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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法问答(十一)
    【 作者·王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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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法问答(十一)
      
     
     王强
     
     
     
      
       
     
     
        
         

     第七节 商业银行的接管和终止



    3.7.1什么叫商业银行的接管?其特点和目的是什么?

      商业银行的接管是指金融管理机构通过一定的接管组织,按照法定的条件和法定的程序,全面控制和管理商业银行业务活动的行政管理行为。这种接管具以下特征:

    (1)主体特定性。对商业银行的接管只能由金融管理机构决定,并由该机构来组织实施。在我国则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来决定和组织实施。

    (2)法定性。只有在法定的条件下,即出现了法律所规定的情况时,才能对商业银行实施接管。并且,接管活动必须依据法定的程序展开。

    (3)全面性。接管是指接管组织对被接管人的业务经营实行全面的管理和控制,也即被接管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全部都由接管组银行织来行使,而不是被接管某一方面业务的管理和控制。

    (4)内部性。接管即被接管银行的经营管理权的转移,是对银行内部经营管理工作的改组和再造,并不导致银行对外债权债务关系的移转和改变。
     《商业银行法》的64条第2款规定:“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对商业银行的接管是金融管理机构保障商业银行经营的安全性和合法性的重要措施。其目的是通过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


    3.7.2在什么情况下应对商业银行实行接管?这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商业银行法》第64条规定:“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具体而言,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应对商业银行实行接管:

    (1)该商业银行在经营上存在的问题已经导致产生信用危机。信用危机主要指商业银行不能清偿其所欠债务,没有现金来满足存款人的提款要求,存款人的利益受到影响和损害。此时对其实施接管十分必要的。

    (2)商业银行在其经营活动中已经暴露出问题,这些问题可能导致信用危机的发生,从而严重影响银行存款人的利益。此时的接管是一种预防措施。只出现要了以上两种情况之一,就可决定对其接管。

      《商业银行法》第64条指出:“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依法通过接管组织对商业银行实施的接管是一种行政措施,接管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其实质是终止被接管商业银行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对银行行使的经营管理权,被接管银行的法律主体资格并不因接管而丧失。而且,商业银行在接管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由该银行负责;被接管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由该银行负责,而不是由接管组织或决定接管的金融管理机构负责。



    3.7.3对商业银行实行接管应遵循什么程序?

    《商业银行法》第65条规定:““对商业银行的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组织实施。”其程序为:(1)作出接管决定。当商业银行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到存款人的利益时,可以作出接管决定。这种接管决定不是简单的口头宣布,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被接管的银行,并予以公告。而且接管决定应载明法定内容。

    (2)接管的实施。接管的实施是指接管组织正式对被接管人的业务经营实行全面管理和控制。接管是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而非自接管决定作出之日起开始。只有从这一天开始,接管组织才行使接管权力,接管原来由被接管人的股东、懂事会、高级经营管理人员行使的经营管理权。

    (3)接管终止。《商业银行法》第68条规定了接管终止的三种情形:“
    (一)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
    (二)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三)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3.7.4接管决定中应载明哪些内容?

     《商业银行法》第65条规定:“对商业银行的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组织实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
    (二)接管理由;
    (三)接管组织;
    (四)接管期限。 接管决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具体而言,接管决定应该明确说明实行接管的理由,通常有:该商业银行已经陷入信用危机,已经无力履行其义务,或已停止付款;该商业银行可能出现信用危机,无力履行义务或已经停止付款;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稽核检查,认为该行有严重违法行为或出现大宗经济案件,本身无力清查,商业银行如继续经营势必出现信用危机,损害存款人和债权人的利益。

      接管决定虽然是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但具体的接管工作并非由其自身来进行,而是由其负责成立的专门的接管组织来完成。在接管决定中应当具体写明:由几个人、什么人来组成这个接管组织。一般实践中,接管组织不限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自身,其他商业银行或金融机构的管理人员、有专门资格的会计师、经济师、审计师、律师等,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考核认可,都可成为接管组织的组成人员。

      接管期限是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对商业银行接管的时间限制,即接管从什么时间开始至什么时间结束。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商业银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接管期限届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即当接管期限届满时,商业银行未达到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接管时在接管方案中提出的要求,但是商业银行仍有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可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必要进行继续接管,为此可以决定接管延期。



    3.7.5在哪些情形下应终止对商业银行的接管?

      《商业银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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