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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转型中的中国女性与家庭
    【 作者·范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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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转型中的中国女性与家庭
      
     
     范愉
     
     
     
      
       
     
     
        
         

     一、女性与家庭问题的现代性

    中国古代社会中女性的法律地位及其与家庭的关系,历来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就整体而言,女性在古代社会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和基本权利,包括财产权、人身权和人格权,女性与家庭是连为一体的,其权利和利益依附于与其关系最为密切家庭成员(父亲、丈夫或儿子),本质上是一种人身依附关系。然而,另一方面,在这样一个从来没有“女权”传统的国家,历史上却存在着从武则天到慈禧太后等女性最高统治者,留名于青史的女性也并非绝无仅有。[1]这说明事实远比理论概括复杂,在女性与家庭的关系问题上也同样如此:

    1、尽管女性在家庭中没有独立的地位,所谓“未嫁从父、既嫁从夫、夫死从子”,但同时“以孝治天下”的传统也在维系着母亲在家庭中的地位和权威;女性出嫁后也仍然可以继续保留父姓,以示父权和血缘的重要。

    2、尽管妻妾成群的现象昭示一夫多妻似乎是一种合法的状态,但法律上却始终坚持一夫一妻制,并对以妻当妾或以妾当妻等行为加以严格的禁止和处罚,从而确认并保护着妻子在家庭中的权利。

    3、尽管女性的权利很少提上法律议程,但法律及司法实践也在一定程度上给予处于弱势的女性实在的保护或救济。例如,休妻通常是夫家的特权,但法律也明确附加以“七出三不去”的条件,对休妻进行人性化的限制,等等。此外,原则上女性不具有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但事实上,在一些涉及其生存的立嗣、继承和财产分割问题上,女性也可以参加诉讼或委托代理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并可能获得一定的救济。

    这些现象深刻地表明,中国从古至今,立法的表达与司法或纠纷解决的实践确实存在着明显的差距,在女性与家庭的问题上亦然。[2]不言而喻,在传统的农业社会,女性对家庭的依附关系具有历史上的合理性,家庭成员内部也形成了相对合理的分工和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在以家族和宗族为核心的社会结构中,即使是作为家庭成员的男性个体,其独立地位也非常有限,而家长在享有一定特权的同时,也必须承担对家庭成员的连带责任。

    由于中西文化传统的巨大差异,清末法制改革时期,民法的亲属部分在法律继受中显得极为艰难,而刑律中所设立的关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各种罪名和刑罚,也体现出新旧法律传统在这一领域中遇到的激烈冲突。1930年代,民国政府通过《民法亲属编立法原则》和《民法亲属编》正式确立了现代家庭制度,由此也改变了中国女性的法律地位。然而,法律地位的改变与权利的实现并不完全一致,有时实践的结果甚至可能与立法本意背道而驰。黄宗智教授根据实证分析指出:“清代法律对待妇女的构造实际上起到了在有些方面保护和强化她们的作用(但也同时向她们强加一些无理期望)。刚好相反,国民党法律坚持妇女乃完全独立的、积极的自主体实际上起了取消清代法律对她们的一些保护的作用”。[3]

    女性与婚姻家庭问题始终是国民政府面临的最为棘手的社会问题之一,且实际上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政治问题,1928年7月国民党政府内政部发布的《改良婚姻制度令》称:我国婚姻制度积弊滋深、婚资费用日益增高,影响所及,危害甚大。……若不设法救济,恐招反动份子之煽惑,贻社会无穷之纷扰。并特别强调:“共产党因之乘机运动民众,大倡婚姻自由,倘不改入共党,难投所好,于是一般民众心理薄弱者流,遂误认是种办法方得解除其痛苦,偿其所愿,故甘为之牺牲。共党滋蔓亦因此而难图矣。”[4]

    诚然如此,妇女问题以及与此直接相关的宗族、家族、身份制度不仅是促发中国现代社会革命的深层原因之一,也是革命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在这个意义上,在中国现代史上,女性问题从来没有被忽略,女性始终扮演了积极的参加者和推动者的角色,女性的解放及其地位始终是革命的旗帜和成果之一。


    二、新中国女性地位及婚姻家庭状况

    新中国建国后制定实施的第一部法律就是1950年5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法》。婚姻法所确立的婚姻自由和男女平等原则,尽管不可能完全割断与传统文化及社会经济生活基础的联系,却从根本上动摇了原有的家族体系和人身依附关系,其中关于非婚生子女权利、妇女财产权、姓名权等方面的规定,洋溢着一种激进的自由主义精神,与西方同时代的婚姻家庭法的保守特征形成了鲜明的对照。这部简略的法律是以群众运动的方式贯彻实施的,它与随后进行的土地改革共同完成了一场社会变革,从生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两个方面迈出了现代化的第一步。此后,选举法和1954年宪法进一步从宪政角度确认了男女平等等基本原则。

    新中国中国女性及婚姻家庭问题有以下几个特点:

    1、妇女问题在政治意识形态中始终占有重要地位。马克思、列宁、毛泽东、邓小平等领袖关于妇女解放的思想始终被作为中国革命和建设时期的指导思想,并体现为国家的政策法律。尽管与意识形态不相冲突的传统道德,如家庭和睦、夫妻相互忠诚、尊老爱幼仍然受到提倡,然而,在彻底打倒封建思想的同时,儒家的礼教和传统礼仪,以及一些良好的地方习惯、风俗,也在强烈的政治氛围下悄然消逝。与其他东亚国家相比较而言,可以说中国女性的观念转变得最为彻底,独立性最强,与传统的联系最为疏离。

    2、中国政府对妇女问题比较重视。尽管中国的法制建设整体是落后或迟缓的,但是在立法和制度上,妇女权益的法律保障则相对完善。1994年6月1日,中国政府为准备在北京召开的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发布了政府白皮书《中国妇女状况》,指出:任何一部中国法律都不存在对妇女的歧视性条款。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利、劳动权利、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和婚姻家庭权利。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不仅对妇女权益作出了保护性的规定,还有75%的条文详细列举了侵权行为的后果和法律责任。[5]1995年,时任国家主席的江泽民在世妇会上宣布:“我国把男女平等作为促进社会发展的一项基本国策”。此后,中国政府先后两次制定了“ 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年及2001-2010年),为落实这些纲要,政府相关部门还分别制定了责任。[6]在女性就业、从政或选举人民代表方面,政策往往有明显倾斜,以保证女性占有一定的比例。

    3、妇女组织及妇女活动主要由全国妇联及各级妇联负责。中华妇女联合会简称“全国妇联”,成立于1949年,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全国妇女的群众组织,其基本职能是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促进男女平等。全国妇联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全国妇女代表大会,每5年举行一次。地方各级妇联组织约有5800多个。妇联的工作对象涵盖了各地、各界、各族妇女,妇女权益和婚姻家庭及未成年人教育保护都属于妇联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其代表在各界人民代表大会中都占有一定的比例,在立法活动和政府决策中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表达女性的声音。同时,妇联通过各种方式对妇女提供救济和援助,维护女性在劳动就业与婚姻家庭等各方面的权益。[7]另一方面,严格意义上的非政府组织或女权运动迄今在中国并未显示出积极的发展态势。

    4、经济发展水平造就了特殊的女性就业状况和家庭结构。我国职工工资收入(包括公务员、教师等)和社会保障程度较低,一般家庭生活必须依靠夫妻双方的共同收入才能维持,因此,女性的独立和广泛就业在一定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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