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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利用仲裁程序及其防治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鸿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3级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生)
摘要: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已为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并采用。与此同时,当事人恶意利用仲裁程序的现象也日益普遍,不仅使仲裁效率大打折扣,使仲裁程序效益归于零或负,而且大大影响了仲裁的公正性。本文主要从恶意拖延和破坏仲裁程序,恶意仲裁损害第三人利益,恶意利用申请撤销裁决和不予执行程序两种司法监督制度三个方面来探讨当事人恶意利用仲裁程序的具体表现及其防止,并对如何弥补当前我国仲裁程序中的漏洞提出了立法建议。 关键词: 恶意利用 仲裁程序 仲裁欺诈 司法监督 导言 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各种类型的纠纷不断增多,解决纠纷的机制也呈多样化趋势,仲裁作为化解民商事纠纷的一种重要途径和方法机制,正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但是,仲裁机制犹如诉讼机制以及其他化解纠纷的机制一样,也在一定程度上面临着被滥用的局面和情势,诚信原则不能切实地发挥应有的作用,这样势比影响了仲裁制度的现实意义和价值,甚至扭曲了仲裁机制的良性发展。这种现象集中表现为对仲裁程序的恶意利用。如何从立法和制度建设上进行完善,以克服仲裁程序被恶意利用的现象,这是我国仲裁制度发展过程中必须予以解决的重大课题。 所谓恶意利用仲裁程序,指的是仲裁中的当事人单方面或者合谋利用仲裁制度中的漏洞或者固有的局限,以拖延甚至破坏仲裁程序,损害相对方或者案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可见,恶意利用仲裁程序的主体特定为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对于其他主体,诸如仲裁机构本身或仲裁员、行政机、法院等等,对仲裁程序的恶意利用或非法干预,不在考察之列。同时,从恶意利用仲裁程序的构成要件上看,除了行为、时间及其危害后果外,特别注重其主观的恶意性,任何过失性的过错,都不属于对仲裁程序的恶意利用。比如说,没有正当事由而逾越了举证期间,因而要受到证据失权的不利后果,这种情况不属于这里所言“恶意利用仲裁程序”的范畴。 恶意利用仲裁程序的客观表现较多,可以从两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性的考察。从恶意利用仲裁程序的行为所发生的阶段看,可以将其分为仲裁程序发生前的恶意利用、仲裁中的恶意利用以及仲裁后的恶意利用;从恶意利用仲裁程序所损害的主体来看,可以将其分为对相对方当事人的恶意利用、对仲裁机构的恶意利用、对案外人的恶意利用以及对法院的恶意利用等等,此外还可以从其他标准进行分类。本文不拟对各种类型的恶意利用进行全面的考察,仅研究其中的三种情况:一是恶意拖延和破坏仲裁程序,以逼迫对方和解,赢得时间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制造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等等;二是仲裁双方当事人恶意通过仲裁骗取有既判力的裁决,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笔者称之为“仲裁欺诈”;三是仲裁败诉方恶意利用申请撤销裁决和不予执行两种司法监督制度,为其拖延履行债务提供“合法”的借口和手段,阻滞权利人及时实现其权利。 为维护程序有效率的进行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系仲裁的质量和生命力,充分发挥仲裁的自身优势,研究我国仲裁程序的漏洞并建立一整套防止恶意利用仲裁程序的措施已势在必行。其必要性如下:
1、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恶意利用使仲裁程序无法正常运转,难以发挥仲裁的优势。当事人利用程序漏洞进行种种拖延和破坏使程序进展过于缓慢甚至停滞不前,程序的有序性和时限性遭到破坏。而仲裁的主要优势之一就是快捷简便,来自各个方面的拖延和破坏构成了对仲裁这一优势的严峻挑战。尤其是仲裁的自主性和保密性等优势被恶意利用,就更是对仲裁优势的极大破坏。因此对种种拖延和破坏仲裁程序的行为,制定措施加以制止和防范是十分必要的。国际仲裁界早已意识到拖延和破坏仲裁程序对仲裁的危害性,国际商事仲裁理事会(International Council for Commercial Arbitration, ICCA)于1990年5月在瑞典斯德哥尔摩召开的第10次国际商事仲裁大会的主题之一即是“防止拖延和破坏仲裁”(preventing delay and disruption of arbitration)。
2、当事人恶意利用仲裁程序可能侵害对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仲裁一方当事人恶意利用仲裁程序,以逼迫对方和解,赢得时间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拖延履行债务,都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极大侵害。此外,仲裁双方当事人通过“仲裁欺诈”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的行为,更使第三人“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仲裁程序若不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疑会使仲裁程序效益归于零或负,严重有损于仲裁的公正性。
3、 “考察世界主要仲裁国家仲裁制度的发展历史,我们会发现,仲裁立法始终在保护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契约自治原则和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公正性这一对矛盾之间寻求平衡点。”[1]其实,在当事人自治权、仲裁权以及司法监督权三者之间寻求衡平的目的也就是为了达到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公正性这一对矛盾之间的平衡。仲裁法应当在保护当事人自治权的同时,应当适当强化仲裁权对当事人的自由进行一定的限制,同时也要完善仲裁的司法监督防止仲裁的不公正,以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正如英国著名法学家爱德蒙·普洛登所言:“任何法律制度都是一栋有缺陷的建筑物”,我国仲裁制度虽然经过漫长历史时期的发展,屡经踬踣,不断地走向成熟,从世界范围看,其理论框架已然比较坚固,结构性问题不大,但在“布局”和“装修”上,仍然存在不容忽视的漏洞,弥补现存法律机制的漏洞刻不容缓。本文将从恶意拖延和破坏仲裁程序,恶意仲裁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恶意利用申请撤销裁决和不予执行程序两种司法监督制度三个方面来探讨当事人恶意利用仲裁程序的具体表现及其防止。 一、 恶意利用仲裁程序的主要表现
(一)恶意拖延和破坏仲裁程序 仲裁一方当事人恶意拖延和破坏仲裁程序的目的一般是为了逼迫对方和解,赢得时间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是在将来的执行程序中制造法院撤销或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原告拖延程序逼人和解以及被告拖延扯皮赖债都是常有的事。例如被告自忖会在几年内破产,现在能拖就拖,或者是,即使不是破产,也是单纯的希望能赖就赖,英文的所谓“put back the evil date of payment”,这在今天银根短缺是常会有的心态。[2]拖延和破坏仲裁程序的行为手段有:积极设置各种程序障碍,消极的拒绝或不配合,或恶意利用仲裁保全程序。
1、设置各种程序障碍 当事人有时会在一个案件中恶意设置各种程序障碍来达到拖延和破坏程序的目的。例如被申请人多次要求延期提交各种仲裁文件和要求延期开庭,或滥用提交证据材料的权利,反复要求提交书面文件和证据材料,或要求仲裁庭进行不必要的再次开庭审理,或对于仲裁庭偶尔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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