物,由管理者占有,装有他人遗忘财物的汽车在收车进入车库以后,该遗忘物推定为由汽车公司占有,非法取得者成立盗窃罪。 3.确立新的占有关系 新的占有关系一旦确立,就意味着行为人的不法占有目的业已实现。 旧的占有关系虽被打破,但新的占有关系还未来得及建立时,行为人构成盗窃罪未遂;完全没有重新设定占有关系的意思时,不构成盗窃罪,例如将养鱼场的水门打开,将鱼放出的;或者乘主人不在家时,将其豢养的名犬放出的,不是盗窃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从破坏旧的占有关系到建立新的占有关系之间,从理论上看有一个过程。着手实施窃取行为是其中的基本环节。对于着手的时机,一般认为侵害他人占有的行为开始或者行为有侵害他人占有的现实危险性时就是着手。窃取行为的着手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结合侵害占有的现实危险的有无、财产的性质、形状以及行为的样态综合判断。具体来说,通常实施“物色”目的物的行为就是着手。对内部保管有财物的仓库进行侵入,侵入行为对占有有现实的侵害危险,即是着手;基于盗窃目的实施撬击他人房门的行为,只成立盗窃预备,而不是盗窃实行行为的着手,因为此时对内部财物有侵害的具体危险尚未产生;发现他人停放在路边的汽车内有皮包而撬车门的行为,则是盗窃的着手;扒窃他人财物,手接触他人口袋外侧即为窃取的着手。 新的占有关系何时建立,则与盗窃罪既遂的判断直接相关。由于犯罪是行为人有害于社会的行为,盗窃罪本质上是夺取占有的犯罪,所以,认定盗窃罪既遂时应主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财物的控制权,即排除他人的占有而将财物置于自己的事实支配之下就是盗窃既遂。就此而言,取得说是大致合理的。那么,将窃取并已实际控制的他人财物毁弃的;握持目的物逃走时被原占有者或者警察发现、追踪而在极短时间内将窃取财物归还的,都现实地存在占有夺取行为,应成立盗窃既遂。 不过,在有的特殊场合,认定犯罪既遂时除考虑行为人的行为这一层面之外,还要注意分析被害人所受的损害,坚持刑法应当保护财产占有、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的法益保护原则,那么,财产虽然并未被行为人占有,但财物占有人、所有人已对其失去控制的,也应成立盗窃罪既遂。所以,盗窃罪既遂的认定应当以取得说为原则,同时考虑失控说。 伤害他人,从现场将被害者身上的财物取走的,应以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并罚。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实施盗窃或者为实施窃取行为而毁坏财物的,构成盗窃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牵连犯。教唆他人盗窃,事后又将他人盗窃的财物折价购买的,构成盗窃罪(教唆犯);教唆他人盗窃,又骗取他人盗窃来的财物的,原则上应当以盗窃罪和诈骗罪并罚。 盗窃罪属于状态犯,达到既遂以后违法状态处于持续当中。窃取行为一经着手实施就对他人的财产权有侵害,既遂之后,行为者使用、处分目的物的行为应在盗窃罪中包括地加以评价(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再另外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窝赃罪等。 但是,盗窃以后的事后处分行为造成了新的法益侵害时,以盗窃罪进行评价可能已经无法包容,则需要考虑成立新的罪名。例如,犯罪人盗窃财物以后,以所有人自居,将该财物作为担保物,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的,则属于将窃取的财物作为担保物实施新的犯罪行为,应以盗窃罪和合同诈骗罪并罚;误以假币为真币加以盗窃,发现是假币后又将其大量投入使用的,应以盗窃罪和使用假币罪并罚。 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盗窃财物的数额大小是决定盗窃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重要指标,但不是唯一标准。对于盗窃案件的处理,必须将取得财物的数额和作案的原因、手段、社会影响、行为人的一贯表现、动机与目的等情节相结合,进行综合评价。 盗窃未遂,情节轻微的,原则上不定罪处罚,但对于明确以重大财物为盗窃目标的,即使盗窃未遂,也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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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龙骏,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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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卫平, 中南民族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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