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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 作者·刘子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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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刘子平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同法第286条创设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由于立法与理解等因素影响,人民法院在裁决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时,在如何精确适用法律上产生不少疑问与争议,需要进一步明确与澄清。我们应清醒认识:“法律的实际作用比法律的抽象内容更为重要,法官于用法之际,应自命为立法者之‘思想助手’,不仅应尊重法条之文字,抑亦应兼顾立法者意旨。对立法者疏未虑及之处,应自运用其智慧,自动审察各种利益,加于衡量”。 本文试结合立法、司法解释、司法实践和民法原理进行探讨。

      一、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法律溯及力问题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是否具有溯及力问题,是适用法律裁决工程价款纠纷案件必须考虑的首要问题,它直接涉及逾千亿的工程价款的受偿和不同权利主体之间的权利冲突。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法第286条的溯及力存在认识误区,明显的倾向是使该条规定溯及既往即具有溯及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没有明确法律溯及力问题,但多数法官认为,既然司法解释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利是以前法律没有规定的制度,因而只要承包人提出主张都可以适用该条规定。据笔者调研,某市法院截止2003年5月份裁判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案件有53余件,其中大部分案件为在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实施前成立的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仅小部分案件为合同法实施后成立的合同纠纷。从全国范围看,也是如此。相当部分案件涉及合同法施行前施工的建设工程,存在法律溯及力问题。

      合同法第286条被建筑业界视其利益的“保护神”,适用该条规定确认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疑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承包人的利益。但是,不可忽视的是,如对合同法实施之前的合同纠纷案件,不作具体分析,一律适用合同法第286条,即赋予合同法第286条溯及力,则会对整个社会法律秩序产生重大影响。第一,不符合“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法律不溯及既往是现代社会的基本法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法适用解释时,为了避免无法可依,赋予合同法新规定有限的溯及效力。对在合同法施行前成立的合同纠纷案件是否适用合同法,由法官视具体法律规定和衡量各种社会利益后作出合理的裁量。第二,不符合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合同法第286条创设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物权,而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制度的基本原则。根据该原则,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中国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实施之前是根本不存在的。第三,加剧不同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冲突,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发包人在合同法实施之前,可以在建设工程自由设定抵押权等担保物权,而这种担保物权是法定权利,受法律保护。如果赋予合同法第286条溯及力,让本不享有权利的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则必然引起权利冲突,损害其他担保物权人、债权人的利益。第四,导致法律适用上的不公平,冲击现行社会经济秩序。同是在合同法实施前成立的合同,或同是在合同法实施前完成的工程,可能产生如下法律适用的不公平结果:承包人积极主张权利的,在合同法实施前起诉到法院,法院不能裁判他们享有工程优先偿权;相反那些怠于主张权利的承包人,在合同法实施后诉至法院,反而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公平何在?在实际社会经济生活中,发包人多将建设工程设立抵押或租赁、转让,已形成长期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现由承包人突然主张优先受偿权,必然会给现存社会经济秩序带来极大冲击。

      学者认为,如建设工程合同于1999年10月1日前竣工或停工的案件不应适用合同法第286条,工程款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平等受偿;如建设工程竣工或停工于1999年10月1日之后,该工程没有抵押权的则承包人享有优先权,该工程存在抵押权的则承包人不享有优先权。  有学者进一步认为,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只能适用于合同法施行之后。 笔者认为合同法第286条不具有法律溯及力,对合同法实施之前成立的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是否适用该条规定,应审慎考虑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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