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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法问答(七)
    【 作者·王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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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法问答(七)
      
     
     王强
     
     
     
      
       
     
     
        
         

     第三节 商业银行与客户的法律关系



    3.3.1商业银行的客户有那些?

    银行客户是指在银行开立账户办理存款、贷款或结算业务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所进行的业务内容不同,可将银行客户分为存款人、借款人、寄托人和委托人。

      (一)存款人  

      存款人是指在银行开立账户存款的单位或个人。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部队等单位在银行开立账户办理存款,成为银行的单位存款人;个人为积蓄货币和取得利息收入而将自己的货币资金存入商业银行,成为银行的个人存款人。存款人和银行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银行是债务人,负有到期支付存款本息的义务;存款人是债权人,享有要求银行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权利。在银行的实际业务中,为避免过高的谈判和交易成本,银行推出不同的存款类型,作为与客户间权利义务的标准化约定。

     (二)借款人

     借款人是指在银行开立账户,按照一定的利率和约定期限,向银行借款,并到期归更本金及利息的银行客户。在贷款关系中,银行是债权人,享有要求借款人到期向其支付本金及利息的权利;借款人债务人,负有到期向商业银行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借款人能否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直接关系到银行业务的正常运营、存款人利益的实现。所以,法律对借款人的资格和条件作了严格的规定。根据《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三)委托人

      委托人包括结算业务客户和委托银行办理其他业务的客户。结算业务客户是指在银行开立账户,通过银行办理结算业务的单位或个人。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银行的业务也在不断拓宽,除了传统的存、贷款业务外,结算业务也成为商业银行的重要业务之一。

      此外,客户还可以委托商业银行办理其他业务,比如委托贷款和委托投资业务;委托发行各类有价证券业务;买卖有价证券、买卖外汇、委托收付款项、委托进行保险业务等。

      (四)寄托人

      寄托人是指将物杠;交给银行保管并支付报酬的银行客户。比如,在银行开设的保管箱业务中,客户可以将贵重物品交由银行保管,由此产生寄托关系。客户为寄托人,银行是受托人。寄托人应向银行支付保管费,并将寄托品的性质和安全注意事项告知银行。银行则负有妥善保管寄托物、使寄托物保持完好的义务。



    3.3.2借款人应具备那些基本条件和要求?

    借款人审请贷款,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借贷资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条件,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1.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作了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

      2.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3.已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4.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积额未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 

      5.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符合贷款人的要求。

      6.申请中、长期贷款的,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比例。



    3.3.3商业银行与客户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性质的?明确这一性质的意义是什么?

      商业银行与客户间的关系,从表面来看,是资金融通关系;从本质看是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英国1948年著名的弗雷诉希尔判例提出了这样的观点:“在银行保管下的货币,实际上是银行的钱,它可以任意处置这些钱,在它使用这些钱时,并不违反信托。如它用以冒险,或用以作风险很大的投机,也并不对客户负责。它没有必要把这些钱作为客户的财产来保管或处理,但是它当然要对这些钱负责,因为它在收到这些钱时就约定,在客户作出要求时,一定得把一笔与存入时相当的钱付还给客户。”这一观点表明:银行与客户之间主要是债权债务关系。我国《商业银行法》第5条规定,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我国《商业银行法》也确定了银行与客户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



    3.3.4商业银行与客户地位平等的法理依据和法律体现是什么?

    商业银行与客户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商业银行在《公司法》中被视为公司,它是经营金融业务的特殊的公司。除依《商业银行法》规定可以经营金融业务外,商业银行同其他公司一样都是企业法人,在法律地位上同任何一个客户一样,都是平等的法律主体,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既然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地位严等,则商业银行在经营中就不能享有任何特权,而应与合同的对方完全平等。尽管商业银行控制着巨大的金融资产,在经济实力上可能高于普通的小公司和弱小的个人存款人,但在法律地位上他们是完全平等的,商业银行不能因其强大的经济实力而享有凌驾于客户之上的权利。

      为此,商业银行和客户平等地受法律保护,法律禁止商业银行违反规定压单或压票,也不得违反规定退票。另外,法律还规定商业银行不得擅自在营业时间停止营业或擅自缩短营业时间;不得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抵押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客户的同类贷款条件等。



    3.3.5商业银行与客户业务往来怎样遵循自愿原则?

    自愿是指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自主与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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