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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之救济与目的性扩张(二) ——《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行案》评释
    【 作者·张晓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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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之救济与目的性扩张(二)
      
     
     ——《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行案》评释
    张晓军
     
     
     
      
       
     
     
        
         

     

    六、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之比较法研究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碍于时代的局限性,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但在第1382条规定了一个适用于一切侵权行为的民事损害赔偿原则条文:“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他人负赔偿责任。”对于“损害”包含“精神损害”与否不明,法国的理论界及司法界对其进行了扩张,包括对人格利益的非物质损失提供保护。因此可以说该法典初步确认了包括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虽然未规定一般人格权,但却明确了包括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该法第847条第1款规定:“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或侵夺他人的自由者,被害人所受侵害虽非财产上的损失,亦得因受损害,请求赔偿相当的金额”,只是未规定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1967年德国司法行政部在《损害赔偿规定修正补充草案》中将第823条修正为:“故意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权益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对第847条第1款进行了修正:“人格权受侵害的,对于非财产上损害,可请求以相当的金钱包括慰抚金,以赔偿其所受损害”最终完善了对人格权的保护。
      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的精神损害赔偿法较为完备,在第28条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对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做了规定。瑞士债务法第41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者,应负损害赔偿义务”,第47条规定,“对于致死或伤害,法院得酌情特殊情事,允许给受害人或死者家属遗族,以相当金钱之赔偿”该金钱赔偿包括慰抚金。
      日本的民法典更为激进,该法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而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或是侵害他人财产情形,依前条规定应付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第711条规定,“害他人生命者,对于受害人父母、配偶及子女,虽非侵害及其财产权,亦应赔偿损害。”
      英美法国家近几十年来也加强了对人格权的保护,在近代侵权行为法中,英美法系关于精神损害就树立了一个重要判例原则:“非财产损害的同时造成了物理损害为要件”。在现代侵权行为法中则确立了以“人格损害”为中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生活乐趣的丧失”、“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同居权受到侵害”、“可生存年限的缩短”均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权利是一个变量,在不同的社会,不同的历史阶段会有不同的权利群,也会有不同的权利形态,这与社会的发展有关”。??人格权在各国法上所受保护的演进也充分表明了这一点。考察各国立法基本上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对人格权的保护经历了一个从特殊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的过程;第二,物质性人格权作为其他人格权的基础,体现着最高的人格利益,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首先对象。
      对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立法是必要的和可行的,已为各国的立法实践所证明,理应作为我国立法的借鉴。笔者认为,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应对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做出规定,具体建议如下:保留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在其后增加一条:“侵害公民身体尚未造成伤害的,情节严重时,对非财产损失,亦应赔偿;造成伤害的,对财产以外的损失,亦应赔偿;造成死亡的,对受害人父母、配偶及子女,虽未侵害其财产权,亦应赔偿。”到那时,物质性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就能够得到法律的明确保护,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避免处于像贾国宇那样的尴尬境地:如果不遇到海淀区人民法院,她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命运如何尚属未定。
           
           七、在现行法情况下实行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
                 赔偿的可行性及解决途径
                 
    (一)可行性
      社会生活有其自身的发展规律,侵害物质性人格权而致精神损害的现象决不会因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而不发生,探讨未来立法如何规定是必要的,而在现行法情况下妥善解决此类案件更是迫在眉睫。为侵害物质性人格权提供精神损害赔偿救济是必要的,此点笔者在前文第四部分已有表达,这里着重阐述一下提供此种救济也是可行的。
    1,理论基础
     公民的健康权除生理健康权以外还应包括心理健康权,已为学者及许多国家的立法所承认。早在1940年代,世界卫生组织即在其宪章中提出:“健康不仅是免于疾病和衰弱,而是保持体格方面、精神方面和社会方面的完美状态。” 侵害物质性人格权一方面经常会给受害方造成物质损失,另一方面也会带来精神损失,此种损失“以精神痛苦为主要,忧虑、绝望、怨愤、失意、悲伤、缺乏生趣,均为表现形态”,??公民的心理健康也就受到了侵害。而侵害公民的心理健康也会导致生理健康的损害,如因心理上的压抑、焦虑而导致冠心病、高血压等生理疾病,所以侵害物质性人格权导致精神损害的客观性是不容置疑的,对此种损害进行赔偿是符合侵权法基本理论的。此外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两大主要诘难在理论上也基本得到了很好的回答:一个是认为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名誉等不是商品是无法补偿的,如果以金钱衡量会降低人的价值。关于此点,现今多数学者认为,虽然金钱的确无法替代受侵害的精神利益,但它可以使受害方在其他方面得到精神上的享受。虽然无法直接消除侵害,却可通过外环境的改变,帮助受害方克服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消极影响,尽快恢复身心健康。??精神损害赔偿的另一重目的还在于,“通过使不法行为人根据赔偿的判决而承担责任,法院力图遏制其他人犯类似的错误。”??况且,“由于社会变迁,思想观念已有改变,在一切价值或精神活动多得以金钱衡量之今日,金钱赔偿非但不足减损人格价值,反而可以提高其被尊重性,何况民法已广泛承认慰抚金请求权,未尝闻人格价值因此受有影响”。??另一个是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无法计量,如果“采用精神损害的赔偿制度,将会给予法官很大的评价和计算损害的裁量权(这是一种危险)”。30关于此点,多数学者认为,“诚然,此项判断含有若干程度的主观因素,并无绝对的客观性,但法官自由裁量权能的扩大,是现代法的特色,实为适应复杂多端的社会生活所必要”。31况且,通过总结经验方法、应用现代技术(如电子计算机统计)等手段对滥用自由裁量权是可以控制的。32实际上,法国的“分类计算法”、德国的“分类与概算结合法”基本上满足了案件审理需要,并未听说两国在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方面产生灾难性后果。总而言之,对侵害物质性人格权提供精神损害赔偿救济在理论上是可行的。
      2,立法基础
      我国十几年前实施的民法通则虽然对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未作明文规定,但在此后的单行法规对此表示认同,已呈现出为侵害物质性人格权提供精神损害赔偿救济的端倪。如国务院1991年9月22日发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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