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号:93年台上字第756号
案由摘要:给付薪资等
裁判日期:2004 年 04 月 15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教师法” 第 14 条 ( 92.01.15 )
“大学法” 第 21 条 ( 92.02.06 )
要 旨:按教师聘任后,除有“教师法”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
解聘、停聘或不续聘,既为上开条项所明定,而教师对其被解聘、停聘或
不续聘,不愿向各级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提出申诉,或已提出申诉,但不
服申诉、再申诉决定者,依“教师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又得按其性质依法
提起诉讼,且申诉评议委员会之裁决不影响当事人提起司法争讼之权利,
“大学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亦定有明文,则教师因被解聘、停聘或不续聘而
提起之诉讼,法院自应就该教师有无“教师法”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加以审酌,不得仅以教师评审委员会之决议或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
之决定,作为解聘、停聘或不续聘是否合法之认定依据,否则上开规定赋
予教师提起司法争讼之权利,即成具文。
参考法条:“教师法” 第 14 条 (92.01.15)
“大学法” 第 21 条 (92.02.06)
(裁判要旨内容由法源资讯整理)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号
上 诉 人 林炎德
诉讼代理人 吴宏城律师
被 上诉 人 私立真.
法定代理人 叶能哲
诉讼代理人 郑洋一律师
被 上诉 人 财团法人“中华民国”私立学校教职员工退休抚恤基金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 陈玺安
右当事人间请求给付薪资等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台湾高等
法院第二审判决(九十年度劳上字第六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决关于驳回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私立真理大学给付新台币六十九万九千九百二十
四元本息之诉及驳回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私立真理大学给付新台币一百零四万四千七
百六十五元本息与被上诉人财团法人“中华民国”私立学校教职员工退休抚恤基金管理委
员会给付新台币七十九万零八十元本息之上诉暨该等诉讼费用部分废弃,发回台湾“高
等法院”。
其他上诉驳回。
第三审诉讼费用,关于驳回其他上诉部分,由上诉人负担。
理 由
本件上诉人主张:伊原为被上诉人私立真理大学(下称真理大学)改制前之私立淡水
工商管理学院(下称淡水工商)专任教授,讵淡水工商教师评审委员会(下称淡水工
商教评会)违法决议自八十五学年起不再续聘伊,且未经教育部核准,嗣伊向中央教
师申诉评议委员会(下称中央申评会)提出再申诉,该会决定淡水工商应依再申诉评
议书意旨另为适法处置,淡水工商因而同意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续聘伊一学期(至八
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并由伊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办理退休。淡水工商教评会上
开不续聘之决议既属违法,且未经“教育部”核准,依“教师法施行细则”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淡水工商于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即有暂时继续聘任
伊之义务,惟其竟不发给上开期间之薪资新台币(下同)二百二十七万九千六百四十
元(扣除伊至台北市立万芳医院工作之所得一百零三万零一百六十元,淡水工商尚应
给付伊一百二十四万九千四百八十元)、年终奖金二十八万四千九百五十五元,且使
伊短领该期间之保险养老给付二十九万一千元,并未给付伊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
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年终奖金六万九千零七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
一月三十一日止之年终奖金七万一千七百五十二元,扣除伊向淡水工商借支之十三万
元后,伊自得请求真理大学给付一百八十三万六千一百九十四元。又伊自五十年二月
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退休日止,服务达三十八年,且其间未曾中断,依淡水工商教
职员工退休抚恤资遣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财团法人“中华民国”私立学校教职
员工退休抚恤基金管理委员会(下称私立学校教职员工退抚基金会)应按年资三十八
年共七十七个基数计算退休金,惟该基金会却依年资三十年共六十一个基数计算,伊
亦得请求私立学校教职员工退抚基金会补发十六个基数之退休金七十九万零八十元等
情。爰求为命真理大学、私立学校教职员工退抚基金会依序给付一百八十三万六千一
百九十四元、七十九万零八十元及均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算之法定迟延利息之判
决。
被上诉人则以:上诉人于不续聘前即已转至与教职无关之就业辅导室,且淡水工商奉
准改制后未再开设化工课程,上诉人亦无课可教,上诉人教学并经学生评鉴不佳,已
符合教师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八款所定教学不力之情形,淡水工商教评会因而作成自
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不续聘上诉人之决议,并呈报教育部,即属合法。至上开不续聘
