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自本版上期刊登《假身份证存款利息如何处理》的案例讨论以来,广大读者踊跃参与讨论,观点各异,灼见纷呈,现择其要者予以刊发。
案情原告黄某以“潘汉年”名义制作假身份证一张,从2001年开始以该假身份证在被告某农业银行支行存储多笔定期存款,其间原告支取了部分存款,尚有6笔存款到期未领取。2003年7月8日,原告丢失了存单,于当天向被告办理了口头挂失。2003年10月10日,原告前往被告处以“潘汉年”身份证要求办理挂失手续,但被告以原告持假身份证为由拒绝办理并没收了假身份证。双方多次交涉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潘汉年”与被告的6笔存款关系无效,被告返还存款本息共约14万余元。
假身份证存款合同有效
朱千里
本案中,尽管原告黄某以假身份证“潘汉年”的名义在银行存款,但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存款关系无效,更不影响利息的产生和获得。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要求特定的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并且真实,且合同的内容和目的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具备以上条件,就是有效成立的合同。
本案中,原告黄某与银行之间订立存款合同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尽管黄某存款时所使用的姓名与其实际姓名不一致,但这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存款合同使用假姓名并不能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特定化,因为名称只是一种指代,而其所指称的对象是特定的,即本案中“潘汉年”实际上指的就是原告黄某,其并未影响合同当事人的特定化与合同的相对性。在实行存款实名制之前,这一现象是普遍存在的,存款合同也都是有效的。
使用假姓名之存款合同既不违法,也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民法上要求合同的合法是指合同的目的和内容合法,即订立合同的目的不得违反法律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合同的内容也不得是法律所禁止的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本案中,双方存款合同的目的和合同的内容都没有违法的地方,那么,尽管合同当事人有其他违法行为,也不能必然地认为合同违法并认定其无效。在倾向保障交易安全的要求下,不宜轻易认定合同无效。对黄某违反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的问题,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也可以责令纠正。但不应当以此否定合同的效力,进而否定存款利息在民法上的归属。
就利息本身来说,利息的产生与身份没有关系,只要原告在银行存款,那么就应当产生利息。利息是本金的孳息,本金的所有权是属于原告的,那么利息当然应该由存款人获得。有人认为利息是法定孳息,存款行为违法就不产生利息。对此,笔者认为,尽管利息是法定孳息,但利息的产生是一种法律事实,即只要有存款的事实,就应当产生利息,并不需要其他合法性要件。况且本案中原告的违法行为并不一定导致合同的无效,其依法应当获得利息。
利息损失应双方分担
顾建康 吴巍
该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第一是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黄某持假身份证在银行存储多笔定期存款,与银行之间形成的是存款合同关系。国务院2000年3月颁布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是强制性的行政法规,原告黄某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本案的存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第二是双方过错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均有一定过错。原告黄某以假身份证存款主观上具有过错,而且这种过错是属故意;银行虽然不是身份证件的专门管理机构,但按照《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应对客户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身份证件的姓名和号码,而银行在2001年接受黄某的存款业务,直至2003年10月才发现黄某使用了假身份证。期间黄某还支取过多笔存款,显然银行未按相关规定,对黄某的身份证进行有效核对。因此本案中银行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但这种过错属过失行为,双方在过错程度上明显不同。
第三是损失的计算与分担。按一般的法理分析,合同被确定无效后,合同主体双方均存在一定的损失。而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黄某因存款合同无效有利息损失是必然的,但作为合同主体的另一方银行,只有经营黄某存款后产生的利益,并无其它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损失。因此就本案无效合同的整体而言,所产生的损失仅是黄某存款的利息。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应按照银行的过错程度,判令其支付原告黄某部分利息损失。本案系一起平等主体间因存款关系而引发的纠纷案件,合同无效后应按照一般的合同法或民法原理处理。至于原告黄某制作假身份证的行为,与存款关系既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属民法调整的范围,可以建议有权部门予以处罚。
实名制不是强制性规范
王立民
《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中所规定的是建立存款实名制的立法精神。首先,从该条款的内容来看,《规定》的立法目的显然不是要通过“杜绝用假名义开户存款的现象,以便于打击经济犯罪,稳定金融秩序”,而是“为了保证个人存款账户的真实性,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可以认为,存款人违反实名制的做法只不过是放弃实名制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于这类行为,法律显然不会进行任何强制。其次,在强制性的法律规范中必然会对违反者设立惩罚性条款,以体现强制性。然而《规定》未对存款人违反实名制的行为作出任何处罚性规定,所以《规定》对于存款人来讲,不能被视为强制性的法律规范。
从本案来看,存款人黄某违反了实名制,但其使用假名办理存款手续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如果援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而认定存款合同无效的话,显然有悖于《规定》的立法精神。
黄某违反实名制的行为应属于民事欺诈。但对于这种欺诈,银行却不能援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向黄某提起诉讼。因为,银行并未因黄某的欺诈行为而遭受损害,而根据合同法上述条款的规定,只有“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因此,黄某用化(假)名与银行所订立的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也不属于可撤销或者可变更的合同。黄某应当获得利息,黄某与银行的存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银行返还本息
利息再予追缴
李军林
对于原告黄某以“潘汉年”的名义制作假身份证,并凭此证办理存款手续所产生的收益,银行无权获得,应判决银行返还原告本息,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将利息依法予以追缴。
