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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思叶(王运奎)等诉顺泰县隧道工程公司、陈益校等劳动场所人身损害赔偿案评析(一)
    【 作者·张新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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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思叶(王运奎)等诉顺泰县隧道工程公司、陈益校等劳动场所人身损害赔偿案评析(一)
      
     
     张新宝、宋志红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秘书长;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
     
     
     
      
       
     
     
        
         

     
      
      
      蔡思叶等158人以受害人或已经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身份对顺泰县隧道公司、该公司经理陈益校和副经理薛仕标、涉案工程承包人王运福和张万民(张晓东)、顺泰县地方建筑工程公司、顺泰县财政局、顺泰县乡镇企业局、沈阳矿务局矿建工程处、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建设公司、东北煤炭建设工程总公司、辽宁省交通厅等就施工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提起的民事诉讼,是一起当事人众多、法律适用问题较复杂、理论争议较大的代表人诉讼案件。二审时蔡思叶死亡,王运奎作为代表提起上诉,上诉人也增加至165人。本文拟对其中的主要争点进行理论分析,并就类似案件的裁判提出原则性的参考意见。
      


    一、多数人人身损害案件的诉讼形式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所谓代表人诉讼是指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时,由众多的当事人推选出代表人代表本方全体当事人进行诉讼,维护本方全体当事人的利益,代表人所为诉讼行为对本方当事人发生效力的诉讼制度。1
      
      我国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基本上没有涉及群体性诉讼问题。1983年,四川安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安岳县元坎乡、努力乡1569户稻种经营户与安岳县种子公司水稻稻种购销合同纠纷案,开我国代表人诉讼的先例。1991年颁行的民事诉讼法总结了司法实践经验,吸收借鉴了美国集团诉讼和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的立法经验,确立了我国群体性诉讼的制度。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该制度进一步做了具体的规范。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中代表人诉讼问题进行了专门规定。实践证明,代表人诉讼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环境污染案件、产品责任诉讼案件以及其他相关类型的案件中都得到广泛的适用,在保障多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稳定社会秩序等方面起到了很好的效果。

      我国代表人诉讼包括两类:一是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二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其中,根据“意见”第59条的规定,“人数众多”一般是指十人以上。
      
      1、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1)代表人的选定。根据“意见”第60条和第62条的规定,在起诉时当事人一方人数已经确定的,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由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代表人人数为二至五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2)代表行为的效力。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代表人的诉讼行为的效力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是当然生效,但有四项例外规定: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因为这四项情形涉及到被代表的当事人的根本利益,也是被代表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所在。
      
      2、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1)代表人的选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和“意见”第61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可见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其代表人产生的方式有三种:一是当事人推选;二是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协商确定;三是人民法院直接指定。
      (2)公告和登记。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依据“意见”第63条和第64条的规定,公告期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确定,但不得少于三十日;向人民法院登记的当事人,应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3)代表行为的效力。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的司法解释
      
     (1)关于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的规定,因虚假陈述所引起的证券民事赔偿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第9条的规定,如果投资人2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则应该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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