决议,依“教师法”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则无须经教育部之核准,况由教育部复函内
容以观,“教育部”实质上亦已核准该决议等语,资为抗辩。被上诉人真理大学、私立学
校教职员工退抚基金会各另以:淡水工商虽依中央申评会再申诉评议书意旨与上诉人
协商结果,由淡水工商续聘上诉人一学期,但系为协助上诉人办理退休,并不支薪,
自无该学期年终奖金之问题;伊按六十一个基数计付上诉人退休金三百零一万二千一
百八十元,并无违误,至淡水工商教职员工退休抚恤资遣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定得
依同条第一项增加其基数者,则须以服务满三十年,且自退休生效日往前逆算连续任
教二十年,并成续优异为要件,惟上诉人在不续聘期间曾任职于台北市立万芳医院,
且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亦未实际担任教学工作,核与
前开规定之要件不符,即无该规定之适用等词置辩。
原审审理结果,以:上诉人主张其原为被上诉人真理大学改制前之淡水工商专任教授
,惟经淡水工商教评会决议自八十五学年起不再续聘,且未经教育部核准,嗣向中央
申评会提出再申诉,该会决定淡水工商应依再申诉评议书意旨另为适法处置,淡水工
商因而同意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续聘一学期(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并自八
十八年二月一日办理退休,为被上诉人所不争执,且有“教育部”台人字第八五O四
一八一五号、台人字第八六一一六三五O号、台人字第八六一二五二四七号
及台申字第八七OO一八二八号函、上诉人陈情书及申诉书、淡水工商申诉评议委
员会(下称淡水工商申评会)函、中央申评会再申诉评议书等件可稽,固堪信为真实
。惟查上诉人因教学不力,已经淡水工商教评会决议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不予续聘
,而依教师法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因有同条第一项第八款所定之情形,而不予续
聘,则仅须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员半数以上决议即可,
无须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此观同条第三项规定内容即明。至“教师法施行细则”
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依教师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八款规定不予续聘者,亦应报
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则已逾越“教师法”第十四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应属无效,
是“教师法施行细则”第十九条第二项有关教师不续聘于主管教育行政主管机关核准前,
学校应予暂时继续聘任之规定,于依“教师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八款不续聘之情形,即
无适用之余地。又教育部台人字第九OO六九六一O号及台研字第九O一一三
O九六号函,谓依“教师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八款所为不续聘之决议,须经主管教育行
政机关核准,系依无效之教师法施行细则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所为之阐释,本
院亦不受拘束。而“教育部”台人字第八六一一六三五O号及台研字第九O一一三
O九六号函复未核准淡水工商不续聘上诉人案,或不具任何意义,或仅系符合“教育部”
台人字第八五O四一八一五号函而已。次查淡水工商教评会不续聘上诉人之决议
,于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即由淡水工商斯时总务长高荣辉送达至上诉人办公室,教
师刘弘安并将该送达情事告知上诉人,嗣高荣辉更于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在淡水工商
公务行政人员打卡室、学务处公告栏及学务处办公门首张贴公告,有高荣辉、刘弘安
之证词及证明书暨淡水工商公告可稽,参以上诉人于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移交就业辅
导业务及文件予刘弘安、拒收淡水工商寄送之不续聘通知及自同年十月起受雇于台北
市立万芳医院秘书室专员等情,足证上诉人至迟于同年七月十一日即已知悉淡水工商
不予续聘之事由,乃上诉人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始向淡水工商申评会提起申诉,显
已逾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组织及评议准则第十一条规定之三十日期限,淡水工商申评
会以上诉人逾期提出申诉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于法自无不合。至淡水工商嗣依中央申
评会决议与上诉人达成协议,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有
条件聘任上诉人为专任教授,然协商同意书并未约定淡水工商应溯及自八十五年八月
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聘任上诉人为教授,且由协商同意书说明条件第一
项所载内容以观,并参以上诉人自认其于复聘期间实际未支薪及未教授课程,足见淡
水工商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续聘上诉人,仅为配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私立学校教职
员工退抚基金会凭领退休金而已,是淡水工商教评会不续聘之决议,仍生效力。况上
诉人所填具之申请退休事实表,亦未包括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之任教期间,益征上诉人对于上开期间未任职于淡水工商之事实,知之甚稔。因此,
上诉人主张于教育部未核准不续聘之期间,淡水工商应依教师法施行细则第十九条第
二项规定暂时予以续聘,并据以请求真理大学给付不续聘期间之薪资一百二十四万九
千四百八十元、年终奖金二十八万四千九百五十五元及赔偿不续聘期间之保险养老给
