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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侵犯他人人身完整权而承担的侵权责任
    【 作者·张民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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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侵犯他人人身完整权而承担的侵权责任
      
     
     张民安、龚赛红 (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北京化工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一、身体权、健康权和人身完整权
      有形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是我国学者近年来所提出的一种理论。此种理论认为,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仅仅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但并不意味着公民不享有独立的身体权,身体权象生命权和健康权一样亦是我国民法所保护的一种有形人格权。依照此种理论,身体权不同于健康权,不应为健康权所包含,因此,身体权是公民维护其身体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它身体组织的具体人格权,而健康权则是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物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整发挥并以其维护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两者的性质虽然均属于有形人格权,但它们的法律特征是不同的。此种理论还认为,由于民法通则不承认身体权的独立地位,导致了实务中将分割公民身体权的行为当作分割健康权的行为来处理,从而使此种权利缺乏必要的民法保护手段,并使此项权利经常受到威胁和侵害而得不到法律的救济。身体权作为一项独立于健康权的有形人格权,在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被民法明文规定,但我国法律还是承认此种权利的。可见,身体权和健康权是两项独立的有形人格权,在法律上彼此互相独立。[1]

      本文认为,虽然探讨身体权是否是一种独立的有形人格权对于在理论上明确身体权的重要性具有重大意义,但是它对实际生活并不能产生什么重要影响,即使在否定身体权独立地位的时代,我国司法并没有因为民法不认可身体权的独立性而影响到了司法对有形人格权的保护,因为法律对有形人格权的民法保护主要是在他人违反法律而导致另一个人人身有伤害时或导致死亡时给予受害人以各种法律救济。无论是在遭受人身伤害还是死亡损害,我国法律均像两大法系国家法律那样,对此类损害规定了不同类型的损害赔偿,从而对受害人提供了相应的保护。另一方面,对身体权的侵犯和健康权的侵权有时很难加以明确区分,对身体的侵犯有时以对健康的侵犯作为前提,而对健康的侵犯有时以对身体的侵犯作为基础。可见,在法律上讨论身体权是否是一种独立的有形人格权,仅仅具有理论上的意义,其在实际生活中的意义并不大。本文认为,即使承认身体权的独立地位,法律亦不宜在受害人遭受某种侵害时过分强调此种侵害行为所侵害的对象究竟是身体权还是健康权,因为在这两种情况下,法律均会给予受害人相同的法律救济。在法律上讲,无论是对他人身体的侵犯还是对他人健康的侵犯,都是对他人人身完整性的侵犯。正是基于此种理论,本文将受害人对其身体的完整性和健康的完整性所享有的不受侵犯的权利称之为人身完整权(le droit à l'intégrite personnel)。

          二、人的身体的完整性的法律保护
      (一)导论
      法国民法典第16-1条规定:任何人均有要求其身体得到尊重的权利:人的身体是不可侵犯的。人的身体的完整性,人的身体的受尊重是各国法律所普遍认可的一种价值,法律不允许他人非法侵犯他人的身体,破坏其身体的完整性。梁慧星先生指出:“身体为生命和健康所附着的载体。无身体也就无所谓生命、健康,无生命之躯体则为尸体。身体、生命和健康为自然人之最根本利益,是人之所以为人并进而成为法律主体之根基。”(注: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页106。)Lambert-Faivre指出:“人的身体的完整性是人类所普遍认可的价值。对人的身体的尊重是人的所有精神生活、职业生活和物质生活的介质、灵魂和必要媒介,它已深深地扎根于所有的文明之中。”(注:Yvonne Lambert-Faivre,Droit du dommage,3e edition,1996,Dalloz ,p.1.)自人类社会产生之日起,人的身体的完整性即遭受各种危险的损害。为此,人类长期以来对侵害他人身体完整性的行为予以惩罚,从复仇到同态复仇到给予赎金,人类在对人的身体的完整性的法律保护方面逐渐摆脱了落后的、野蛮的法律保护制度,并向文明、进步的法律制度前进。到了20世纪,人类文明取得了前所未有的进步,现代科技取得了空前的发展,但是,此种进步和发展亦使人的身体的完整性面临遭受损害的巨大威胁。并且此种威胁不象19世纪那样仅仅是对人的手足四肢的剥夺,而且还涉及到人体器官的捐赠和人的基因的改变等问题。各种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事故以及暴力犯罪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对人的身体的完整性构成严重的危险。另一方面,随着科技的进步,人的身体的完整性的范围亦在不断拓展,不仅人的手足四肢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就是人的某些组成部分在脱离人体以后也仍然被看作是法律保护的范围,侵犯他人手足四肢固然会产生侵权责任,就是侵犯人的脱离其身体的某些组成部分亦会产生侵权责任。

      (二)人的身体的不可侵犯性
      人的身体的不可侵犯性传统上以人的出生作为条件,在出生以后,人的身体即受法律保护,在没有出生之前,人的身体的完整性即不受法律保护。因此,传统法律并不对胎儿的身体完整性提供保护。现代法律已放弃了此种规则,它将人的身体和健康的保护延伸到胎儿身上,侵害胎儿的利益亦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胎儿及其父母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文将在后面进行讨论。人的身体的完整性在任何法律中首先是指法律禁止人们伤害或杀死其他人,其中伤害主要是指剥夺他人手足四肢,这是人身不可侵犯性的最主要表现。本文不拟对此作出探讨。本文仅仅探讨人体器官的提取问题和人的基因的改变的问题。

      1.对活人的器官的提取
      当人还活着的时候,人们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将其死后的某些器官捐赠给他人。然而,人在活着的时候,他是否有权将自己的器官捐赠给他人?他人在提取活人的某些器官时,是否应当履行某种程序?在现代社会,人们已逐渐放弃活人不得在死亡前捐赠其器官的法律,认为人们如果自愿,完全有权将自己的某些器官捐赠给他人,即使此种捐赠是在捐赠者死亡之前即被他人所执行,亦是如此。法律允许他人提取活人的某些器官是否是对人的身体的不可侵犯性的违反?学者认为,身体权是一种支配权,人将自己的器官捐赠给他人实际上是对此种支配权的行使,它不构成对人的身体的完整性的侵犯。(注:参见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页74。)然而,提取活人的器官是否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我国学者对此没有探讨,法律对此亦无说明,而其他国家的法律则对此有明确的说明。在法国,1976年12月22日的法律对此问题作了说明。根据此种说明,活人要捐赠自己的器官,必须要提供捐赠者准确的信息,并且要取得正式的同意,而此种同意程序极其神圣,要在第二审法院的院长(president dutribunal do grande instance)面前作出。一旦符合这些条件,则对捐赠者的器官的提取即是不可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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