关于黄某存款行为的法律关系。黄某到银行以“潘汉年”的名义存取款的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了两种法律关系。其一是黄某与银行之间的存款法律关系,其二是黄某因使用假身份证存款而违犯《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等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前者系民法和合同法的调整范围,而后者则属于行政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黄某在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但按照公平的原则,我们决不能以其违犯行政法规为由而加重其民事责任。
关于黄某与银行之间产生的存款法律关系效力问题。因黄某在办理存款手续时,使用假身份证,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本案的存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存款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既然黄某与银行之间的存款合同无效,那么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要求银行返还本金之诉求应予支持。对于利息,笔者认为,合同法规定的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是指受损失一方所交付的财产及所支付的费用,而不仅指返还义务人现在占有的财产和利益,或者说仅根据其现存的财产利益来决定返还范围。本案涉及的财产是一种特殊的物——现金。银行不仅实际占有黄某的存款本金,而且还利用这些存款本金,通过发放贷款等经营活动,应当或者已经实际上获得了一定的收益。因此,银行目前实际占有黄某的不仅仅是本金,而且也包括因此而带来的利息,亦即原告诉请的本息合计14万余元。尽管黄某在办理存款手续时存在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但其与银行之间的存款合同成立时,缔约合同的本身并不违背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存款合同尽管被确定为无效,但银行也并没有因此而遭受损失。如果由银行获得利息,没有合法取得的依据,所以银行应将因此而获得的收益一并返还。
关于利息的归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在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有关当事人如有违法行为,依法应给予民事制裁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有关当事人实施民事制裁。本案属于存单纠纷,黄某使用假身份证的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应该受到惩罚。因此在判决银行返还本息的同时,人民法院还应同时作出民事制裁决定书,对其使用假证而取得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可根据情况,对其作出进一步的民事制裁。
合同无效过错方应承担责任
吴剑平
无效合同系自始无效、绝对无效。国务院2000年3月20日颁布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中有关个人存款必须使用实名的规定属强制性的行政法规,黄某违反该规定以“潘汉年”的假身份证到被告某农业银行支行存储定期存款的行为,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因此,原、被告之间为设立存储关系而订立的合同是一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绝对无效,所以原、被告之间自始就未形成合法有效的存储关系。也就是说,原、被告之间为设立存储关系而进行了磋商、合意,直至订立了一个合同,但因为原告的过错,使得订立的这个合同自始无效,导致原、被告之间一开始就未形成合法有效的存储关系,这是该案例的基本法律关系。
既然合法有效的存储关系从未形成,作为法定孳息的利息也就未产生,也就不存在利息归属的争议了。根本未产生利息,何来利息归属问题?之所以出现利息归属的争议,就因为没能认清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
作为无效合同,其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损失由过错方承担。在本案中,所谓返还财产就是被告返还原告本金,这个好理解。但由过错方承担的“损失”,应该是指原、被告双方因订立合同而发生的正常支出以及基于合同所产生的的信赖利益。本案过错在原告,被告对身份证的真伪只具形式审查的义务,对原告利用假身份证存款行为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也就是说,原告对被告的损失因其过错而承担责任,所以本案要考虑的只是被告的损失。它包括因订立该合同而发生的正常支出,比如制作存折、储蓄卡,办理存款等方面的实际支出。它还包括被告基于该合同所产生的信赖利益,该部分责任正是通常所说的缔约过失责任,也就是该6笔存款的存款利率与贷款利率的差额。众所周知,银行吸纳存款的通常目的是用于放贷,利用存款利率与贷款利率之间的差额,以获取利润,被告完全有理由基于该合同产生这个信赖利益。现在因为原告的过错,导致被告蒙受以上两项损失,银行当然可以向黄某主张权利。
合同无效银行应返还活期利息
黄闽辉
一、存款合同无效。国务院颁布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该规定属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存款,双方之间订立了存款合同。但因该合同违反了国务院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
二、被告应当返还存款本金及其活期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即存款应当予以返还,存款利息是存款的法定孳息,被告应当在返还原告存款时一并返还其活期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定期存款利息与活期存款利息两种,两者之间存在差额。该存款合同由于无效,被告随时都负有返还责任,也就是说不管合同是否到期,只要无效合同一旦被认定,被告就负有返还责任。被告就无法依定期存款合同实现其目的。因此只能按活期存款利息返还。因合同无效是原告采用假身份证存款造成的,过错在于原告,被告没有过错,定期存款利息与活期存款利息之间的差额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定期存款利息与活期存款利息的差额予以追缴。被告因无效合同占有原告的存款直到合同期满,被告根据法律的规定使用该款进行经营,实际上取得了合同约定的利益。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后,被告丧失了取得该利益的依据,被告得到该利益的同时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不当得利,因此该款应当予以追缴,而追缴后也不会给被告造成损害。
使用假身份证应受处罚
楼敏莉
黄某使用假身份证和将钱存入银行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银行应将利息归还黄某,再建议有关部门对黄某使用假身份证的行为进行处罚。
黄某将钱存入银行,与银行之间即形成了一个存款合同,这是完全属于私权利范畴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银行利息作为本金的法定孳息,既然本金确认为黄某所有,利息也应归黄某所有。但由于我国实行的是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黄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以假身份证开户、存取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扰乱了金融秩序,这涉及到公权利的范畴。黄某损害的是公众利益,对此,黄某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我国对于公众利益的诉讼主体是特定的,故银行可向有关部门建议或举报,再由有关部门对黄某作出处罚。
之所以把黄某的行为视为两个法律关系,是因为黄某在该案中真正损害的是一种公共利益,而在私法领域中,银行没有任何损失,无权要求得到补偿。银行只能以平等的另一方民事主体的身份追究黄某在存款合同上的过错。而在整个存款合同中,黄某有过错,但银行未受到任何损失,利息的支付是以存款为前提,即必须有一方先将钱存入银行。该案中,黄某已经将钱存入银行,银行已经获得了一定的利益,故银行该为此向黄某支付一定的对价——利息。但同时,也要通过有关部门对黄某行为处罚追究,黄某不仅事实上得不到利息,还要被处以罚款甚至更严厉的处罚。
转自:《人民法院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