付二十九万一千元(扣除上诉人向淡水工商借支十三万元中之八万零七百四十六元后
,共一百七十四万四千六百八十九元),自属无据。至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七月
三十一日之年终奖金六万九千零七元,除四万九千二百五十四元,因上诉人向淡水工
商借支十三万元,已经上诉人扣除外(原判决误为真理大学主张抵销),其余(一万
九千七百五十三元)则因上诉人主张薪资超过五万六千二百九十元部分,不足采信,
而不得请求。另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一月之年终奖金七万一千七百五十二元,因
年终奖金不失为受雇人之报酬,且上诉人同意此期间不支薪,并未实际授课,亦不得
请求。末查淡水工商教职员工退休抚恤资遣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定得依同条第一项
增加其基数者,须以服务满三十年,且自退休生效日往前逆算连续任教二十年,并成
续优异为要件,惟上诉人于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系担任台
北市立万芳医院秘书室公关组专任有给专员,并无服务学校及实际担任教学工作之事
实,且淡水工商教评会所为不续聘之决议,亦已生效,是上诉人并不得请求私立学校
教职员工退抚基金会补发八年年资共十六个基数之退休金七十九万零八十元。综上所
述,上诉人请求真理大学、私立学校教职员工退抚基金会依序给付一百八十三万六千
一百九十四元、七十九万零八十元及其法定迟延利息,洵属无据,不应准许,为其心
证之所由得。并说明两造其余攻击防御方法无碍前开判决结果,因而将第一审所为真
理大学败诉部分判决废弃,改判驳回上诉人该部分之诉,并维持第一审所为上诉人败
诉部分判决,驳回其此部分之上诉。
按教师聘任后,除有“教师法”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
或不续聘,既为上开条项所明定,而教师对其被解聘、停聘或不续聘,不愿向各级教
师申诉评议委员会提出申诉,或已提出申诉,但不服申诉、再申诉决定者,依教师法
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又得按其性质依法提起诉讼,且申诉评议委员会之裁决不影响当
事人提起司法争讼之权利,“大学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亦定有明文,则教师因被解聘、
停聘或不续聘而提起之诉讼,法院自应就该教师有无“教师法”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加以审酌,不得仅以教师评审委员会之决议或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之决定
,作为解聘、停聘或不续聘是否合法之认定依据,否则上开规定赋予教师提起司法争
讼之权利,即成具文。查原审系以被上诉人真理大学改制前之淡水工商教评会决议,
作为淡水工商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未续聘上诉人之认定
依据,对于上诉人有无“教师法”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并未审究,况上诉
人于第一审亦已否认其有淡水工商教评会决议不续聘之情形(一审卷三七、六九、七
O页),是原审认定淡水工商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不续
聘上诉人为合法,依上说明,即难谓当。乃原审执以将第一审就上诉人请求真理大学
给付上开不续聘期间之薪资三十二万零八百元、年终奖金十六万八千八百七十元、保
险养老给付二十九万一千元,扣除上诉人向淡水工商借支十三万元中之八万零七百四
十六元后之金额六十九万九千九百二十四元本息部分所为真理大学败诉判决废弃,改
判驳回上诉人该部分之诉,并维持第一审就上诉人请求真理大学给付上开不续聘期间
之薪资九十二万八千六百八十元、年终奖金十一万六千零八十五元,共一百零四万四
千七百六十五元本息及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私立学校教职员工退抚基金会给付退休金
七十九万零八十元本息部分所为上诉人败诉判决,驳回其此部分之上诉,自属可议。
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关于上开部分为不当,求予废弃,非无理由。至原审以前揭理
由,将第一审就上诉人请求真理大学给付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
日止之年终奖金三万五千一百八十一元本息部分所为真理大学败诉判决废弃,改判驳
回上诉人此部分之诉,并维持第一审就上诉人请求真理大学给付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
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年终奖金一万九千七百五十三元本息(其余四万九千二百五
十四元,已经上诉人以前揭借支十三万元中之同额,予以扣除)及八十七年八月一日
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年终奖金三万六千五百七十一元本息部分所为上诉人
败诉判决,驳回其该部分之上诉,经核于法并无违误。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关于此
部分为不当,声明废弃,非有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一部有理由,一部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一
项、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二项、第四百八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七十八条
,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审判长法官 李 锦 丰
法官 杨 鼎 章
法官 吴 丽 女
法官 陈 国 祯
法官 李 彦 文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官
“中 华 民 国”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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