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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谈破产案件受理后被申请破产企业所涉诉讼的处理 (原载于《法学家》1993年第3期)
    【 作者·王欣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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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谈破产案件受理后被申请破产企业所涉诉讼的处理

      
     
     (原载于《法学家》1993年第3期)
    王欣新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被申请破产企业(以下简称“破产企业”)所涉其他经济诉讼应如何处理,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以及而后破产程序的进行,必须及时妥善解决。现行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民事诉讼法中对此未有明确规定,立法上有疏漏之处。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执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11月7日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已经审结但未执行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2)尚未审结且无连带责任人的,应当终结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3)尚未审结另有连带责任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理”。又第13条、第14条规定,以破产企业为债权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受诉法院不能在三个月内结案的,应当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此种情况时应通知该法院移送。移送的案件按该“意见”第45条、第46条的规定办理,即由法院在宣告企业破产后,通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向清算组清偿债务,债务人应按通知的数额、时间清偿,有异议者可在7日内请求法院予以裁定;逾期既未清偿又未提出异的,由清算组申请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应当指出,“意见”的上述规定是不妥的,它不仅与民法、民事诉讼法、破产法的基本原则和理论不符,而且侵害了案件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与实体权益,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执行。本文仅就此问题提出商榷意见,以求共同探讨解决。
    一、担保物权人提起的民事执行程序不应中止
      “意见”第12条1款规定:“已经审结但末执行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此款在文字表述上有不确之处,依其本意应为:尚未执行完毕的,应当中止执行;已经审结但尚未申请或移送执行的,不得再申请或移送执行。显然,在尚未开始执行程序时不存在中止问题。最重要的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提起或继续进行担保物之执行程序不应受到限制。对这一点,企业破产法(试中的规定已有含混之处,“意见”作为司法解释亦未能予以澄清。
      为什么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就担保物提起的执疗程序不应受到限制呢?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1.就债务清偿而言,破产法的主要作用是在债务人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致使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即破产债权人)中的一人完全受偿将使他人少受或不受清偿,债权人间发生利害冲突的情况下,通过统一的共同清偿程序,保证对全体破产债众人的公平清偿。因此为保障公平清偿之目的,必须中止破产债权入通过执行等方式个别受偿。但中止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提起的执行程序,并不能起到维持对破产债权人公平清偿的作用。因为依破产法规定,一方面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不用于对破产债权人分配,另一方面,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就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只有在对其担保债权完全清偿后仍有剩余财产的情况下,破产债权人才可能从中得到清偿。这两种不同性质的债权在受偿方面互不影响,所以,为维护破产债权公平受偿而采取的中止执行措施,效力自然也就不应及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2.依破产法规定,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就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这种优先受偿权不仅是就担保物价款的优先受偿,而且包括不受破产程序对债务清偿所作的各种限制,这是破产法的一项原则,也是各国破产立法的通例。“意见”规定债权人均须停止执行,与破产法的规定和原理不符。值得注意的是,依其第39条2款之规定。担保物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非经人民法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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