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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务性诠释与学理性批判(二)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初步研习之心得
    【 作者·赵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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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务性诠释与学理性批判(二)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初步研习之心得
    赵钢、刘学在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三、关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

      1、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之范围的立法沿革及其弊端

      与当事人举证紧密相关的一个问题是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问题。新中国成立后,由于受前苏联证据制度的影响以及计划经济体制的实行,在民事诉讼中逐步建立了以法院为主导的证据制度,法院可以在当事人的请求范围之外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并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当事人之举证反倒成了法院依照其调查收集所得之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辅助手段。1 1982颁行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即典型地反映了这一以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为主导的证据制度。该法第56条第1款虽然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证据,有责任提供证据。”但紧接着在第2款又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在实践中导致法院背上了调查取证的沉重包袱,并进而造成诉讼效率的低下,阻碍诉讼公正的实现。也许是认识到法院全面调查收集证据之规定的非合理性,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将其改为有限度的调查收集之规定,即在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的基础上,在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从这一款的规定来看,人民法院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才可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一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二是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但是由于这一规定在内容上的含混模糊,特别是“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之规定显然具有无限弹性,因而在实践中并不能合理地区分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之间的界限,造成法院的调查收集证据之活动极其紊乱。2

      为了消除现行《民事诉讼法》在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范围上的含混不清并借以克服由此而在审判实践中所生成的种种弊端,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公布的《适用意见》第73条试图对其作出补充性解释,即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1)当事人极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1998年公布的《审改规定》第3条对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所作的界定,与《适用意见》第73条的内容基本相同,只是在语言表述上略有区别。上述解释性规定,除了第(3)项之外,实际上是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的如实“复印”而已;对于第(3)项解释内容,其实本应适用举证责任规则作出处理,而没有必要由法院去调查取证。

      由于上述司法解释并没能够合理界定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加之实践中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之传统方式的强大惯性,因而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活动的混乱状况并没有多大改观。其主要表现是:一方面,不少法院及其法官常常以现行民事诉讼法已对当事人应负举证责任作了明确规定为借口,对本来应当由其调查收集的证据采取敷衍塞责的推诿态度;另一方面,一些法院及其法官往往凭借其在调查取证方面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而按照自己的主观擅断随心所欲地“调查收集证据”,甚至与一方当事人“联手”收集证据以反对另一方当事人。这种混乱状况必然会导致违背程序正义并进而妨碍实体正义的实现之严重弊害的产生,特别是法院随意地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之行为,显然使其难以保持中立、公正和清廉,并使质证程序、庭审程序成为走过场而难以发挥其应有功能。3

      2、《证据规定》关于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

      面对上述立法罅漏与司法混乱之现状,各地法院在进行审判方式改革时,一直将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弱化和规范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能作为一个重要的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证据规定》时充分考虑了这一情况,力图对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所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和“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这两种情况作出明确、具体的解释,并对调查收集证据程序的启动是依职权开始还是依当事人的申请开始作出明确的界定。

      根据《证据规定》第15条和第16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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