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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法问答(十二) 王强
第二节 信用合作社和邮政储蓄
4.2.1什么是信用合作社?
信用合作社是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统称。它们是群众性的合作制金融组织,是对我国银行体系的必要补充和完善,对我国城乡集体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和居民个人之间的资金融通起了很好的作用。
信用合作社是合作制金融组织。合作制是与股份制不同的产权组织形式,其不同之处表现在:1. 入股方式不同。股份公司一般自上而下控股,下级为上级所拥有;合作制则自下而上参股,上一级机构由下一级机构入股组成,并被下一级机构所拥有,基层社员是最终所有者。 2.经营目标不同。股份制企业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而合作组织的主要目标是为社员服务。 3.管理方式不同。股份制实行“一股一票”,大股东控权;合作制实行“一人一票”,社员不论入股多少,具有同等权利。4.分配方式不同。股份制企业的利润主要用于股东分红,积累要量化到某一股份;而合作组织盈利主要用于积累,积累归社员集体所有。
4.2.2城市信用合作社是如何产生与发展的?
《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规定,城市信用合作社是指依照本办法在城市市区内由城市居民、个体工商户和中小企业法人出资设立的,主要为社员提供服务,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作金融组织。
1979年,河南漯河成立了我国第一家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它虽然与严格意义的合作信用组织还有一定的距离,但也揭开了我国城市信用合作社发展的新篇章。1988年人民银行曾发布了《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对城市信用社予以规范。到1996年底,我国城市信用社(包括联社)有4600多家,并有100多个城市在城市信用社及联社的基础上组建了城市商业银行。为更好地规范那些不设城市商业银行的城市的信用社的行为,切实纠正私人控股、家庭控股和向股东大额贷款等问题,把城市信用社办成真正的合作金融组织,人民银行于1997年9月4日发布了《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对城市信用社的组织及活动开展作了明确规定。
4.2.3设立城市信用社必须满足何种条件?
办法第九条规定,设立城市信用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0个以上的社员,其中企业法人社员不少于10个;(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章程;(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理事长、主任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在注册资本上,要求有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这比起商业银行和城市合作银行来要宽松了许多,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是10亿元人民币,城市合作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是1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信用社必须经过筹建(含筹建申请、募股、召开创立大会等)和开业(含开业申请、申领证照等)两个阶段。其发起人不得少于20人,其中企业法人不得少于5人,发起人认购的股金不得低于城市信用社股金总额的40%,其余的股金应当由城市居民、个体工商户和企业法人认购。城市信用社不得设立分社、储蓄所、代办所等分支机构。
4.2.4 城市信用社可以经营的业务有哪些?
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城市信用社在其所在地可经营下列人民币业务:(一)吸收社员存款; (二)吸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限额以下的非社员的公众存款; (三)发放贷款; (四)办理结算业务; (五)办理票据贴现; (六)代收代付款项及受托代办保险业务; (七)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的业务种类,应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备案。
城市信用社吸收单个非社员储户的储蓄存款不得超过15万元,吸收的非社员存款不得超过存款余额的40%。贷款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满足社员的资金需要。对单个社员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该信用社资本金总额的20%,最高限额为50万元人民币,对非社员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信用社贷款余额的40%,一律实行担保(保证、抵押、质押)贷款制度,必须建立、健全贷款的受理、评估和审批制度。还可以办理贴现等资产业务和结算 代收代办等中间业务。另外,要注意的是随着《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出台,其他须经批准的业务的审批机构已由人民银行转为银监会。
4.2.5城市信用社的经营管理具体包括什么内容
有关城市信用社管理的原则规定主要有:(1)城市信用社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一人一票的原则,社员具有平等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城市信用社应当遵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互利互助、自我约束、自我积累的原则开展各项业务活动;(3)城市信用合作社依法接受银监会的监督管理和联社的行业归口管理。
经营管理的具体内容包括:第一,城市信用社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制度。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城市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资本总额占资产总额的比例不低于80%,贷款不超过存款余额的70%,对集体企业、小型国有企业和个体户贷款余额占各项贷款余额的比例不低于70%,一年以上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各项贷款余额的30%,备付金比例即存入中央银行的存款、同业存款和现金占各项存款余额比例不低于5%,各项流动性资产与各项流动性负债的比例不低于25%,单户贷款比例即对单户企业贷款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10%,逾期和催收贷款比例分别不得超过贷款余额的15%和5%,拆入资金比例不得超过各项存款余额的4%,年利润总额与资产总额的比例不低于10%,与资本总额的比例不低于15%。
第二,城市信用合作社出现短期资金困难时,可以通过货币市场调剂解决,发生头寸困难时,可以向人民银行申请头寸借款或再贴现,但不得用于发放固定资产贷款。
第三,城市信用社依法享有贷款自主权,有权拒绝任何单位、个人强令发放贷款、阻挠收回贷款、摊派和平调资金。城市信用社一律实行担保(保证、抵押、质押)贷款制度,必须建立、健全贷款的受理、评估和审批制度,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管理规章制度和现金管理规章制度。
第四,城市信用社要按规定向金融监管机构报送信贷、现金计划及其执行情况,报送会计报表、统计报表、财务报告及金融监管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统计资料和会计资料。城市信用社对所报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五,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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