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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民周刊]超越争论本身的价值:公开讨论是立法的重大进步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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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民周刊]超越争论本身的价值:公开讨论是立法的重大进步
      
     
     
     
     
     
      
       
     
     
        
         

     
      争论仍在继续。

      这场争论不仅事关每一位中国公民的切身利益,而且也是中国立法史上并不多见的社会各阶层共同发声的大讨论,其彰显的价值将超过这场争论的本身。

      争论的焦点是“人与车”。

      
    “机动车负全责”是误读法条

      这场争议真正肇始于何时,如今难以有一个明确的界定,但是,2004年5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正式施行,以及北京市从8月9日到15日针对《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征集,使得这场争论进入了一个新高潮,却是毋庸置疑的。

      争论的一方是被认为处于强势地位的机动车司机,另一方是被认为是处于弱势地位的行人和非机动车的驾驶者,他们争论的焦点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以及《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征求意见稿》的第六十九条所规定的内容。

      2003年10月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如果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针对该法,北京市的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不依法报案或者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除已经自行协商处理的外,按照下列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二)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一些媒体将这些用语严格的法规概括为“机动车负全责”。也许正是因为这个简单化的概括,挑起了一场越来越强烈的争议。

      “我不能认同这样一个简单而片面的提法。”华东师范大学法律系主任关保英教授认为,这一说法的出现是人们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缺乏全面必要的了解而产生的误会,是一次对法律条文本身的误读。

      其实,如果详细地阅读法条,我们就会发现,无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北京市《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都有一个相当重要的不可缺少的补充说明,即如果有证据证明是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者违章,减轻机动车驾驶者的责任;如果证明是故意,则不承担责任。

      更为重要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本身实际上只是一个比较原则性的规定,它着重强调的是机动车司机的“注意义务”。关保英说:“立法者的本意和出发点是减少交通事故和保障交通安全,所以,这一规定没有什么大的缺陷,只是,我们在实施过程当中应该更加详细地做好技术性的分析,以求查清事实,依法处理。”

      上海交通大学国际与公共事务学院副教授莫童出生在北京,现在上海工作,他在上海和北京都有自己的私家车,到现在驾车已经整整12年了,按说,他应该成为这一法律的反对者,但是,当此法律规定出台以后,他却出乎别人意料地站到了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者这一边。在他看来,这些法规的相关规定并没有对机动车的驾驶者不公平,“你驾驶的毕竟是一大块由钢铁制造的东西,它与血肉之躯相比显然处于强势地位,法律的规定只不过是让机动车的驾驶者能够更加认真地开车,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这不仅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原则,实际上也体现了‘以民为本’的思想。有车族毕竟是少数,其中公车的数量不少,而且有一些公车司机驾车蛮横,而法律要维护的应该是大多数的利益,不应该仅仅是少数人和富裕者。所以,我认为,这次立法其价值和意义是相当高远的。”

      “生命至上”体现实质正义

      在一切的争论当中,数据往往是最容易说明问题的。这里就有数据表明,仅在2003年,中国平均每天有300人死于交通事故,有人形象地说,这就相当于每天从空中掉下一架波音747飞机。想想那些关于空难的消息,这些数据还真是有些可怕。

      另据统计,我国的交通事故中,弱者(包括乘车人)死亡占交通事故死亡人数的3/4,其他国家的情况恰恰相反,有的国家机动车驾驶员甚至占到死亡总数的80%。因此,在中国,无论常识上还是事实上,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者确实已经成为弱者,应该在立法的过程中予以保护。“我们不是在说正义吗?究竟什么是真正意义上的正义?具体到这件事上,我认为,生命至上,也就是切实地保护弱者的生命,给予行人和非机动车的驾驶者以安全的环境才是正义的实质所在。”莫童说。

      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起草参与者、公安部和建设部“畅通工程”专家组专家段里仁在接受媒体采访时也强调说,与此前的法规相比,新的交通安全法的确加重了处于强势地位的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从而保护处于弱势地位和行人的非机动车驾驶员的利益。他说,如果具体到某个因行人违章而造成死亡的交通事故,按照原来的“以责论处”的思路,他的家人不会得到丝毫赔偿。“难道,一个活生生的人,为生活中的这样一种过失而付出生命的代价,这就是公平吗?”

