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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思叶(王运奎)等诉顺泰县隧道工程公司、陈益校等劳动场所人身损害赔偿案评析(二)
    【 作者·张新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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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思叶(王运奎)等诉顺泰县隧道工程公司、陈益校等劳动场所人身损害赔偿案评析(二)
      
     
     张新宝、宋志红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秘书长;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
     
     
     
      
       
     
     
        
         

     

      
      


    四、共同侵权与连带责任

      (一)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分歧及其理论基础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隧道公司及其股东、陈益校、陈益志、薛仕标、被告东煤公司和交通厅对整个工程负责,所以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连带责任。被告王运福和七台河公司、张万民和沈阳工程处分别只对整个工程的50%负责,所以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50%连带责任,其理由在于连带赔偿的范围应取决于各被告责任的范围。
      
      二审法院直接依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认定各被告对原告的全部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损害结果的造成是行为人的共同侵权所致,各行为人之间应该就全部损害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与其在工程中所占有的股份额无关。
      
      (二)法释(2003)20号的规定
      
      1、共同侵权行为范围
      
      根据法释〔2003〕20号第3条第1款,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这个概念下的共同侵权责任并不要求共同侵权的数个主体之间一定具有主观上共同过错(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采纳了折衷说1的观点。
      
      按照共同侵权数人之间有无主观上的共同过错(也即“意思联络”,包括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可将共同侵权分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和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2
      
      (1)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即“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这种情形下,正是这种共同的主观过错把数人拴在了一起,而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2)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之一种)。现代民法更多倾向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对于共同侵权的判断不再强调行为人具有意思联络,否则就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3
      
      学者认为,共同侵权的类型应该包括:4
      
      (1)“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是指在实施加害行为时所有共同加害人都处于同样的地位,都实施了具体的行为,其作用相当或者大致相当。
      
      (2)教唆者、帮助者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加害行为的,教唆者和帮助者与行为的实施者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人。教唆者,是指鼓动、唆使或策划他人实施加害行为的人。帮助者通常是指为加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提供必要条件的人。

      (3)团伙责任
      
      团伙责任是指:如果黑社会成员、犯罪团伙成员里某人从事了侵权行为,受害人可以把团伙内其他成员告到法庭,要求团伙内其他成员赔偿其损失,即使该被告没有参与具体的侵权行为,也要依法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5为解决恐怖组织、邪教或其他集团、团伙犯罪致人损害的责任问题,欧洲一些法院近年来出现了判决团伙成员承担连带责任的判例,6新《荷兰民法典》更是明确规定了团伙成员的连带责任。7我国的民法典专家建议稿中也规定了团伙责任。8
      
      2、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承担
      
      (1)共同侵权行为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法释(2003)20号第3条规定,共同侵权责任中,共同加害人作为一个整体对损害共同承担责任,共同加害人中的任何一个都应对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共同加害人中一人或者部分人对全部损害承担了责任之后,有权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共同加害人追偿,请求偿付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各共同侵权人对受害人负连带赔偿责任,这样受害人的损害更容易得到赔偿。在执行判决时,可以全部执行一个或者部分加害人的财产,而在其财产不足时也可以执行其他加害人的财产,直到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强制执行完毕为止。9
      
      (2)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的责任份额
      
      法释(2003)20号第5条第1款中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可见,在共同侵权行为人内部也有责任划分问题。
      
      关于内部责任划分,学界曾有过错程度说和平均分摊说。10法释(2003)20号既没有采取完全的平均分摊说也没有采取完全的过错程度说,而是以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或者原因力比例的大小来确定责任承担份额。如果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连带债务人之间契约另有约定的应当依其规定或者约定。11
      
      笔者认为可以根据其各自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的大小等因素进行确定。如果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则推定各共同侵权人的行为对于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相当,令其承担同等责任。
      
      本案中法院认定隧道公司、陈益校等被告人是本案的共同致害人,因此应该对于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同时根据各被告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其各自的责任比例,因此是公平合理的。
      
    五、过错认定与赔偿责任比例的确定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应依各被告在造成原告损害中的过错大小、被告的行为是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等因素来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份额。二审法院认同一审法院关于赔偿责任份额的判决,并且还认定被害人的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作用,依法应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有必要对行为人的过错认定和共同侵权行为人内部的责任份额问题进行探讨。

      (一)当事人过错的认定
      
      1、过错的分类及其判断标准
      
      (1)过错的分类。在社会生活中,人们对他人的权益(主要是法定权益,如财产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等)负有一般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通常为不作为义务。未达到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即存在过错。
      
      关于过错的学说有主观说(以德国法为代表)和客观说(以法国法为代表)。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基本上采取主观说。过错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类型。“行为人丧失他的应有的预见性,叫做过失。”12过失表现为加害人因疏忽或轻信而未达到应有的注意程度的一种不正常或不良的心理状态,是侵权行为法中最常见的过错形态。加害人预见到损害后果的发生并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的心理状态,谓之故意。故意,以“明知行为的不法性”为前提;无辨别能力的人可能会愿意加害他人但不能为故意行为,因为他不可能知道其所为的是被禁止的。故意通常仅指对生理性的“第一性损害”的故意而不要求对嗣后的经济损失也有故意。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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