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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一稿(第一编:总则)
    【 作者·江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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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一稿(第一编:总则)
      
     
     江伟 孙邦清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1条〔宗旨〕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法院公正及时地审理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2条〔民事程序基本法〕
    其他法律中关于民事诉讼的规定不得与本法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订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在民事诉讼中没有具体规定时,适用最相类似的规定;没有类似规定时,适用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

    第3条〔解释〕
    本法由全国人大授权最高法院进行解释。
    本法的解释依据宪法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以确保民事案件的公正、迅速、经济审理为目的。

    第4条〔适用范围〕
    法院受理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前款规定之外的案件,法律规定适用本法审理的,也适用本法。

    第5条〔诉权〕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适用本法。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案件有权获得依法预先设立的独立、公正的法院在合理的期限内公正审理。

    第6条〔处分原则〕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诉讼的提起、被告的选择、上诉的提起、申请再审以及请求的内容、范围均由当事人决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通过承认、放弃诉讼请求、撤诉等诉讼行为处分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
    前款处分不得侵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第7条〔辩论原则〕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法院应当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证据为裁判依据,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和证据不得作为裁判依据。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当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
    必要时,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其认为解决争议所必要的事实上的说明。

    第8条〔平等原则〕
    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当确保当事人具有实质平等的地位,特别应当保障当事人在诉权的行使、请求与抗辩的提出及程序状况的告知等方面的平等。

    第9条〔诚实信用原则〕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善意地进行诉讼,不得有滥用诉权、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明知为真实仍为抗辩、故意拖延诉讼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法院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予以制裁。

    第10条〔程序本位原则〕
    本法规定的程序应当严格遵守,违反本法规定的程序应当依据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承担不利的后果。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于任何违反本法所规定程序做出的裁判都可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

    第11条〔公益诉讼原则〕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公众民事权益的行为,依据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法院起诉。

    第12条〔程序选择权〕
    本法确认并保障当事人进行程序选择的自由。当事人依照本法的规定享有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管辖法院、适用的程序以及选择审理案件的法官等权利。

    第13条〔调解原则〕
    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根据自愿的原则随时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章管辖

    第一节级别管辖

    第14条〔基层法院的管辖〕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一审民事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

    第15条〔中级法院的管辖〕
    中级法院审理下列一审案件:
    (一)200万元以上的民事案件;
    (二)知识产权案件;
    (三)虽然属于基层法院管辖,但标的额超过10万元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案件,异地当事人申请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
    (四)虽然属于基层法院管辖,但中级法院认为应当由其审理的案件。

    第二节地域管辖

    第16条〔自然人的一般管辖法院〕
    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住所依据民法的规定确定。
    如果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由其居住地法院管辖。诉讼原因事实发生于被告居住地的,也可由其居所地法院管辖。
    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现无住所或居住地不明的,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居住地,视为其住所地;无居住地或居住地不明的,以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后的居住地视为其住所地。
    在外国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能依前二款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所在地视为其住所地。

    第17条〔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一般管辖法院〕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告的,由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
    对公法人的诉讼,由该法人机关所在地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但以乡镇政府为被告的除外。
    对外国法人或其他可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团体提起的诉讼,由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

    第18条〔住所不明〕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现无住所或住所不明的人提起的财产权诉讼,可以由被告可供扣押财产或请求标的所在地法院管辖。
    被告财产或请求标的如为债权,被告的债务人住所或该债权担保标的所在地视为被告财产或请求标的所在地。
    对外国人以及下落不明人提起的诉讼,可以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19条〔现在居住地〕
    对因工作、学习或者其他原因而长期居住某地的人提起的财产权诉讼,可由现在居住地法院管辖。

    第20条〔现役军人或海员的管辖〕
    对现役军人或海员提起的财产权诉讼,可以由其团级以上单位驻地或船籍所在地法院管辖。

    第21条〔因公司、合伙法律关系的诉讼〕
    当事人因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股权确认、股权转让、股东权益保护、股东对公司债务的直接责任等公司法律关系产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该公司注册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
    合伙企业因合伙内部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可由合伙企业注册地法院管辖。

    第22条〔遗产继承案件的管辖〕
    因遗产的继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遗赠或其它因死亡而发生效力的行为提起的诉讼,可以由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辖。遗产纠纷涉及不动产的,适用不动产的专属管辖。
    有关遗产债务的诉讼管辖,如遗产的全部或一部分,在前款所定法院管辖区域内的,可以由该法院管辖。
    被继承人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职权,或诉讼原因事实发生于被继承人居住地,或被继承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继承开始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无住所或住所不明的,确定前款管辖法院时,准用第16条的规定。

    第23条〔合同纠纷案件〕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有争议的义务的履行地法院管辖。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自然人的,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地不具有确定管辖的效力。

    第24条〔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债权人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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