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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优先权制度的理论和立法问题
    【 作者·梅夏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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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优先权制度的理论和立法问题
      
     
     梅夏英、方春晖 (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摘要:优先权是指依据债权的性质,给予某一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先于抵押权人受清偿的权利。各国立法基本上将优先权分为四类,即针对特定动产的优先权、针对特定不动产的优先权、针对一般动产的优先权以及针对一般不动产的优先权。优先权体现的是某些债权特别的效力,而不是与物权或债权等同的权利。我国民法中优先权制度的构建应解决如下问题:优先权制度在民法体系中的定位;优先权制度自身的结构;优先权的登记制度;优先权的顺位。

    关键词:优行权制度 分类 性质 立法模式





    优先权制度源于古罗马法。古罗马法中“法定设定的担保物权”被认为是优先权制度的早期称谓和表现形式,是民法上优先权制度的雏形。①现代意义上的优先权制度始于《法国民法典》,继而被《日本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等移植,并且在各国的民法中表现出较高程度的一致性。我国民法中尚没有完整的优先权制度,但有一些具体优先权的零散规定。随着我国物权法立法工作的开展,优先权制度的研究日益受到民法学者的重视。本文在考察各国优先权立法的基础上,对优先权制度的立法技术、结构及其性质进行初步探讨,并就我国民法中优先权制度的构建提出初步的建议,以供商榷。



    一、传统优先权制度的立法特点



    优先权制度以法国、日本以及意大利三国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最为典型,这三个国家在优先权的概念及分类方法上大体相同。就优先权的概念而言,《法国民法典》第2095条把优先权定义为:“依据债权的性质,给予某一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先于抵押权人受清偿的权利。”②《日本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对优先权的定义也采用了基本相同的表述。③从优先权的分类方法看,上述国家立法基本上都将优先权分为四类,即针对特定动产的优先权、针对特定不动产的优先权、针对一般动产的优先权以及针对一般不动产的优先权。④从性质上看,上述国家均将优先权看作是有别于传统物权和债权类型的权利,从而在法典中专门进行规定。

    对上述国家民法典关于优先权制度立法模式进行分析,大致可归纳出如下几个立法特点。

    第一,优先权是法律直接赋予的某种特定债权,是一种法定权。正因为如此,可优先受偿的债权只能由法律一一加以规定,不存在普遍适用的条款。也就是说,法律没有列明的债权就不可以享有优先效力。与此相对应,关于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效力的债权的共同性质的分析,也只能停留在实证研究的层面上,仅表现为对已被规定为享有优先权的债权进行归纳分析。法国、日本、意大利的民法典均采用穷尽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哪些债权可以享有优先权以及可以享有何种性质的优先权。比如诉讼费用的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的全部动产行使优先权;受雇人员在特定期间的报酬的债权可以于雇主的全部动产上行使;上述诉讼费用及报酬在债务人的全部动产不足清偿时,还可及于全部不动产;房屋与土地的租金、对当年收获的果实、为租用的房屋或农场配备的一切物品以及用于农场经营的一切物品的价金有优先权;出卖人就价金的支付,对其出卖的不动产有优先权;等等。

    第二,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地有新的债权被赋予优先效力。以《法国民法典》为例,它的优先权体系就是在不断纳入新的优先权的过程中壮大起来的。《法国民法典》颁布实施于1804年,仅就一般动产的优先权而言,当时只规定了诉讼费用和丧葬费用的优先权。比之现代的《法国民法典》,可谓少之又少。但该法典于1892年增加了关于最后一次生病的费用的债权的优先权;1898年增加了事故受害人等就医疗费、药费等债权享有一般优先权;而在1979-1989年间,先后共增加了9项各种受雇人员依《劳动法典》应获得的报酬、补偿金享有的优先权。其他针对特定动产的优先权、对特定不动产以及一般不动产的优先权均是如此。优先权制度随时代发展不断扩大的趋势,固然是由于社会发展总会带来新问题、法律必须将解决新问题的方案不断纳入其框架所形成的,更主要的原因在于,各种优先权本身是由法律一一单独设定的,法律并未对可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从性质层面上作出一般性描述。优先权制度缺乏一般性适用条款这一特点,决定了优先权体系在面对社会的变迁时缺乏成文法上的逻辑自足能力,而只能通过不断地规定新的优先权来顺应时代的进步。

    第三,可享有优先权的具体债权种类多样,性质各异。这些债权不仅有合同之债、侵权之债,甚至已经超越了民法意义上债的概念。如税收,便不是民法上的债,而体现为公法上的行政权力关系;⑤而雇员薪金则是受劳动法调整的债的关系;另外,法律有时也赋予社会保险金甚至因用水许可形成的债权享有优先效力。⑥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在于,作为一种社会政策的考量,优先权的设置常常要顾及社会生活的多个方面。这也反映出优先权制度的设立主要是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并不受民法的基本概念支配,其意义也不仅仅局限于民法领域。

    第四,由于被赋予优先权的债权种类丰富复杂,法律无法以债权自身所具有的不同性质为基础对其进行分类,因此划分的方法只能以优先权及于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和优先权的效力的不同作为依据。优先权体系一般划分为对特定动产的优先权、对特定不动产的优先权、对动产的一般优先权和对不动产的一般优先权。这种划分的重点在于对特定优先权和一般优先权的区分。特定优先权是指债权只能在债务人特定的动产或不动产上优先地行使,其实现的办法是将与债权有直接联系的某些动产或不动产特定下来,使债权的清偿有具体的保障。对特定优先权而言,除了在政策考虑上有优先受偿的必要之外,为享有这种优先权,一种债权必须首先能够在债务人的财产上实现特定化。一般优先权则可以在债务人的一切动产或不动产上行使。这种效力极强的特权的赋予固然是出于政策考虑的必要,更多地则是因为它无法在债务人的动产或不动产上实现特定化,而不得不作出的立法选择。法律一般而言首先考虑的是给一般优先权所附着的债权提供更多的保护,对此下文将作进一步的论述。

    第五,从优先权的立法模式看,各国民法典采取了不同的体例安排。《法国民法典》将优先权与抵押权共同规定于第3卷的第18编中,质权单独规定于第17编中。⑦《日本民法典》将优先权(先取特权)与留置权作为两种法定的担保物权规定在物权编。《意大利民法典》将优先权置于第6编(权利的保护),独立于所有权编与债编进行规定,并将其与抵押权、质权同置于该编的第3章(财产责任、优先权的原因和财产担保的保护方法)。⑧《德国民法典》并没有专门规定优先权制度,只是设置了一系列的法定质权,如其第647条规定的承揽人对处于其占有之下的定作人的动产的法定质权,第704条规定的旅店主的法定质权,第559条、第560条、第563条规定的有关出租人的法定质权,⑨以及《德国商法典》第464条规定的承运人的法定质权,第475条规定的仓储人的法定质权,等等。⑩这些都与法国民法中的针对特定动产的优先权相对应。总之,在民法典的体例安排上应给予优先权何种位置,大陆法系各国对此作出的选择并不一致。



    二、优先权的利益对象考量与立法技术安排



    前面已提到,由于“特定种类的债权”与优先权之间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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