      其实,在10年的立法过程中,“生命至上”的理念最终得以确认也是一个渐进过程,在这期间还发生过因为“撞了白撞”的地方立法而引发的争议:1999年8月30日,沈阳市发布了《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规定在行人违章的五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如果机动车方不违章,则行人应负全部责任。规定一出,舆论哗然,尤其是来自法学界的批评更为激烈。

      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完全否定了“撞了白撞”这种说法,“这是明显的对生命的不尊重。”莫童说,他在日本的时候,感触最大就是机动车司机的文明驾车。当司机发现前面有行人经过的时候,肯定会自觉地慢下来,而我们的司机恐怕更多的是到时候冲过去并骂一句“你找死呀!”

      近年来,真正发生变化的事实之一就是调整了人、车、路三者的关系,明确了生命权大于路权的准则。其实,西方发达国家在上个世纪60年代就提出了交通弱者的概念,并写进了相应的交通法规,而我国比外国落后了近半个世纪。“虽然,人们还不可能一下子转过弯来。但是,我们必须要强调对弱者的照顾是更为重要的价值,只有这样才能达到所谓的‘实质正义’。”关保英说。

      保护弱者不等于纵容

      争论过程中有人提出,这样一个“以人为本”的倾向性规定,可能会纵容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者违反交通规则。

      那么新的法规是不是真的会成为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者违章的理由?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成涛研究员解释说,保护弱者并不是纵容弱者,而是在全社会倡导一种“人文关怀”的价值,这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一方面我们要强调机动车司机“注意义务”,防止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另一方面,我们也不应该放松对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者的管理,实际上,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并不意味着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者就可以随意违章,他们的行为依然会受到其他法律法规的制约,如果违章同样会受到处罚。

      “实际上,这次立法对于责任认定并非采取单一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是‘无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相结合。”成涛说,所谓“过错推定”原则,就是指法律规定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应负民事责任,但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损害不是由于他的过错所致,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这就要求机动车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注意保护好现场和相关证据,避免出现“无法查清”的局面。

      有资料显示,在交通事故的死者当中,因为机动车司机逃逸或者怠于送伤者到医院而死亡的为数不少,这次法律采取第三方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分担了一定的风险,从而促使机动车司机及时报警和送伤者到医院,减少死亡的人数,这实际上也体现了“生命至上”的理念。

      对于用自杀的形式获得高额赔偿金的假设,“关天茶舍”中的一位网友认为,这种情况不能说没有,但我们还是要说,生命毕竟是重要的,如果真是有“查不清楚”的故意自杀,那恐怕就是机动车司机必须为自己的驾车所承担的风险了。“如果有什么不幸已经把人逼得非要用生命换取为家人的赔偿的话,社会还是满足这些人的愿望,有这个赔偿为好!”虽然这种说法有些感情用事,但并非全无道理。

      超越争论本身的价值

      超越法条的是是非非,这场争论对于中国的立法体系,也有其巨大价值。

      在关保英教授看来,立法过程中出现争议,并且允许公开地讨论是我国立法上的重大进步。“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法律与每位公民的关系都十分密切,法律规范了我们的权利和义务,所以,我们有权知道,立法者站在谁的立场上说话,有谁代表自己在法律的制定过程中谋取和保障自己的权益。”

      莫童也认为,从某种角度说,这场关于“机动车负全责”的争论是两个不同利益集团在为着各自的利益而呐喊,并力图通过这些声音来影响立法者,用法律来保护自身利益。至少是希望立法者们能够听到自己的声音。

      近些年来,关于利益集团的说法正在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利益逐渐分化也是一个客观过程,由此形成了具有不同利益和价值取向的集团,而法律在此所扮演的角色就是调节各种社会利益关系,以求达到某种基本的平衡。具体到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精神实质,这正是一次试图通过法律来平衡社会利益关系的实践。

      这场争论的另一个亮点是立法的公开性。“争议的本身就是公开的体现。”成涛研究员认为,法律的公开性原则不仅要体现在法律制定以后对社会的公开,也不仅是指执法上的公开,更为重要的,也是常常被我们所忽视的立法上的公开。只有立法上公开了,才能真正使得全体公民关心法律的制定过程,从中了解法律本身的精神内涵,也才可能使得公民在法律生效以后更好地遵守法律,从而减少法律实施的阻力,节约法治的成本。这些公开应该包括公开调研、举办听证会征求民众意见、公开相关立法者的详细资料等等。

      关保英教授也认为,立法过程中的争论是法律得以顺利实施的重要保证。他说,我国的一些法律制定出来以后,因为不符合现实的需要,执行起来相当困难,法律成了一纸空文,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北京的这次讨论,其目的就是为了更好地贯彻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所以,应该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相关的法律条文做技术性的细化,使其可操作性更强。这也能为上海和其他省市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提供可供参考的模本。(肖华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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